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扶貧條例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扶貧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2
  • 實施時間:1996.11.22
湖北省扶貧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

湖北省扶貧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主要是指對貧困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給予資金、物資、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幫助其脫貧致富。
本條例規定的扶貧對象,是指國家定的貧困縣(市)和省定的貧困縣(市)、鄉(鎮)、老區鄉(鎮)。
第三條 扶貧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省人民政府和貧困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對本行政區扶貧工作負總責,保證按規定標準和時間完成扶貧任務。
第四條 扶貧工作應貫徹執行開發式扶貧的方針。省人民政府和貧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制定扶貧計畫,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對缺乏基本生產和生活條件的特困地區,應組織移民、搬遷,實行異地開發。
第五條 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扶貧辦)綜合管理本行政區的扶貧工作。其主要職責是:承辦扶貧開發的具體工作,協助制定扶貧工作計畫,建立項目庫,檢查監督扶貧資金使用和扶貧項目執行情況,管理所屬扶貧資金,協助組織社會扶貧活動,協助銀行和資金主管部門組織回收到期資金。
第六條 貧困地區的幹部民眾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脫貧致富。
第七條 鼓勵社會各界和海內外人士向貧困地區捐贈資金、物資及其他扶持。
第二章 資金投入和使用
第八條 扶貧資金包括國家財政扶貧投入、扶貧專項貸款、以工代賑資金、地方財政扶貧資金和省交通、水利、電力、民政、教育、衛生等部門籌集的扶貧資金及其他方面的扶貧資金。
省級財政扶貧投入應按國家扶貧投入的30-50%配套安排,市(地)、州、縣(市)財政投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有商業銀行每年應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貧開發貸款。
國家計畫投資的開發項目應向貧困地區傾斜。
第九條 各種扶貧資金應集中用於沒有解決溫飽的地區。扶貧項目應覆蓋到貧困戶,效益應落實到貧困戶。
(一)財政資金和從省直部門籌集的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修建鄉村道路、基本農田、飲水設施和農民技術培訓等。
(二)扶貧專項貸款重點用於效益好,能帶動貧困地區民眾脫貧致富的種植業、養殖業、林果業和相關的加工業等。
(三)以工代賑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基本農田、水土保持以及修建貧困鄉(鎮)道路、飲水設施等。
(四)國有商業銀行扶貧開發貸款主要用於省定的貧困縣(市)和貧困鄉(鎮)。
(五)其他扶貧資金用於解決貧困人口溫飽的項目。
各種扶貧資金不得用於規定以外的地區,不得用於地方其他建設,不得用於與脫貧無關的項目。
第十條 各種扶貧資金應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章 資金和項目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安排的所有扶貧資金,一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組織各有關部門規劃和實施項目。省下達到市(地)、州、縣(市)的扶貧資金和項目,由市(地)、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排,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重大扶貧項目立項應提供立項申請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評估報告、項目論證報告、有關批件、立項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扶貧項目一經下達,應按項目要求組織實施,相應的各項資金應及時、足額到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項目。確需變更的,必須按規定上報批准。
建立扶貧資金使用綜合考核指標。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扶貧辦、銀行和有關主管部門應跟蹤監督檢查,嚴格按規定指標考核。
第十四條 扶貧專項貸款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並及時、足額到位。不得隨意縮短貸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貸款利率。不準貸前扣息,不準從貸款中預收風險保證金,不準以新貸抵舊貸。應放寬貧困戶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等小額貸款的抵押擔保條件。
實行貸款使用責任制,堅持到期還貸。
第十五條 項目的分級管理和職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扶貧資金分配及其開發項目和預期效果等有關情況,由縣(市)扶貧辦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審計部門每年應對扶貧資金的使用進行審計。
嚴禁截留、挪用、擠占扶貧資金。
第十八條 各級扶貧辦負責統計扶貧項目、扶貧資金等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數據和資料。
第四章 社會扶貧
第十九條 幫助貧困地區完成扶貧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行各業都應支持貧困地區民眾脫貧致富。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明確省直各部門的扶貧對象和扶貧任務,組織各部門扶持貧困地區的農田水利、小水電、飲水設施、交通等方面建設和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事業發展,以及在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進出口貿易等方面的重點支持。各部門對貧困地區的支持應主要用本部門的物力和財力。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組織經濟發達地區和有關企業幫助貧困縣(市)、鄉(鎮)、村,聯繫省外的政府和企業支持我省貧困地區。
第二十二條 省和貧困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駐點到鄉(鎮)、村,幫扶到戶的幫扶活動。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落實國家對貧困戶在糧食定購、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和國定貧困縣(市)新辦企業所得稅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結合“國際消除貧困日”,組織開展扶貧宣傳和“向貧困地區獻愛心”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省設立扶貧獎勵基金。獎勵基金及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在扶貧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凡農民人均純收入超過國家規定溫飽標準,不再列入貧困縣(市)、鄉(鎮)的,在“九五”期間按原規定繼續給予扶持,扶貧資金按原規模投放。
