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修正)

1996年5月2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5.24
  • 實施時間:1996.05.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第四章 審計程式,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把農民負擔和農村集體經濟監督工作納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鄉(含鎮,下同)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內部審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簡稱農村審計,下同)工作。
鄉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為農村審計機構(簡稱審計機構,下同),負責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構和農村審計人員(簡稱審計人員,下同)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五條 縣以上審計機構受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審計機構的領導,鄉審計機構受鄉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構的領導;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構領導為主。
審計機構開展農村審計工作,受縣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指導。
第六條 審計人員必須符合任職條件,並取得農村審計證,方可履行審計職責。
審計人員的任職條件,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審計人員依據本辦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章 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

第九條 審計機構對下列單位實施審計: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農民合作基金會;
(三)提取或者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 審計機構對第九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使用;
(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
(四)農民合作基金會資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農民集資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會捐贈、國家無償撥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物資的使用;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源性資產的經營;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資金和財產的管理、使用。
審計機構可以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進行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構開展農村審計工作享有下列職權:
(一)審查憑證、帳簿、決算和會計報表,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二)列席有關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被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提出改進建議;
(六)根據需要,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工作年度計畫,報送上一級審計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審計機構開展農村審計工作,應當成立審計小組,編制審計方案,並提前3日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單位。
審計小組由兩名以上(含本數,下同)審計人員組成。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應當出示農村審計證;未出示農村審計證的,被審計單位有權拒絕。
審計小組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在場。書面證明材料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小組向審計機構提出的書面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其書面意見交審計小組或者審計機構。
第十六條 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需要給予處罰或者處理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對重大審計事項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審計決定書送達後,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檢查被審計單位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審計文書於審計終結後存檔備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有關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未按照規定程式預決算和未按照財務制度進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審計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超項目、超範圍的;
(三)非法向農民集資、攤派的;
(四)對鄉統籌費實行縣以上統籌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收專項統籌的;
(五)將鄉統籌納入鄉財政資金管理的;
(六)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未經批准超過法定標準,強行以資代勞或者超標準收取以資代勞金的;
(七)以多報人均純收入等弄虛作假手段增加農民負擔的;
(八)其他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農民合作基金會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予以賠償;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對國家公職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償占用農民合作基金會資金的;
(二)非法干預資金投放或者強令擔保,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規定的審批程式投放資金造成損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規定或者協定約定給農民分紅的。
第二十三條 侵犯集體和農民利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被侵害資產總額10%至20%的罰款。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贈、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物資的;
(三)揮霍浪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資金的。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阻礙審計人員審計,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繳銷其農村審計證;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審計文書和農村審計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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