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於2000年6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 發布單位:81801
  • 發布日期:2000-06-01
  • 生效日期:2000-06-01
頒發機構,主要內容,辦法說明,審議結果,修改情況,

頒發機構

(2000年6月1日)

主要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全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穩定工作。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五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價格法》和本辦法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明碼標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台帳、成本管理、自查自糾等內部價格管理制度,自覺規範價格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推動商品價格上漲的;
(二)利用自然災害及其他特殊時期,散布漲價信息,趁機抬高價格的;
(三)利用節假日、重大活動哄抬價格的。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引誘消費者進行交易的;
(二)對同種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招攬顧客,高價結算的;
(三)不標價、部分標價或者不說明價格,待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務後,再索要高價的。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提價或者變相壓價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壓低等級收購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的;
(三)收購或者銷售商品量價不符的;
(四)利用行業壟斷,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以及對暴利標準的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價格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從事價格諮詢論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等價格活動。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的各類資產、物品的價格評估以及經濟糾紛中的公民、法人財產的價格評估,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認證。
對價格中介機構價格評估結論發生異議的,由當地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覆核。當事人對價格覆核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裁定。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其他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政府的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地方定價目錄應按照《價格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制定後,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五條 通信、電力、燃氣、醫療、教育、公共運輸等自然壟斷、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實行強制性銷售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嚴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上述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和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十七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成本預審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成本調查機構對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進行調查、審核,並出具成本預審報告。
第十八條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商品或者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者、經營者提出的調價建議,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九條 按《價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確定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必須舉行聽證會,未舉行聽證會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不得執行。
價格聽證會應公開進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舉行聽證會前一個月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價格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範圍、用途、審批程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預測制度,加強市場價格信息網路建設,定期測定並公布本地區重要商品、服務項目的平均價格,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定價成本和價格水平進行調查測算。
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時如實提供價格成本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設定投訴信箱。對民眾和單位的舉報,應當進行登記,依法查處,及時回復。
第二十四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實行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被檢查人近親屬的;
(二)與被檢查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檢查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二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按《價格法》和國家有關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中介機構及其價格評估人員提供虛假評估、鑑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沒收評估費用;對中介機構可並處評估費用五倍以下罰款,對評估人員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介機構經營中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業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其違法收費限期退還原繳款人,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價格管理許可權、程式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實施辦法》是結合我省實際全面貫徹《價格法》的迫切需要。《價格法》於1997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正式通過,並於1998年5月1日正式實施。《價格法》是價格領域的基本法。它的頒布實施,用法律形式確認了20年來價格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確立了我國的基本價格制度,為今後進一步溶化價格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據。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狀況差異較大,為了使《價格法》既具有權威性,又增強可操作性,全省各地物價部門普遍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儘快制定《實施辦法》,保證《價格法》確定的各項制度在我省全面貫徹實施。
(二)制定《實施辦法》是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實現依法治價的迫切需要。黨的十五大提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過程中,整頓市場秩序是一個重要任務。而市場秩序中的關鍵和主要問題是價格秩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價格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我省90%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已經放開,政府定調價管理的範圍越來越小,市場調節價格配置資源的作用日益增強。但由於價格的自律機制尚未形成,規範價格行為的法規很不完善,價格的巨觀調控體系不夠健全,對市場價格的自律機制尚未形成,規範價格行為的法規很不完善,價格的巨觀調控體系不夠健全,對市場價格的管理缺乏手段,使得在新形勢下價格管理上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尤其是出現了大量不規範的價格行為,如哄抬價格、低價傾銷、價格欺詐、價格暴利、價格歧視、越權定價、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以及各種名目的自立項目亂收費、超標準亂收費的行為比較普遍,加重了企業和城鄉居民的負擔。所有這些,嚴重擾亂了市場價格秩序,損害了廣大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影響了社會穩定和國有企業的繼續深化改革,已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實際上,當前和今後物價工作的重點也必須由過去制定具體價格為主轉向全面管理、規範價格行為為主。因此,結合我省實際儘快制定《實施辦法》,是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合法權益,實現依法治價,充分發揮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場經濟中的職能作用,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
