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2017-10-17 0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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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強化黨的問責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黨內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黨組織按照職責許可權,追究在黨的建設和黨的事業中失職失責的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的主體責任、監督責任和領導責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黨的問責工作堅持依規依紀、實事求是,堅持失責必問、問責必嚴,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堅持分級負責、層層落實責任。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四條 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予以問責。
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在改革創新、破解難題、先行先試中,經過科學民主決策程式,主觀上出於公心、擔當盡責,客觀上由於缺乏經驗、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因素,未達到預期效果、造成負面影響和損失或者失誤的,可以免予問責。
第五條 黨的領導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產生惡劣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黨中央和省委的決策部署,不及時傳達學習,或者在貫徹執行中打折扣、做選擇、搞變通的;
(二)在統籌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領導不力,特別是脫貧攻堅、生態環境保護等重大責任履職不到位的;
(三)在處置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問題中領導不力,未及時採取措施,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存在瞞報、遲報、謊報的。
第六條 黨的建設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黨內和民眾反映強烈,損害黨的形象,削弱黨執政的政治基礎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黨內政治生活不正常,貫徹執行黨內政治生活準則不到位,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不堅決,發現和解決黨內出現的新問題不及時,不能堅持黨的思想原則、政治原則、組織原則、工作原則,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流於形式,民主決策制度和民主議事規則執行不力,組織生活不健全,主題黨日活動、“三會一課”、請示報告和談心談話等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二)黨的基層組織軟弱渙散,組織體系不健全,組織制度形同虛設,基層黨建工作基本保障落實不到位,黨組織功能作用發揮不充分,影響各項工作正常開展的;
(三)黨內政治文化建設缺失,黨性教育特別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不力,沒有把黨章黨規黨紀以及從政道德納入黨員幹部教育培訓內容,沒有組織開展領導幹部任職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的;
(四)貫徹執行黨委(黨組)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不到位,意識形態工作管理不力,黨對意識形態工作的領導權和話語權缺失,導致思想政治工作嚴重削弱,錯誤傾向、錯誤觀點、錯誤言論得不到及時批駁、糾正和處置,造成廣泛傳播的;
(五)作風建設流於形式,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省委六條意見落實不力,違規收送禮品禮金、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違規發放津補貼或者福利等問題嚴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突出的;
(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用人失察、失誤,不嚴格執行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規定,在幹部選拔任用或者換屆工作中風氣不正、帶病提拔、突擊提拔、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等問題突出的。
第七條 全面從嚴治黨不力,管黨治黨寬鬆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到位,不認真履行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反腐倡廉建設、制度建設等責任,對下級黨組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不督促、檢查、考核的;
(二)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落實第一責任人責任不到位,沒有把抓好黨建作為主業、把全面從嚴治黨作為主責,沒有做到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對象親自約談、重要案件親自督辦,對班子成員和下級黨組織疏於教育管理和監督提醒的;
(三)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沒有按照分工抓好全面從嚴治黨有關任務的落實,不認真履行分管範圍內的黨建工作領導責任,對分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教育監督管理失之於寬、失之於軟的;
(四)紀委(紀檢組)落實監督責任不到位,不堅決貫徹轉職能、轉方式、轉作風要求,履行監督執紀問責職責不力的;
(五)沒有把紀律挺在前面,沒有有效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抓早抓小不力,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問題沒有及時發現提醒、查處糾正,好人主義盛行、搞一團和氣,不負責、不擔當,導致管轄範圍內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嚴重的;
(六)黨內監督乏力,貫徹執行黨內監督制度不到位,對黨內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和線索報告、處置、整改和問責不力的;
(七)不支持配合甚至對抗妨礙巡視巡察工作,對反饋和移交的問題不及時、不認真處置,或者拒不整改、整改不力的。
第八條 維護黨的紀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違規違紀行為多發,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維護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失職,管轄範圍內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團團伙伙、拉幫結派,破壞黨的集中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等問題嚴重的;
(二)維護黨的組織紀律失職,管轄範圍內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和議事規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的重大決定,搞非組織活動,違反請示報告和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等問題嚴重的;
(三)維護黨的廉潔紀律失職,管轄範圍內以權謀私、權權交易、權錢交易、權色交易等問題嚴重的;
(四)維護黨的民眾紀律失職,管轄範圍內吃拿卡要、推諉扯皮、作風粗暴、侵害民眾利益等問題嚴重的;
(五)維護黨的工作紀律失職,管轄範圍內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司法、執紀執法活動,失密泄密,違反出國(境)管理規定等問題嚴重的;
(六)維護黨的生活紀律失職,管轄範圍內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等問題嚴重的。
第九條 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紮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不及時傳達學習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重要精神,不研究部署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清單制度不到位,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支持紀檢機關依規依紀履行職責不力,不及時採取措施推動解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重大問題,妨礙腐敗案件及時查處的;
(三)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等違規違紀問題未能主動發現並糾正,或者發現問題後處理處分畸輕,問責抓小放大,相關結論被上級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對發生在民眾身邊的腐敗問題查處不堅決,在扶貧脫貧、救災救濟、集體“三資”管理、征地拆遷和惠農政策措施落實等方面,發生損害民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的;
(五)對信訪舉報或者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辦理不及時、不認真辦理甚至拒不辦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對職責範圍內黨員幹部違規違紀問題壓案不查、執紀不嚴,或者故意隱瞞管轄範圍內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特別是對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且民眾反映強烈、現在重要崗位且可能還要提拔使用的領導幹部查處力度不大,管轄範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第十條 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有其他失職失責情形需要問責的,應當予以問責。
第三章 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十一條 對黨組織的問責方式包括檢查、通報、改組。對黨的領導幹部的問責方式包括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對抗、妨礙問責調查的;
(二)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三)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問題掩蓋、袒護的;
(四)長期失察失管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同類問題反覆發生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問責:
