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機關歸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試行辦法

《湖北省行政機關歸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試行辦法》是湖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機關歸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試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8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推動社會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體系,為社會提供公正、規範、快捷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企業有關信用的信息進行歸集、披露、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歸集和披露企業有關信用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涉及企業的基本狀況、經營活動誠信狀況的記錄。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披露,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便民原則,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歸集和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且應當是公開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信息提供者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披露,實行分級分類管理。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實行行政機關之間互聯共享。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機關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建設的組織、協調工作,將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建立和運行納入本級政府信息化建設發展規劃。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負責建立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其他行政機關負責建立與本機關職責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依法歸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並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發展改革、經濟管理、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負責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整體發展規劃、業務協調和技術指導。
第七條 行政機關向其他國家機關和組織徵集企業信用信息時,其他國家機關和組織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由A類信息、B類信息和C類信息系統構成。
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入A類信息系統: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依法應當公開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資質(格)等專項行政許可情況;
(三)企業通過國際或國家標準認證的情況;
(四)依法對企業進行周期性檢查的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企業經營、財務狀況;
(六)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情況。
第十條 下列信息記入B類信息系統:
(一)獲得“守契約重信用企業”稱號的;
(二)獲得“中國馳名商標”或“湖北省著名商標”稱號的;
(三)獲得“中國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稱號的;
(四)獲得“AAA”金融信用等級的;
(五)獲得“誠信納稅人”稱號的;
(六)獲得“價格計量信得過單位”稱號的;
(七)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八)獲得省級以上先進企業、環境保護模範和被命名為“清潔無害工廠”稱號的;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獲得省級以上五一勞動獎章、優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者、優秀企業家稱號的;
(十)縣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記入C類信息系統:
(一)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較大數額的沒收、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記錄;
(二)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實施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未通過周期性檢查的記錄;
(三)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訴訟判決記錄;企業拒不執行的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決或裁定;仲裁裁決和銀行同業公會制裁記錄;
(四)經依法確認的企業其他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嚴重違法行為的記錄。
第十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C類信息系統: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被依法破產清算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負責人,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後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門負責人,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的負責人及其他企業擔任同類職務的工作人員。
企業發現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具有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主動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職務的;或被有關國家機關責令改正,在60天以內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職務的,不記入C類信息系統。
有證據證明企業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具有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不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統一的規定和標準,採取電子或紙質文檔等方式,及時、準確地向同級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提交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金融、海關等中央在鄂機構應將其認為可以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傳送給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機關應當及時追加和更新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省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範圍,確定向省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提供的信用信息具體項目、範圍和標準,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並向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信息的單位名稱;
(二)企業的名稱和代碼;
(三)需記錄的信用信息內容。
除前款規定外,提供記入B類或C類信息系統的信息,還應當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記入B類信息系統的信息,應同時註明該企業是否申請或同意行政機關向社會披露本企業的B類信息。
(二)提供記入C類信息系統的信息,應同時提供下列紙質或者電子文檔:
1、移送信息的通知書;
2、行政機關的相關決定;
3、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4、仲裁機構的裁決;
5、上述決定、判決、裁定、裁決執行情況的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申請相關行政機關向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和有關資料庫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業的符合提供範圍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審查核實後決定是否採信。
第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A類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B類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滿後3年;
(三)C類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不超過3年。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企業的C類信息記錄期限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記錄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檔案保存。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社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實原則,按照統一的標準公開披露。
第十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A類信息和C類信息,依法無償向社會披露;企業書面申請或同意行政機關向社會披露本企業B類信息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應依照本規定歸集,並無償向社會披露。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於企業因嚴重違法受到處理的信息,在提供給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同時,可以向社會披露。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信息網路或憑有效證明材料向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查詢披露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歸集到的下列信息僅供本級政府及信息提供機關工作需要查詢,不對社會開放: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之外的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
(二)企業用工情況;
(三)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四)企業報請行政機關審批、核准、登記、認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六)有關行政機關會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可以記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權機關在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可向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查詢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有關信息:
(一)政府決策需要了解有關情況的;
(二)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法查處企業違法行為的;
(四)依法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管,必須了解有關信息的其他情況。
向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查詢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有關信息,必須事先經查詢人所在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批准。
未經批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本機關掌握或通過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獲得的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信息公開披露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以及周期性檢查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將企業信用信息記錄作為日常管理的依據或參考。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於沒有違法行為記錄或有多項B類信息記錄的企業,給予鼓勵:
(一)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審)驗中,可減化程式或予以免檢(審);
(三)在政府採購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使用企業的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目的,不得濫用,不得限制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本企業信息與事實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記錄的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撤銷記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申請人。對信息確有錯誤以及被決定或者裁決撤銷記錄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或裁決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變更或者撤銷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該記錄。因違法提供或披露錯誤信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關於提供、追加、更新,維護、管理、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機關落實政務公開、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監察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相關行政機關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提供了不真實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違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組織的信用信息。金融企業的信用信息由國家授權的管理部門負責歸集、披露。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有關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其他行政機關對由本機關批准設立的中介機構、其他經濟組織有關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省各級行業協會歸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徵信中介機構對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有關信用信息進行歸集、披露、評估等活動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和查詢的具體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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