第二十八條 對未完成當年回收扶貧貸款指標的縣(市)、鄉(鎮),應按規定扣減下年度同額貸款規模。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外,應追究其決策人的責任,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責令其糾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經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扶貧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扶貧工作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範農村扶貧工作,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生態建設,提高貧困地區人民生活水平,縮小城鄉和區域發展差距,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是指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資金、物資、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人才、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農村貧困地區科學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人力資源,改善生存與發展環境,提高農村貧困人口綜合素質和自我發展能力的扶持活動。
第三條農村扶貧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堅持以人為本、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民眾自立、因地制宜、持續發展的原則,實現開發式、開放式、救濟式扶貧相結合,農村扶貧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增強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條全面做好農村扶貧工作,並將國務院確定的農村扶貧重點縣(市、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扶貧重點縣(市、區)、鄉(鎮)、村列為農村扶貧重點範圍。
貧困標準和農村扶貧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
第二章 政府責任與社會參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工作負總責。
實行農村扶貧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對未完成年度農村扶貧目標、建設任務及對口幫扶工作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要求限期完成。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農村扶貧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建立農村扶貧項目庫,督促實施農村扶貧項目;
(三)會同財政部門擬定財政扶貧資金分配計畫和檢查監督扶貧資金使用情況;
(四)協調、督促農村扶貧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
(五)協助組織開展社會扶貧活動;
(六)承擔農村扶貧的其他相關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並制定專項農村扶貧規劃。
政府各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專項農村扶貧規劃相銜接,統籌、優先安排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財政預算,逐年增加。
各級財政應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省級財政扶貧投入應當按照國家扶貧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爭取國家機關定點幫扶和發達地區對口支持等工作,組織實施幫扶和協作項目。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省直部門的扶貧對象、扶貧任務和扶貧目標,建立扶貧對口幫扶制度。省直扶貧成員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資金、項目、人才、技術,幫助對口幫扶縣(市、區)、鄉(鎮)、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貧困監測和扶貧統計制度。統計部門負責貧困監測工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統計扶貧項目、扶貧資金等事項。有關地方、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數據和資料。
第十二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參與經濟建設,興辦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進出口貿易等活動。
支持扶貧基金會、老區建設促進會、扶貧開發協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扶貧濟困活動。
鼓勵社會各界和海內外人士向貧困地區捐贈資金、物資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業捐資、捐物參與農村扶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鼓勵教育、科技、衛生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鼓勵大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人才,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十四條鼓勵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參與農村扶貧。
第十五條通過發展農村金融機構,完善金融組織體系,創新金融產品,加強對貧困地區的信貸支持。鼓勵其他金融機構加大信貸支持力度用於農村扶貧。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扶貧內容與主要途徑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大力發展縣域經濟,建設現代農業,培育龍頭企業,興辦特色農產品加工業和鄉村旅遊業,增強財政實力,多渠道轉移貧困農民就業,不斷提高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大力支持貧困地區發展村級集體經濟、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民專業戶規模經濟。
第十八條農村扶貧應當堅持突出重點,整合資源,分類指導,將整村整鄉(鎮)、整縣(市、區)推進與區域發展、連片開發相結合,將農村扶貧與新農村建設相結合,統籌解決不同類型貧困區域的脫貧致富問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貧困地區充分利用當地優勢資源,集中力量扶持優勢產業,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外來資本投資貧困地區,參與經營,實施產業化扶貧。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的農業綜合開發、高效農田建設、土地整治、低丘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經濟林建設。
第二十一條因地制宜地實施扶貧移民和生態移民,對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地質災害嚴重地區實行異地開發、搬遷扶貧,努力改善生存和發展條件。
