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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發明創造和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與專利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貿易,以及進行專利的申請、轉讓、實施許可、開發、技術服務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含自治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專利保護工作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行為等專利政執法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專利管理機關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設立專利保護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專利管理機關承擔。
專利保護技術鑑定委員會可以受人民法院、專利管理機關、仲裁委員會、其他機關和單位及當事人的委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與專利保護範圍有關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技術含量高的專利產品應按高新技術產品的政策給予扶持。
第二章
第六條 鼓勵將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研究開發成果和外觀設計及時依法申請專利。
重大項目在申請專利之前,應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應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並不得私自進行技術轉讓。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將屬於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對作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應及時依法兌現獎金和報酬。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下的,必須向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及專利論證報告: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產品、新技術開發;
二、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的進出口貿易;
三、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四、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五、需要提交專利檢索及專利論證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專利資產的評估應由省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核准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立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按國家規定應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或個人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的,須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立項。
第十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以其專利資產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股份制企業作價出資入股;對作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可以授予股份作為職務發明的報酬。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其職工因退職、退休、調動工作等情況離開本單位之前,應及時將該職工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進行清理。對於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應及時辦理專利申請手續。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評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或專利號,並可以在產品上或該產品的包裝上綴附由省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審查、監製的專利防偽標識。
標記為專利產品的,應當具備該專利產品的有關專利證明。
第十三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推銷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必須向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出具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和專利管理機關確認的專利有效性證明。專利實施被許可方還必須提供該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
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審查上述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導致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提供製造、使用、銷售、進口、出口、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請求專利管理機關和海關實施保護。
第三章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侵權糾紛(包括假冒他人專利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關於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五、無仲裁約定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權轉讓契約及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
六、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七、其他按國家規定應當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十七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省內有重大影響的、管轄權不易確定的或者涉及省外當事人的,以及其他應當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管轄的專利糾紛。
省以下各級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按省有關管轄分工規定屬自己管轄的和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的專利糾紛。
第十八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無仲裁約定;
四、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受理範圍和屬於接受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涉及國有企、事業單位專利權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國家規定對國有資產負有管理責任的部門提出處理專利糾紛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請求後,應在十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
被請求人收到答辯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後,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請求中國專利局撤銷專利權或者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書面通知專利管理機關,並可以申請中止本案專利糾紛的處理程式,專利管理機關對是否中止處理,應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不得拒絕。
對於應當保密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專利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請求人申請採取上述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駁回其申請。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根據案情需要或應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追加並通知新的當事人參加本案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適用調解原則,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應報經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下級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應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省專利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專利管理機關重新處理。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規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下列冒充專利行為:
一、印製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的;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駁回、撤回、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的;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撤銷、終止、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四、使用特定專利號,其實際產品或實際方法與該專利保護範圍不相一致的;
五、製造或者銷售有前四項所列標記產品的;
六、其他冒充專利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或者封存、暫扣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標記等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行使查處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書送達即生效。
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原案應及時予以終結。
第五章
第三十條 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沒收其侵權產品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產品的物品。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沒收非法所得;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沒收其產品並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它措施,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視情節處以罰款:
一、實施專利侵權(包括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實施冒充專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契約、圖紙、檔案資料等或者擅自啟封、轉移、銷售被封存物品的。