(三)制定《實施辦法》是改變我省價格立法相對滯後現狀的迫切需要。近幾年來,我省在價格立法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到目前為止尚沒有一部由省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規。這與兄弟省市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從目前了解的情況看,全國大多省份都有價格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尤其是《價格法》頒布後,各地更是加快了價格立法步伐,如福建省1998年4月份就由省人大頒布了《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廣東省1999年3月份也已由省人大通過了《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西、浙江等地的價格法實施辦法也正在抓緊制定。兄弟省市的工作既給我省提供了先進立法經驗,也增強了我省加快價格立法工作步伐的緊迫感。因此,儘快制定《實施辦法》,建立我省的價格法規規章體系已成為我省物價工作的當務之急。
二、《實施辦法》的起草過程
1997年12月《價格法》頒布後,根據黨的十五大關於依法治國的戰略方針和我省依法治省的實際需要,省物價部門認為結合我省實際抓緊制定《價格法》在我省的實施辦法十分必要。於是,1998年年初省物價部門向省人大提交了要求通過省人大制定《實施辦法》的報告。1998年11月份接到省人大關於《實施辦法》已列入省人大立法規劃的通知後,省物價部門非常重視,立即成立了《實施辦法》起草領導小組和具體的工作專班,並在全省物價工作會議上把制定《實施辦法》作為1999年全省物價工作的主要任務之一進行了部署。歷時半年多,政府有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到廣東、深圳等地進行了深入細緻立法調研,並廣泛徵求了我省縣以上物價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的意見,五月中旬還專門召開了有法學理論界和有立法實踐經驗的部分教授、專家參加的草案論證會,充分聽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部門又多次組織調研,協調省直有關部門意見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這個《草案》已經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草案》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農村價格管理。農村價格管理是價格工作的重要內容,特別是隨著農村經濟市場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農村市場價格行為日益複雜多樣。而且,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農村市場在整個國民經濟生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加強對農村市場的價格管理更顯得逾益迫切。同時,大力整治農村在中小學生就學、農民建房、用電、就醫、結婚登記和辦理計畫生育指標等方面亂收費,以及壓級壓價收購主要農產品等問題,切實幫助農民增收減支也日益成為各級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的重要職責。為了進一步強調農村價格管理和涉農收費檢查的重要性,《草案》在總則部分專門規定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價格工作的領導,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市場價格行為和各種涉農收費行為的監督和管理”。
(二)關於不正當價格行為。禁止經營者在市場中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是《價格法》在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中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政府價格主管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而價格是一種重要的競爭手段,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階段,利用價格手段進行市場競爭極為激烈。與此同時,各種擾亂市場價格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其它經營者利益及廣大消費者利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也大量存在。因此,全面貫徹《價格法》關於禁止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種種規範,嚴厲打擊各種違法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是擺在各級政府及價格主管部門面前的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為此,本《草案》在參照國家有關禁止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法規、規章並總結全省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舉的前七種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了逐條細化。這對於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正常市場體格秩序,無疑將起到積極作用。
(三)關於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在《價格法》中雖有相應規定,考慮到我省的實際情況,並著眼於未來一定時期價格中介事務將會有較大發展的行業組織在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方面的特殊作用,《草案》將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單獨作為一章進行了專門規定。首先,嚴格規定價格中介機構的資格審查制度。對中介機構實行資格審查,是我國對各類中介機構進行管理的有效制度,我省對價格中介機構的資格審查早已形成制度。因此在本《草案》第十九條中對這項制度作了確認。其次,關於涉案物品的價格評估。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所涉資產、物品等的價格評估,由於性質比較特殊,國家計委有專門規章規定必須有特殊的資格審查,省人民政府1998年發布的《湖北省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管理辦法》對此也作了認定,所以《草案》第二十條就此作了專門規定。第三,關於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由於行業組織在政府和經營者之間具有特殊地位,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對於加強行業價格自律、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根據這幾年的實踐看,也應注意約束行業組織的自律行為,防止其濫用自身的優勢和權利。為此,《草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對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進行了規範和限制。
(四)關於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是《價格法》規定的政府對市場價格總水平進行巨觀調控的重要手段,《價格法》實施後,國家計委正在抓緊制定全國統一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我省現在雖然沒有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但各地市基本都建立了地區性價格調節基金,這些基金在穩定當地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證人民生活安定和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為此,《草案》第三十一條就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作了原則規定,其目的在於確認《價格法》規定的這一有效措施得以充分發揮作用。
(五)關於法律責任。關於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法律責任,《價格法》有比較明確的規定,1999年7月國家計委經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中,對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法律區別不同情況也作了相應規定。《草案》考慮到自身的完整性,在注意與《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充分銜接的基礎上,對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法律責任也分別作了規定。同時,考慮到《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沒有違法所得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罰款下限規定我省有些地方反映不便執行,因此在辦法中沒有重複該規定中有關處罰下限的規定。同時,為了保證有關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的具體規定能夠得到順利執行,《草案》還對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違反有關具體規定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價格問題直接關係到經濟發展、人民生活和社會穩定,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省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省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價格法》實施辦法很有必要;同時,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物價局,按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大財經委員會徵求意見。4月下旬,財經委員會組織調查組到宜昌、荊門等地,專門就制定《價格法》實施辦法進行了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5月17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50次會議,根據各方面匯集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並建議將這個草案修改稿提請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進行審議。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照抄國家《價格法》較多,篇幅過長,建立進行壓縮、修改。