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華大學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辦法

《清華大學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辦法》經2010~2011學年度第27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華大學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辦法
  • 實施地區:清華大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校內勞動人事爭議,維護學校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用人單位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三)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髮生的爭議;
(四)因辭退和離職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教職工為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
第四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遵循的原則:
(一)自願的原則;
(二)平等的原則:當事人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公正、依法調解;
(四)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學校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由十一人組成。其中教職工代表四人;工會代表四人(其中工會負責人為當然委員);法人指定代表三人(法人單位按席位制)。教職工代表由教代會代表組長聯席會推舉產生,工會代表由工會常委會推舉產生,法人代表由學校法定代表人確定。調解委員會聘請相關法律專家進行指導和諮詢。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由學校工會負責人擔任;副主任一名,由調解委員會會議推舉產生。
第八條 委員會任期與教代會任期相同。委員會換屆,委員可以連任。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召開會議須有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員參加方為有效。會議決定須到會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否則另次會議再議。因出現委員需要迴避或出差等原因導致出席人數不能達到法定人數時,主任可協商指定與缺席委員屬同一代表方面的臨時委員,但不得超過兩人。臨時委員享有與正式委員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委員在投票決定事項時應認真行使權利,充分發表意見,明確表示態度。
第十一條 對於長期不能參加委員會會議的委員,由委員會主任提出,根據其代表方面,由有關方面推薦其他接替人選,並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繫民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日常辦事機構設在校工會。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職責
(一)對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進行調解;
(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三)領導和監督調解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開展工作;
(四)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因工作變動出現空缺時的調整與補充;
(五)進行勞動人事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職責
(一)接受調解委員會的委託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進行調解;
(二)調解前做好準備工作,調解中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爭議的焦點,調解後做好文書整理工作;
(三)對案件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日常辦事機構職責
(一)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和登記;
(二)組織委員業務培訓;
(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過程中的服務工作;
(四)調解文書的製作、送達;
(五)調解材料的整理、歸檔以及印鑑管理;
(六)調解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調解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之內,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寫清爭議事由、請求事項和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接受調解,到期沒有回覆的,視為不願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在接到調解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且對方當事人同意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之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已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仲裁或訴訟的,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調解。已經受理調解的,應立即終止調解。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應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推舉代表須有明確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後,指定兩名(含)以上調解委員會委員進行調解或者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要始終貫徹調解精神,傾聽爭議雙方的陳述意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耐心疏導,向當事人解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公正調解,幫助其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凡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調解協定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爭議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據此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解的;
(四) 可能妨礙公正調解的其他情況。
調解委員會對迴避事項和迴避申請應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主任決定;主任的迴避,由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維持工作的正常進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傷害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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