罰款的幅度分別為:情節較輕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消除影響、公開更正的處理決定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決定消除影響、公開更正的方式與內容,所需費用由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造成國家、單位或者他人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有關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所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處罰;
三、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間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行為過程中,發現需要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的,應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專利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停止侵權是指停止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以及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的活動;將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予以銷毀或採取其他措施;將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模具、工具、專用設備、專用零部件等予以銷毀或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賠償損失包括侵權人因侵權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專利權人調查侵權行為所耗的合理費用。
因侵權造成的損失賠償額,以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或者侵權人侵權所獲利潤,或者不低於同類專利許可實施的使用費計算。
屬於包裝、裝璜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以被附屬產品的全部利潤計算損失賠償額。
利潤難以核算的,以侵權人產品的產值乘以該行業平均利潤率或者專利權人的利潤率計算。
按上述方法難以計算損失賠償額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確定一萬元至十萬元的損失賠償額。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維護法制統一,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出修改:
十五、《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認定專利侵權行為的需要,可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賬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不得拒絕。”
刪去第二十三條。
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對涉嫌違法行為的產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對有證據證明是冒充專利的產品進行查封或者扣押”,將第四項修改為“查閱、複製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賬冊、標記等資料”。
以上法規經修改後,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8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對《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經上次常委會審議修改後,內容基本可行。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專利局,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4月1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4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並建議將該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的內容比較空洞,不屬於法律用語。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該條第一款。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縣(含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專利管理機關……”。(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太具體,有些屬於政府行為的不必寫在法規裡面。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該款中“鑑定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組成,委員會可根據需要下設若干專業鑑定小組”的內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關於給予專項經費支持的規定太空,不好落實,有的委員提議刪去,有的委員建議直接規定設立專項經費,還有的委員建議納入財政預算。
對此,我們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認為,為保證專利保護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給予相關經費保障是必要的。但鑒於省長辦公會議已決定各級財政對專利保護工作和專利開發套用給予專項經費支持,在目前這種經費比例又沒有確定的實際情況下,為保證法規的可操作性,可暫時不在法規中規定給予專項經費支持。因此,我們刪除了該條第一款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有關專利資產評估的規定,應將非國有企事業單位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同等對待;第二款第六項對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要有所限制。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其他按國家規定應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將第三款修改為:“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或個人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的,須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立項。”(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應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的延期次數加以規定,以提高專利管理機關辦案效率。考慮到該條款中已有“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應報經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批准”的規定,故刪除了“但延期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的內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六、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內容在行政處罰法中已有體現,不必另行規定。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中罰款條款太多,應精煉合併。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合併,並修改為:“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沒收其侵權產品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產品的物品。
對實施冒充專利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沒收非法所得;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沒收其產品並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條)
八、根據委員壓縮罰款篇幅的意見,我們將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條中有關罰款的內容合併為一條,作為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即:“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視情節處以罰款:
一、實施專利侵權(包括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實施冒充專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契約、圖紙、檔案資料等或者擅自啟封、轉移、銷售被封存物品的。
罰款的幅度分別為:情節較輕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同時,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內容。
還有委員提出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們經過認真研究,建議予以保留,不作修改:
1、有的委員提出將標題改為“湖北省實施專利法辦法”。鑒於專利法包括的內容比較廣泛,如專利的申請、專利權的期限、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專利權的保護等,而本條例是僅就專利保護一個方面的內容進行立法,同時專利法的核心是專利保護部分,外省制定的同類法規也使用了同樣標題。故建議保留原標題不變。
2、有的委員提出,有關罰款按照“一千至五萬元”或非法所得額的倍數進行罰款的規定太靈活、不好掌握,法律規範不能模稜兩可。考慮到國家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在罰款幅度上有相同的規定,同時鑒於專利糾紛案件的特殊性,規定專利管理機關根據具體案情選擇適用標準是必要的。故建議不作修改。
我們還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按照以上修改,草案修改稿已由原來的共42條70款精減為草案新修改稿共40條67款。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各位。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次會議,對《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對於加強專利保護,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專利局,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3月19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建議將該修改稿提交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草案有些條款內容重複,文字不夠精煉,有些屬於專利行政職責方面的內容不應寫在法規裡面。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原草案第四、第十二、第二十一、第四十共4條,並將原草案第十五條併入修改稿第十二條,列為該條第二款,將原草案第三十八條調整為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同時,新增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四十條。這樣,條例草案經過調整修改,由原來的46條變為42條。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六條第一款關於對專利保護和專利技術開發套用給予專項經費支持的規定太原則,應有明確的比例規定;第二款中關於給予資金、稅收優惠、扶持的規定也要明確具體,應按預算法、稅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依照專利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地方專利機關在實施專利保護過程中,負有處理專利糾紛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等繁重的執法任務,而我省專利管理機關屬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無專項專利保護經費。