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1999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18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實現人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畢業以上學歷的人員,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所稱人才市場,是指運用市場機制、調劑人才餘缺,對人才流動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的中介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包括人才招聘會、人才交流洽談會、人才競聘會、高校畢業生供需見面會等,下同)、用人單位招聘以及個人應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人才市場的管理;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的管理。各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人才市場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在本轄區實施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二)負責對本轄區申報成立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審批及其監督管理、出具人才招聘廣告發布證明;
(三)負責管理本轄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六條 人才市場管理必須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中介機構總量控制、適度發展;人才自主擇業、有序流動;單位自主擇人、依法使用,供需見面、雙向選擇。
第二章 中介機構審批與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三)有5人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必備的經費、設施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單位,必須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報告(含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設定情況);
(二)申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工作人員基本情況;
(四)辦公地點和辦公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資金來源證明。
第九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經過批准。
中央、外省在鄂單位,省屬單位以及本省範圍內跨市(含自治州,下同),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縣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或市屬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由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嚴格審查考核,並從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應當經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領取《湖北省人才流動服務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許可證》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一條 對人才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核驗證制度。中介機構必須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年度報告書,接受年度審核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營業。
各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於每年4月底以前向上一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本地區年度審核驗證登記表。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專業培訓。
各級各類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崗前專業培訓,由審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員的培訓,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經培訓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湖北省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工作人員資格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經過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為各類人才介紹職業;
(三)組織培訓;
(四)組織智力開發等活動;
(五)開展人才測評;
(六)其他經批准的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 非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不得擅自管理流動人員人事關係、人事檔案。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五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主辦單位必須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屬人才開發交流機構或經批准的行業主管部門;
(二)主辦單位必須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三)交流會名稱、內容符合主辦單位業務範圍;
(四)有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保障招聘單位和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禁止招聘單位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按下列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舉辦全省或跨市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應當經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必須提前一個月向審批機關報送方案。審批機關接到方案後,必須對舉辦單位的資格、條件以及業務範圍進行嚴格審查,從收到方案之日起的半個月內予以批覆,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公開向社會招聘人才,應當經當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招聘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本單位營業執照或其他合法證件、招聘人數、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和有關待遇等。審查合格的,頒發批准書。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憑其所在地相應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髮布手續。
審批許可權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省外用人單位到本省招聘人才的,應持當地省(含直轄市、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的批准檔案,到本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人才開發交流中心辦理審批手續。本省用人單位到外省招聘人才或到省內老、少、邊、窮地區招聘人才的,應當經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人才開發交流中心批准;其他由各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人才交流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准公開向社會招聘人才的用人單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過新聞傳播媒體刊播人才招聘廣告;
(二)委託人才交流機構或人才中介組織招聘;
(三)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會直接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聘用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
(二)應聘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必須徵得原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
(三)不得聘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四)不得聘用正在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經從事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五)不得聘用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不得聘用法律、法規禁止聘用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一條 人才應聘,可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時必須出示證明檔案或其他相關材料,並如實提供本人基本情況。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員被招聘單位聘用後,必須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簽訂人事聘用契約(協定),並由當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人才開發交流機構鑑證。
第二十三條 應聘人員需要提前解除原單位契約或辭聘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離職;
(二)私自帶走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侵犯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三)泄露國家機密;
(四)侵犯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在流動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轉遞人事關係、檔案手續。有關單位必須如實為求職應聘人員提供證明檔案及相關材料,嚴禁出具虛假證明和檔案材料。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採取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未按期接受年檢驗證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1年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驗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人才中介機構業務範圍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用人單位提供假材料騙取招聘批准檔案的,或超出批准範圍招聘人才,或採取其他手段欺騙應聘人員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並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招聘單位無法查找的,可以向組織招聘活動的主辦單位要求賠償。
非法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採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勸退所聘人員。對應聘人員原所在單位造成損失的,招聘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應聘人員違反本規定,給原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泄露國家秘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人才市場管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人才開發交流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用人單位、應聘人員、中介機構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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