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條例

《湖北省地方金融條例》是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及發揮金融服務經濟與社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並結合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本條例於2021年4月2日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五十五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地方金融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百九十一號
《湖北省地方金融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4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4月2日

條例全文

湖北省地方金融條例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實體經濟
第四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發揮金融服務經濟與社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的發展與服務以及風險防範與處置。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其他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依法依規、包容審慎、分類監管、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推動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和監督管理體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在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與配合。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和隊伍建設,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等職責。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協調、指導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工作,承擔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普及宣傳,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公益性宣傳,加強對金融活動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備案等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
第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登記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時應當註明其主營金融業務字樣,並在登記經營範圍時註明其取得經營資格的全部金融業務字樣。
非地方金融組織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關地方金融業務字樣或者可能造成公眾誤解的近似字樣。
第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合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公司治理,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關聯交易、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組織章程的約定,有效防範和控制經營風險。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費者推介與其自身需求、風險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得違反金融消費者意願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產品、服務或者開展業務宣傳時,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金融行銷宣傳。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對金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金融消費者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材料。報送的材料和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組織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出現重大負面輿情、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省外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定期報告規定事項,接受監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有區域限制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因法律規定的解散、破產事由出現或者決定終止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對相關業務承接、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其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範經營,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經營資格;
(三)超出核准業務範圍開展金融業務;
(四)非法受託投資、自營或者受託發放貸款;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地方金融組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行業協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有關要求,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開展行業發展研究、誠信體系建設、行業標準化建設、職業技能培訓和會員權益保護等工作,並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章 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實體經濟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金融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將地方金融產業發展作為重要組成部分,明確發展目標、任務、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省金融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推進地方金融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區位、產業、資源等因素,加強金融對外開放和區域協同發展,支持中部地區和長江中游區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人才引進、環境營造等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進、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評級、徵信服務、資產評估、保險代理、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發展,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指導、幫助企業依法開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掛牌,引導企業通過股權投資、股票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改善融資結構。
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為中小企業提供培育規範、改制掛牌、股權融資等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便利,及時為其辦理抵(質)押登記,與區域性股權市場建立股權登記對接機制。
鼓勵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金融業務活動提供支持,人民銀行派出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支持,金融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資金託管、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支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與科技融合發展,支持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新興科技在金融服務和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建立金融創新激勵和保護機制,推動金融科技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的合規創新。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運用金融科技手段最佳化業務流程,豐富服務渠道,完善產品供給,提升金融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企業的協調、對接機制,強化金融服務功能,逐步健全適應實體經濟發展需求的金融支持體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本地區縣域經濟發展的普惠金融支持措施,通過財政貼息、設立紓困基金等方式,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強對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加強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通過資本金持續補充、代償補償、保費補貼和業務補助等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以普惠金融為主要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金融服務能力建設,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體系、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風險管理等機制,搭建智慧財產權投融資服務平台,引導金融資本與智慧財產權資源對接,加大對科技型企業創新創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社會資本創辦智慧財產權投融資經營和服務機構,引導智慧財產權評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務機構進入智慧財產權金融服務市場,推動形成多方參與的智慧財產權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依法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支持相關機構參與國際、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經濟活動提供金融服務。
支持專業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為綠色金融業務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諮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信用體系建設,推進相關部門政務數據、公共數據、經營數據歸集,加強信息互通共享、信用披露和信用分類評級等工作,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營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台,完善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中小企業的信用信息對接機制,提升信用服務中小企業融資發展的能力。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法治環境建設,建立健全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支持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加大金融債權保護和打擊惡意逃廢金融債務工作力度。
司法機關應當推進金融司法機制創新,加大金融債權司法保護力度,提升司法服務金融發展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計畫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建立健全與地方金融發展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引進和培養高層次、複合型金融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人才服務體系,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規定在戶口登記、住房保障、子女入學、醫療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加強風險監測、預警和分析能力建設,協調、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發現和處置各類金融風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公安、財政、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司法機關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與的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牽頭依法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預防機制,開展風險評估;根據監測預警信息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示風險,督促、指導其及時開展本行業、本領域的風險排查,跟蹤風險變化並報送相關信息。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本行業、本領域防範非法金融活動的宣傳教育、風險排查工作,發現金融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並配合開展化解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方金融風險類別、等級等情形,組織或者協調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指導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採取風險處置措施;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及時採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暫停或者不予辦理登記、備案等相關事項;
(四)網信、通信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網上金融業務的企業,依法採取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五)司法機關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和相關涉案人員可能轉移財產的行為依法採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經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經營活動、責令暫停相關業務、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暫停登記事項變更等控制風險擴大的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採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託管或者促成重組等措施,並聯合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並具備正常經營能力、可以繼續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相關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隱患無法消除或者不具備正常經營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其經營許可,並進行公示。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其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協助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對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定性不明、存在爭議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非金融企業存在資金周轉困難或者資不抵債等情況,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由企業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跨區域金融風險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國家未明確處置責任部門的,屬於企業的,由註冊地人民政府承擔協調處置責任,屬於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承擔協調處置責任;風險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國家對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置有困難的,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置。
第三十九條 開展網際網路金融業務的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共同開展網際網路金融監督管理,加強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處置等方面的協作。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廣告、公開勸誘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定數量的特定對象開展資金募集宣傳,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無風險等保證性承諾。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發布金融類廣告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和分類監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和相關批准、備案以及監督管理等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等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內控機制、風險狀況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頻率、範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督,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信息發布等工作。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現場檢查: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有關業務數據信息管理系統;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及存儲介質等先行登記封存;
(四)依法查詢有關賬戶;
(五)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上述措施,應當取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參與;檢查結束後應當依法形成檢查記錄並存檔。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監督檢查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保密。
第四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有涉嫌違反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非地方金融組織涉嫌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可以採取監管談話、查閱資料、制發風險提示函等方式了解和提示風險;發現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建議,採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依法將相關信用信息向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推動與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互聯互通。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同時公布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
地方金融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領域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對舉報人的身份及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聯合有關部門責令關閉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超出核准業務範圍從事其他地方金融業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或者有關事項;
(四)未按照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如實提示風險、披露相關信息,或者違反金融消費者意願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審慎經營規則、損害公眾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非現場監督、現場檢查或者拒絕配合執行相關風險處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處罰的,實施處罰的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採取限制從業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區域性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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