因為經費困難,有些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查處,影響專利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同時,考慮到目前雖然省財政未將此項經費列入預算,但是省長辦公會議已決定各級財政給予專項經費支持的實際,故建議保留第一款的規定。該條第二款按照委員的意見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技術含量高的專利產品應按高新技術產品的政策給予扶持。”(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關於技術成果權屬和保密期限的界定不準確,這樣規定對鼓勵企業人員下崗,深化企業改革不利。按照委員的意見,刪除了第一款中“對於暫時不申請專利的,應與該職工簽訂技術成果權屬協定”以及第二款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四、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條中關於“一千到五萬元”“一至三倍”的罰款,幅度過大,不好把握,應予細化。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新增加了一條,對上述罰款幅度,視情節輕重,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數額,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專利管理機關根據本條例處以罰款的幅度分別為: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意見,對條例草案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請審議。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關於制定我省地方性法規工作計畫,我局從1996年6月開始醞釀並於1996年11月著手起草了《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過近一年時間的調研、座談、討論,廣泛徵求了各地和省直有關部門、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工業企業以及科技工作者的意見,並經專家學者反覆論證,先後九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草案,1997年11月14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我們認為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希望能儘快通過,並予公布施行。
一、關於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自1998年我國實行專利制度以來,我省的實踐表明,通過貫徹執行《專利法》,有力地保護了發明創造專利權,規範和調整了發明創造者、發明創造所有者、持有者、以及發明創造利用者之間的關係,極大地調動了包括科技人員在內廣大民眾發明創新的積極性,鼓勵和調動了廣大科研單位和企業加大科研投入,進行科技開發以贏得市場競爭優勢的積極性。截止1997年12月,我省累計申請專利達18,788件,並呈逐年增長趨勢,專利申請量居全國各省、市、自治區(除台灣省外)的第十三位;相當一批具有競爭優勢且受《專利法》保護的專利項目得到了實際運用並產生了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通過專利實施還湧現了一批新的企業並創造了相當多的就業機會。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不斷完善,作為我國經濟體制和科技體制改革重要產物和成果的專利制度,將對我省的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隨著我省專利申請量和授權量的逐年增加,隨著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和企事業單位技術開發、技術交流活動的日趨活躍,近幾年來,我省專利糾紛案件,特別是專利侵權案件迅速增多,專利糾紛的發案率越來越高,專利糾紛的爭議標的額越來越大(有的專利糾紛案標的額達到2,500萬元),冒充專利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全社會對專利保護的整體水平和專利管理機關的專利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然而,由於我國《專利法》涉及專利權保護的規定比較原則,專利保護的措施還不夠具體、明確和配套,專利管理機關的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缺乏應有的力度和手段,導致專利保護不夠有力,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科技工作者、發明創造者以及企事業單位進行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的積極性。因此,如何在《專利法》規定的原則範圍內結合我省實際,就涉及專利保護的各方面和各環節作出具體、明確的配套規定,已成為我省專利事業進一步發展的當務之急。
自1987年以來,全國人大和省人大先後三次深入我省各地,對貫徹執行《專利法》的情況進行了檢查,對我省專利保護方面的工作,提出了重要意見;近年來,國務院在加強包括專利保護工作在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方面採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1994年7月,國務院在《關於進一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決定》中要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要強化職能,充實力量,提高效率”;省政府於1987年3月和1997年5月先後兩次發文要求“切實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於1994年4月以省政府第20號令發布了《湖北省處理專利糾紛暫行辦法》。近年來,為加強專利保護,一些兄弟省、市如廣東、四川等也已先後制定了專利保護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們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經驗。同時,專利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高度重視,國際間圍繞以專利權為核心的智慧財產權鬥爭已經成為綜合國力競爭的一個焦點,而且鬥爭日趨激烈,這種形勢對全社會的科技和經濟工作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我們認為:為深入貫徹執行《專利法》,加強專利保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打擊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根據《專利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專利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制定本《條例》的宗旨和指導思想
制定本《條例》的宗旨是: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發明創造和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
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是: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和《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對專利保護進行有針對性的規定,以強化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職能,增強執法工作的可操作性,規範和引導全社會與專利有關的活動,切實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打擊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提高專利保護的整體水平。
三、關於《條例》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專利管理
專利保護不僅體現在執法方面,加強管理和引導,避免或減少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發生,也是從整體上提高專利保護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在這方面,《條例》對專利申請、科研立項、新產品、新技術開發及進出口等過程中的專利管理,專利資產的評估,人才流動中的專利管理,專利產品的標記與宣傳廣告,與專利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等活動進行了規定。這些規定對於規範和引導全社會與專利有關的行為,加強專利管理,避免或減少工作失誤及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發生,避免或減少國家、集體和個人專利權益的損失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專利糾紛處理
專利權的保護是專利制度的核心,處理專利糾紛是《專利法》賦予專利管理機關的重要職責。但長期以來,制約專利管理機關開展專利保護工作,造成專利保護不力的主要原因,是專利管理機關缺乏履行專利行政執法職能所必需的執法手段,在處理專利糾紛時,實際上只能以居間人的地位進行調解和處理,使一些惡意侵權行為得不到及時制止,專利權人的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因此,為保障專利管理機關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專利糾紛,依據《專利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廣東、四川等省的做法,結合我省專利執法工作的實踐,《條例》對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所涉及的受案範圍、管轄分工、受理、調解、處理、調查取證、與宣告專利權無效程式及專利權撤銷程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了規定。同時,為了保障專利管理機關履行職責,及時有效地制止侵權,取得足夠的證據並依法辦案,《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為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為避免侵權損害的擴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並在當事人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三)關於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冒充專利行為是一種嚴重違法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專利管理秩序,損害的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與專利糾紛的性質有所不同,因此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程式也相應不同。《條例》根據《專利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第四章中主要列舉了各類冒充專利行為,並規定了專利管理機關查處的程式及其職權。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本《條例》依據《專利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對各類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和承擔責任的方式,以保證《條例》的有關規定得到嚴格執行,確保其應有的效力。
《條例》第三十四條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同時增加了對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為增強可操作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對停止侵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計算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
條例第三十五條對冒充專利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增加了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