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

《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在1992.05.1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13
  • 實施時間:1992.05.13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經營戶,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台同胞、華僑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我省跨省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在港澳地區和國外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管理,保障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其他人員偽造、篡改、虛報和瞞報。
第四條 除統計部門按照國家、地方統計制度和調查計畫制發統計報表外,其他部門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應當擬定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直屬系統內的,由部門領導批准,送同級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直屬系統外的,報同級統計部門批准。各部門統計調查的內容不得與統計部門統計調查的內容重複、矛盾。
各地自行增加的統計調查任務,所需經費由各地解決。
第五條 各部門根據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計畫制發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備案)機關名稱及批准文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報表,單位或個人可以拒絕填報,統計部門有權制止。
統計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報表的統計指標及計算方法,由制發統計報表的部門負責解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解釋或自定計算方法。
第六條 參加各種經濟聯合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如未改變隸屬關係,企業的各種統計資料,仍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實行獨立核算的經濟聯合組織,參加聯合各方已改變隸屬關係的,由該經濟聯合組織統一向有關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七條 新組建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上級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沒有歸口管理部門的企業事業組織,到當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
企業事業組織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到原統計登記的部門(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在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工作成績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同級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依據。
各部門對歸口管理的單位確定工作任務,考核工作實績,開展達標升級,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同級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九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的統計資料,由各級統計部門儲存保管,建立資料庫。凡涉及轄區內的綜合統計資料和重要數據,必須由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或公布。屬本部門、本單位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機構保管、提供。
第十條 統計資料的提供和公布,必須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或發表。確需對外提供或發表,屬於全省性的絕密統計資料,必須送省統計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省以下各行政區域的絕密統計資料,送同級統計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屬於本地區的機密統計資料,報同級統計部門批准;屬於本地區的秘密統計資料,一般由確定該密級的部門或單位批准,綜合性統計資料送同級統計部門審核備案。
對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一條 各級統計部門應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可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辦法,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會商省統計局制定。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統計站,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統計站長可由鄉、鎮主管統計工作的負責人兼任,或由鄉、鎮統計人員擔任,鄉、鎮所屬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為統計站成員。統計站的行政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統計業務由市、縣統計局領導。
第十三條 鄉、鎮統計站執行綜合統計職能,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統計報表制度,完成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二)統一組織調查、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鄉、鎮的基本統計資料;
(三)負責鄉、鎮統計網路的建設,建立鄉、鎮統計業務管理制度,培訓所屬企業以及村民委員會的統計人員。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統計工作,由村會計具體負責。其職責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存各項統計資料,建立統計調查戶分戶台帳,完成鄉、鎮統計站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統一組織對本單位基本統計資料的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執行本單位的綜合統計職能。
第十六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除統計及相近專業的大學本科,專科和中專畢業生外,都應經過統計專業知識考試,取得《統計員資格證》後,持證執行統計任務。對不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現有統計人員,應當組織專業培訓,經考核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統計業務崗位。
第十七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應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
各級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業務,以上一級統計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十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配備有較高政治、業務素質和法制觀念強的人員擔任統計檢查員,可以酌情聘任現職統計人員和身體能夠勝任此項工作的離、退休統計人員為兼職統計檢查員。
專(兼)職統計檢查員經所在部門考核、推薦,報省統計局審核批准後,由省統計局統一發給《統計檢查員證》。統計檢查員的調動、免職或懲罰,必須徵求上一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廉潔奉公,秉公執法。
第十九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統計部門提供與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責成糾正;發現弄虛作假的,應及時查處。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應在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逾期或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二十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責任者進行處理時,應當向有關部門或單位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書》,有關部門或單位在三十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回復統計部門。對逾期不處理又不向統計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屬行政監察對象的,統計部門可將該統計違法情況移交同級監察部門處理;不屬行政監察對象的,由統計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統計部門可以對下級統計部門處理的統計違法案件進行複查,對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可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縣以上統計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統計違法案件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對以虛報、瞞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方式騙取榮譽和獎勵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統計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榮譽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統計部門、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條件的人員,以及對為保證統計工作順利進行,在思想政治工作和後勤服務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或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編制發布統計報表的;
(五)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六)違反統計工作保密規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七)妨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項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縣以上統計部門可對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或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給予上述行政處罰的,由縣以上統計部門向受罰單位發出《統計違法罰款通知書》,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和受罰單位的開戶銀行。罰款金額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 對阻撓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統計資料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由統計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縣以上統計部門可提請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受到的行政處分不服,屬行政監察對象的,可依照國家監察部關於《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有關監察部門申請複審或覆核。不屬行政監察對象的,可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當事人對罰款、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