為此,我們一是刪除草案第9條(即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有關照抄《價格法》的條款。二是為同《價格法》的規定一致,將草案第三章關於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價格行為內容合併到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中,去掉了四條,保留了其中的兩條。三是將草案第四章政府的定價行為,條款也進行了相應壓縮。四是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簡化。按照上述意見修改後,草案由原來的八章五十三條刪減合併為五章三十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一條關於立法的目的,內容不全面,建議修改為“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按照這個意見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市提出,要求縣一級政府建立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難以達到,重點應放在省一級。為此,我們將草案第三十條移到第一章,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全省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穩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對各種涉農收費,除了物價部門外,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也有監督職責,草案第四條專門強調物價部門對鄉鎮價格的監督管理,沒有必要,建議去掉該條。按照這個意見,我們刪除了草案第四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市提出,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所列的各種行為,按《價格法》均應作為禁止性行為,而不應作為解釋性條款;其中,有些規定內容差不多,應進行合併。按照這些意見,我們一是將原解釋性規定改為禁止性規定;二是對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7類29項行為合併為5類12項。(草案修改稿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六、有些常委組成人員和部分市建議,對人民民眾關心的價格熱點問題如電信、醫療、教育等價格應加強管理。按照這個意見,我們專門增加了一條,即:“通信、電力、燃氣、醫療、教育、公共運輸等帶有保護、壟斷以及公用公益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嚴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上述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管理,並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和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時,一定要科學、合理。為此,我們在草案中規定,在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時,要考慮本地區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制定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商品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非常必要,對此要進一步規範。按照這個意見,我們在草案中規定:“省人民政府確定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必須舉行聽證會,未舉行聽證會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不得執行。價格聽證會應公開進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舉行聽證會前一個月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草案修改意見第十九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對政策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規範。按照這個意見,我們在草案中專門增加了兩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對價格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行為作了一些約束性規範;二是對價格執法人員實行迴避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中,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沒有必要照抄;有的罰款幅度過大,建議修改。為此,我們一是將《價格法》和國家有關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中有明確規定的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二是對中介機構評估人員違法行為處罰由原來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是對行業組織的違法收費,要求全部退還,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將可處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及市、州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以及條款順序的調整。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第17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文字簡潔,條文清楚,內容可行,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物價局按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5月31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51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新修改稿),並建議將草案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競爭表現就是價格競爭,應允許經營者在價格競爭中的各種實現形式,如可以低於成本價,也可以高於成本價銷售商品等。因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的三項具體規定以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這個意見,我們進行了刪除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條、第十一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很有必要,但規定要科學、準確。據此,我們將該項修改為:“利用節假日、重大活動哄抬價格的。” (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條)
三、有的列席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三款中,跨區域的價格認證機構對價格認定不一致,產生分歧時,應堅持上管下的原則。為此,將該款修改為:“價格中介機構價格評估結論發生異議的,由當地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覆核。當事人對價格覆核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裁定。”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的“自律”彈性太大;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利用行業組織的優勢提法不妥。據此,我們將該條修改為:“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其他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本省地方定價目錄的制定,辦法草案中應有明確的監督規範,要充分體現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對政府及其部門的行為,該規範的就要規範。按照這個意見,我們在草案中專門增加了一款,一方面強調製定本省地方定價目錄要嚴格按照《價格法》規定的程式報批;另一方面規定地方價格目錄要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接受人在的監督。(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與第十五條的規定內容差不多,建議合併。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應增加相應處罰規定。按照這些意見,我們一是將第十四條的內容併入第十五條第一款;二是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了對違反第十五條的相應處罰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條、第二十六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和服務價格應主要由市場來確定,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範圍要嚴格限制,同時,在制定的程式上也要加以規範。鑒於《價格法》中已經明確規定,政府在必要時,對極少數商品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並規定了具體範圍和定價程式。為此,我們在草案新修改稿中沒有再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中“並同時提供建議依據的有關資料”,以及第二款中“需要調價的,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予以辦理”。按照這個意見,進行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關於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具體項目,應該將第十五條中通訊、電力等內容增加進來,並對該條的文字進行適當精簡。由於目前通訊、電力等價格的調整權在國家計委,省里不能舉行這方面的價格聽證會。因此,我們只對該條進行了文字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按照上述意見修改的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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