第二十二條切實加強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組織引導貧困地區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關心、幫助解決貧困地區農民工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幫助解決行路、飲水、上學、就醫、用電、聽廣播、看電視電影等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四條加強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資助制度,確保貧困人口受教育權利,提高貧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隊伍建設,制定和落實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才引進制度,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完善貧困地區教師、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聘用及職稱評審政策,對長期在貧困地區服務的教師、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聘用中給予傾斜;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鄉村教師、鄉村衛生院(室)的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農村文化和體育的組織、設施、隊伍建設,實施文化、體育扶貧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資金,用於貧困地區圖書館、文化館、體育活動中心等場所建設和歷史文化遺蹟的維護。
第二十八條重點加強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和管理工作,制定計畫生育優惠政策,鼓勵少生、優生,提高人口基本素質。
第二十九條完善與農村扶貧制度相銜接的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人口提供救濟救助;對沒有勞動能力或者勞動能力喪失的貧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建立、完善自然災害的監測和防控體系,加強應急救援、衛生防疫、轉移安置等防災減災知識普及、技能培訓和設施建設,提高貧困地區防災減災能力。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與農村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實施農村人才培養計畫,增強農村基層組織帶領村民自力更生、脫貧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貧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應當遵循縣為單位、整合資源、集中使用、規範審批、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扶貧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據農村扶貧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申請;重大扶貧項目立項應當提供立項申請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扶貧項目立項實行分級分類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審批許可權,分類審批扶貧項目,報省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各級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建立扶貧項目庫,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年度扶貧項目建設計畫,年度扶貧項目主要從扶貧項目庫中擇優選擇。
國家計畫投資的開發項目符合貧困地區條件的,應當向貧困地區傾斜。
年度扶貧項目建設計畫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扶貧項目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項目責任制、契約管理制、項目監理制、竣工驗收制、項目檔案登記制、項目政務公開制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投標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
第三十七條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扶貧項目的組織實施,實施扶貧項目前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扶貧項目工程建成後,應當確定工程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
扶貧項目主管部門負責扶貧項目的監督管理。扶貧項目建設完成後,項目審批部門應當組織項目驗收。
第三十八條扶貧資金主要包括財政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和以工代賑資金,以及有關部門籌集、社會捐贈的扶貧資金等,應當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財政扶貧資金和有關部門籌集的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二)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貧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和農戶發展扶貧產業;
(三)以工代賑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農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四)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各種扶貧資金不得用於規定以外的地區,不得用於地方其他建設,不得用於與扶貧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九條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地方財政收入、農民人均收入、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四十條中央財政扶貧資金的項目管理費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地方財政扶貧資金的項目管理費按照百分之一點五提取。項目管理費主要用於扶貧項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扶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財政扶貧資金應當實行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
財政扶貧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國庫支付、項目直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條建立扶貧資金績效考評機制,財政、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扶貧資金績效進行考核評價。具體考評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財政扶貧資金績效考評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扶貧成果、財政扶貧資金管理情況以及財政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財政、扶貧開發和其他扶貧項目主管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扶貧資金分配及使用情況、扶貧項目計畫及實施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諮詢。公示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實施單位及責任人、建設內容、建設地點、投資規模、完成時間及財政扶貧資金數額等。
第四十五條貧困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資金使用效益進行監督,行使知情權、選擇權、民主決策權、參與實施權。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的專項工作報告,將農村扶貧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扶貧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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