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999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4
  • 實施時間:1999.12.01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村提留、鄉統籌等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提取、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情況進行的審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審計業務。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業務上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所需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職權
第九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及其有資產隸屬關係的企事業單位;
(二)使用村提留、鄉統籌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單位和部門,以及涉及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其他單位和部門;
(三)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部門;
(四)其他需要依法審計的單位和部門。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規範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情況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村提留、鄉統籌及農民負擔的其他費用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況;
(五)侵占、挪用、揮霍集體資產的行為;
(六)國家撥付以及社會捐贈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的經濟責任;
(八)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預決算報表及有關檔案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依法採取封存有關帳冊、票證等臨時措施;
(六)提出處理違法行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和謊報。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審計計畫,確定審計重點,並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於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 審計組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及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六條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農牧民民眾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終結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在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經濟行為應當作出審計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定的審計報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決定。
審計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覆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檔案,加強審計檔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兩個月工資或者報酬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財務收支規定,侵占、私分、哄搶、挪用、揮霍浪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不負責任、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所得收入,上交本級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