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

《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6年08月01日。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1996年8月1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現予公布實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8月1日
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的全面審計,對提取、管理、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等情況和占有、使用集體資產的有關單位進行的專項審計。
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縣、鄉兩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農經管理機構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或民眾的要求,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進行自我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審計人員的審計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農村審計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農村審計證後,方可依法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六條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時,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配合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不得阻撓、抗拒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的審計,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區別不同情況,組織鄉鎮企業的審計人員或農村審計人員、社會審計力量進行審計。
第二章 審計職權和範圍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三)列席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四)監督執行財務制度和財經法紀,制止損害集體經濟和農民利益的行為,並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五)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集體經濟重大損失的問題,及時向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縣級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鄉(鎮)合作基金會的資金籌集、投放、回收與收益分配情況;
(二)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鄉(鎮)集體經濟資產的驗證、評估情況及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四)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興辦、聯辦的企業或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情況;
(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共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六)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使用情況;
(七)國家限價的經營性和服務性費用收取情況;
(八)接受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十條鄉(鎮)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
(三)簽訂的承包契約及其兌現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五)村提留、義務工和積累工的提取、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費、補償費、租賃費及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況;
(七)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共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八)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離任經濟責任;
(九)接受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全縣(市、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村級的重大審計事項,縣級農經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審計。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農經管理機構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或民眾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和審計事項,編制審計計畫。
審計事項確定後應制定審計方案,組織審計人員,成立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三條審計組根據審計方案要求,審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核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審計工作中,應聽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代表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向農經管理機構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前,應徵求被審計單位和民眾的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應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由農經管理機構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縣級國家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農經管理機構在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後,應出具審計意見書,通知被審計單位,並向民眾公布審計結果,同時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農經管理機構提出複審申請。縣級農經管理機構經審查認為需要複審的,可重新組織審計。
對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制度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十六條農經管理機構應及時檢查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對審計的事項,應建立審計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阻撓、抗拒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和打擊、報複審計人員或檢舉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集體資產和違法取得的資產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被審計單位有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或帳外帳、白條頂庫、收入不入帳等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制度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追繳違法違紀款頂及非法所得,加收當地銀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貸款利息,全部退還集體經濟組織;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追回集體資產,退還集體經濟組織,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違紀金額5%至10%的罰款:
(一)擅自動用集體資金的;
(二)擅自變賣和核銷集體財產的;
(三)揮霍、浪費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農村審計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行為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由村、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撤銷、罷免其職務;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作決定。
被審計單位有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除按該兩條規定追究責任外,並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涉及的個人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所需的工本費和審計人員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誤工補貼,由被審計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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