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0-12
【生效日期】1995-10-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995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
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保證國家財務制度的貫徹實施,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以及按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等有關經濟活動,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工作,其日常業務由縣(市、區)、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經下簡稱經營管理部門)承擔。鄉鎮辦企業的審計監督,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審計。
農村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的業務能力,並持證上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進行審計。
農村審計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五條 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權,依照本條例規定,由有關機關獨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審計單位的請客送禮,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賄賂。
第二章 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七條 縣級經營管理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鄉鎮合作基金會的獎金籌集、投放與收益分配情況;
(二)鄉鎮統籌費的預算、決算、提取、使用情況;
(三)社會捐贈、國有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使用情況;
(四)接受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八條 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
(三)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村提留的預算、決算、提取、使用情況;
(五)各種承包費、租金、土地徵用補償費及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的收取、使用情況;
(六)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
(七)負責人任期目標及離任的經濟責任;
(八)接受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對村辦企業進行審計時,應當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進行。
第九條 縣級經營管理部門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審計;對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審計範圍內和重大審計事項,也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十條 經營管理部門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畫、財務收支執行情況、財務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檔案資料和資產;
(三)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的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損害集體經濟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審計結果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一條 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部門根據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農村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必須向經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部門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經營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審計決定經送達生效後,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經營管理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結論或者複審決定。
複審期間,原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繼續執行。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部門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統一的審計檔案,並按照規定及時上報報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經營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以有關責任人員,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執行,並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者行政處分;干擾、阻撓審計決定執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用工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
(三)責令退還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二十三條 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檢舉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不收取費用。受委託審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