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

《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是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自1998年12月16日生效。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
【發布日期】1998-12-16
【生效日期】1998-12-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農村能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能源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村能源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氣和其他生物質氣體、秸稈、薪炭林等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發電等可再生能源;輕烴、甲醇等液體燃料。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能源建設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貿、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能源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制訂農村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開發利用。鼓勵和支持研究、推廣、套用先進實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成果、新產品以及農村能源技術服務活動。
第六條下列農村能源技術應當開發和推廣套用:
(一)戶用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技術,城鎮工業廢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厭氧處理技術;
(二)太陽能供熱用於採暖、乾燥、種植、養殖技術;
(三)生物質氣化、固化技術;
(四)風力、微水、太陽能發電技術;
(五)薪炭林營造技術;
(六)新型液體燃料開發利用技術;
(七)其他先進實用的農村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第七條開發和推廣、套用農村能源新技術、新成果和新產品,應當同村鎮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工作相結合。
第八條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制定本省農村能源工程和節能產品的地方標準,經省技術監督部門發布後組織貫徹執行。
第九條農村能源新技術在示範推廣前,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得示範推廣。
第十條農村能源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一條農村能源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和管理制度,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省農村能源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可按照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質量監督檢驗計畫,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和經營的農村能源產品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農村能源產品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生產企業可根據自願原則,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節能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並取得節能認證證書後,準許在用能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未通過節能質量認證並獲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的產品,不能冒用節能質量認證產品標誌銷售。
第十三條對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農村能源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
(一)光電兩用太陽能熱水器;
(二)沼氣和其他可燃生物質氣體燃具;
(三)沼氣和其他可燃生物質氣體貯氣設備;
(四)醇基、輕烴和其他民用生活液體燃料及貯裝設備燃具。
農村能源產品的生產證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農村能源產品,應當具有省級或省級以上農村能源產品質檢機構檢測合格證明或鑑定證書。禁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規定淘汰的農業用能設備;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徑將國家規定淘汰的耗能設備產品轉讓或引進到農業生產單位和鄉鎮企業。
第十六條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接受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興建下列農村能源工程,其設計施工方案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一)單池容積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單機10千瓦以上的風力或太陽能發電裝置;
(三)單機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發電站;
(四)日供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五)城鎮生活污水沼氣淨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供熱供水工程。
第十八條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秸稈用於還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導通過發酵處理後飼餵家畜,以糞便或沼肥返回農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屬非經營性活動的,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村能源產品,未經許可或假冒許可證而從事生產的;
(二)無證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和施工的;
(三)應經縣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審批的農村能源工程,未經審批擅自建設的。
第二十一條因生產經營不合格的農村能源產品,擅自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而發生質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由責任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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