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和規範港口基礎設施維護工作,提高港口基礎設施使用壽命,推動港口高質量發展,交通運輸部制定印發的規定,於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 公布時間:2022年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規定公布,規定全文,制定背景,主要內容,

規定公布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19號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已於2022年6月22日經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6月30日

規定全文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港口基礎設施,是指在港口規劃範圍內,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的碼頭及其同步立項的配套設施、防波堤、錨地、護岸等。
本規定所稱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是指為了保持或者恢復港口基礎設施良好技術狀態而採取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維護。其他港口基礎設施由港口經營人負責維護。
前款負責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部門和單位,統稱維護單位。
第五條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應當落實全生命周期維護要求,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範及時、安全環保的原則,提高港口基礎設施使用壽命。
第六條  維護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核定功能、設計要求、使用說明書以及相關法規、標準規範等合理使用和維護港口基礎設施。
鼓勵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採用新材料、新工藝、新裝備,配置自動化監測監控設施,積極推進自動化、智慧型化技術的套用。
第二章  維護計畫
第七條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畫是維護單位對港口基礎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作出的工作安排。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畫應當包括維護內容、維護標準、資金籌措方案等。
第八條  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港口基礎設施運行情況、使用年限等,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編制維護計畫。
因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等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維護計畫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維護。
第三章  檢查和檢測評估
第十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畫、實際運行情況等開展檢查,並做好記錄。
對客運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或者遇颱風、風暴潮、地震等自然災害,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查頻次。
第十一條  港口基礎設施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維護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一)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或者超過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規定的沉降、位移、變形、開裂破損等現象的;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規定的檢測評估周期的。
港口基礎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後繼續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測評估頻次。
第十二條  檢測單位應當在檢測後出具檢測評估報告。
檢測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檢測評估依據、內容和方法,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類別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結論等。
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見,並提出維修建議。經評估採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具體的限制使用條件。
第十三條  檢測評估報告涉及結構安全計算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註冊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計算書。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註冊工程師和設計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評估報告或者計算書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正常的檢測評估工作,不得偽造、篡改檢測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檢測評估報告提出港口基礎設施應當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並設定必要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維護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評估報告10個工作日內,將檢測評估報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況報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碼頭、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設施維修
第十八條  經檢查或者檢測評估發現港口基礎設施損壞或者不滿足使用要求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使其保持或者處於安全、適用狀態。
港口基礎設施維修規模較大、技術複雜且涉及結構安全的,維護單位應當開展專項維修。
港口基礎設施維修不得改變港口基礎設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質、靠泊等級等;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港口工程建設管理相關規定履行改建或者擴建程式。
第十九條  維護單位開展專項維修進行設計的,應當委託港口基礎設施原設計單位或者不低於原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設計。
設計檔案應當依據檢測評估報告、港口基礎設施結構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確專項維修的設計標準、方案以及環境保護、質量控制等要求。設計檔案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設計檔案進行評審。評審不通過的,應當要求設計單位重新設計或者重新委託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鼓勵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客運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等專項維修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後,經維護單位組織核驗後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後,維護單位在核驗前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第二十二條  維護單位應當在核驗通過後20個工作日內,將核驗資料報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驗資料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章  檔案與信息報送
第二十三條  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港口基礎設施台賬,明確設施的類別、數量、建設和運行情況、歷史維護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二十五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和歸檔維護計畫、檢查、檢測評估、設計、維修、核驗等紙質或者電子技術檔案資料。
檢測評估、設計、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二十六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統計、信息報送等制度要求定期報送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等信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原則上應當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方式,對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維護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由其上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九條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基礎設施不符合港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檢測單位及相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管理,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與港口相關的航道養護及航標維護管理不適用本規定,依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的《關於印發〈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交水發〔2012〕728號)同時廢止。

制定背景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是提高港口基礎設施使用壽命、保障港口安全穩定運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國港口基礎設施總量居世界前列,已從大規模建設階段向建設和維護並重階段轉變。但由於《港口法》出台時間較早,對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未作出具體規定,長期以來,“重建設、輕維護”“重生產、輕維護”等現象較為普遍,維護不規範、不到位已成為港口安全生產的重要風險點。為指導港口基礎設施管理和維護,2012年部印發了《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交水發〔2012〕728號,以下簡稱728號文),雖對於加強和規範港口基礎設施維護髮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檔案效力層級較低,難以發揮必要的監管作用。為保障港口可持續發展,需在對728號文補充、調整和完善的基礎上,上升為部門規章。

主要內容

《規定》建立了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基本制度,對維護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共七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維護計畫、檢查和檢測評估、設施維修、檔案與信息報送、監督檢查、附則。
(一)關於適用範圍。《規定》將港口基礎設施的範圍限定在碼頭及其同步立項的配套設施、防波堤、錨地以及護岸等基礎設施。主要考慮:一是,實踐中行業對於港口基礎設施的範圍已形成基本共識,包括《港口法》明確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以及碼頭及其同步立項的配套設施等實現港口核心功能的基礎設施。二是,現行《航道養護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20號)、《沿海航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號)、《內河航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號)已對包括沿海和內河航道在內的航道養護以及航標維護作出系統性制度安排,《規定》可不再重複規定。
(二)關於監管主體和責任主體。一是依據部“三定”方案和《港口法》確定的監管體制,明確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由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監管工作。二是明確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主體由地方政府確定,其他港口基礎設施由港口經營人負責維護。對港口基礎設施經營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情況,應當由港口經營人承擔港口基礎設施維護具體工作,維護經費由經營人和所有人通過契約約定承擔義務。
(三)關於港口基礎設施維護制度。《規定》明確維護計畫、檢查和檢測評估、設施維修等方面制度。
一是明確了維護計畫是維護單位對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作出的工作安排,可以是年度性安排,也可以是非年度性安排,包括維護內容、標準、資金籌措方案等,並規定了維護計畫編制依據和變更情形。
二是檢查和檢測評估是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基礎性環節。維護單位作為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維護計畫、實際運行情況等開展檢查。出現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明顯或者超過有關規定的沉降、位移、變形、開裂,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檢測評估周期等特定情形,維護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檢查結論和檢測評估報告作為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以及開展維修的依據。《規定》不新設資質許可,被委託的檢測單位依據國家現有的法規要求取得相應資質。
三是設施維修是保持或者恢復港口基礎設施良好技術狀態的重要手段。《規定》明確經檢查或者檢測評估發現港口基礎設施損壞或者不滿足使用要求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將規模較大、技術複雜且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明確為“專項維修”,並從設計、核驗等環節提出了具體要求;鼓勵對公用基礎設施、客運和危化品碼頭等專項維修實施監理。為避免專項維修與改擴建混淆,對專項維修和改擴建進行了區分,明確需改變港口基礎設施使用功能、泊位性質、靠泊等級等情形,應當履行基本建設改擴建程式。
(四)關於監管方式和公共服務。一是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原則上應當採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提升管理效能。二是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使用與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碼頭、錨地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便於相對人及時知悉。三是明確了維護單位制定港口基礎設施台賬、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以及檔案和信息報送具體要求,確保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活動底數清、可追溯。
(五)關於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在港口基礎設施維護工作中涉及房屋建築、石油石化、應急、防災減災、消防、生態環保等其他領域管理事項的,還應當符合相應領域的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並接受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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