(一)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二)主動發現、報告、糾正,並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對重大錯誤決策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
(四)對分管範圍記憶體在的需要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綜合施策予以解決的問題,積極向領導班子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但未被採納的;
(五)依據國家和省有關容錯糾錯政策規定,可以從輕或者免予問責的。
第十四條 問責應當準確認定相關責任,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合理確定問責的範圍、層級及程度:
(一)黨組織領導班子在職責範圍內負有全面領導責任,承擔集體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和相關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二)需要對由黨組織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事項予以問責的,對該領導班子進行問責,同時對參與決策的班子成員進行問責,重點對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進行問責;
(三)需要對由領導班子成員個人決定或者批准的事項予以問責的,對該領導班子成員個人進行問責,必要時,同時追究班子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四)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除對本級黨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問責外,還應當上追倒查問責。
第十五條 問責應當正確區分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主體責任主要是對黨委(黨組)在全面從嚴治黨方面組織領導、選拔任用幹部、推進作風建設、從源頭上防治腐敗、支持執紀執法工作不力等責任實施追究;追究監督責任主要是對紀委(紀檢組)在全面從嚴治黨方面協助黨委(黨組)落實主體責任、維護黨的紀律、協同推進作風建設、查處違規違紀案件、落實黨內監督專責不力等責任實施追究。
第十六條 各級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下列情形的,除追究當事人的直接責任外,還應當同時追究相關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的責任: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因疏於監督管理,管轄範圍內發生頂風違紀或者不收斂、不收手行為的,對本單位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問責;
(二)因疏於監督管理,下級領導班子一年內多次被問責,或者下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受到執紀執法機關立案查處並給予撤職以上處分的,對上級分管領導或者上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問責;
(三)因疏於監督管理,多名領導班子成員受到執紀執法機關立案查處並給予撤職以上處分的,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上級分管領導問責;
(四)因疏於監督管理,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或者發生腐敗串案窩案,造成惡劣影響的,對本單位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問責;
(五)其他應當同時對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進行問責的情形。
第十七條 黨的領導幹部受到問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確定影響期。同時受到紀律處分和組織調整、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十八條 黨的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給予行政問責或者行政處分的,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
黨的領導幹部受到行政問責、行政處分同時需要受到黨的問責的,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和本辦法予以問責。
第四章 問責程式
第十九條 實施問責,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決定。其中,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根據問題性質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進行問責調查,也可以指定所屬組織人事部門、紀委(紀檢組、機關紀委)、下級黨組織(機關黨委)進行問責調查。
第二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對下列符合問責情形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誰發現、誰提出”以及“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啟動問責調查程式或者向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提出問責建議:
(一)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二)民眾來信、來電、來訪、網路舉報、新聞媒體等反映的問題線索;
(三)紀委(紀檢組)和黨的工作部門在執紀審查、執紀監督、幹部監督、監督檢查、述責述廉、專項治理、暗訪檢查、提醒談話、信訪核查等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問責的問題線索;
(四)巡視巡察機構、司法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等移交的需要問責的問題線索;
(五)其他途徑發現或者轉來的問題線索。
第二十一條 問責調查應當自啟動問責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問責事項複雜的,經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間。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的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幹部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拒絕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的黨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者黨的領導幹部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擬被問責的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幹部,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四條 根據調查結果,對需要問責的,報黨組織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作出問責決定。對不需要問責或者免予問責的,由黨組織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同意,並報上一級黨組織備案。
第二十五條 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問責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被問責的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黨組織宣布或者送達問責決定,並督促問責決定的執行落實。
有關問責情況應當向組織部門通報,組織部門應當在問責決定生效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問責決定材料歸入被問責黨的領導幹部個人檔案,並報上一級組織部門備案;涉及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受到問責的黨的領導幹部應當在接到問責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寫出書面檢討,並在民主生活會或者黨的其他會議上作出深刻檢查。
第二十六條 受到問責的黨的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問責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黨組織。
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採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按照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失職失責行為實行終身問責。
對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的黨的領導幹部予以問責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依照本辦法進行問責。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實行問責情況定期報告制度。各級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和黨的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上級黨委、紀委報告本年度問責工作開展情況。重大事項問責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條 實行對被問責人員的回訪制度。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跟蹤回訪被問責人員,督促和檢查被問責人員所在單位黨組織了解其思想動態和工作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幫助工作,激發乾事有為的積極性。
第三十一條 實行問責情況監督檢查制度。各級黨組織按照職責許可權,定期對本級及下級單位開展問責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失責不問或者問責方式不當、問責決定不落實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情節嚴重的嚴肅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問責協調機制。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和辦公廳(室)、組織、宣傳、統戰、政法等黨的工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建立聯席會議、情況通報、線索移送等制度,確保失責必問、問責必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黨委和省委各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對黨的基層組織及其負責人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湖北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辦公廳商省紀委機關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問責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