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杭府法備告[2009]5號
淳安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下發〈淳安縣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淳政辦發〔2008〕225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淳政辦發〔2008〕225號
關於下發《淳安縣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淳安縣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下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森林資源資產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觀資產以及與森林資源有關的其他資產。
第三條 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森林資源資產的占有,將該森林資源資產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
前款所指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森林資源資產為抵押物。
第四條 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貸款堅持“嚴格管理、規範操作、風險可控”的原則。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人簽訂書面借款、抵押擔保契約。
第五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林權抵押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物與抵押物評估
第六條 可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為: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竹林。
以森林或林木資產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須同時抵押。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竹林的採伐跡地和火燒跡地的使用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作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其他可以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
第七條 下列森林資源資產不得抵押:
(一)森林資源資產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
(二)未依法辦理林權證的;
(四)屬於國防林、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
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抵押森林資源資產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國有或國有控股經濟組織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必須由抵押人提出申請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出具同意抵押意見書;
(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要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抵押決議;
(三)股份制企業、合作經濟組織、民營經濟組織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必須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形成抵押書面決議;
(四)共有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抵押人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並出具同意抵押意見書;
(五)承包經營或委託經營的森林資源資產進行抵押的,應取得發包方或委託方的同意抵押意見書。
第九條 訂立抵押契約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十條 以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抵押人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林權證》和載有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第十一條 抵押物屬國有或集體森林資源資產的,在實施抵押前必須按照國家發布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範進行評估;抵押物為非國有或集體森林資源資產的,按照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林權抵押擔保的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屬於承包、租賃、讓讓的,最長不得超過契約規定的剩餘年限;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未發包的林地使用權抵押的,最長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章 抵押物的登記
第十三條 抵押人以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物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為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登記部門。審核、辦理抵押《林權證》的註記和《他項權證》,並進行抵押物登記簿登記。
第十五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後,抵押人應持以下檔案資料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法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抵押契約副本;
(四)《林權證》原件及複印件;
(五)關於抵押物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關於抵押物的評估報告、核准(或備案)檔案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定價格確認書;
(七)登記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登記部門在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林權抵押的下列內容進行合規性審核: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檔案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抵押貸款契約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複登記;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屬於禁止抵押的內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承包、租賃等契約中約定的剩餘年限。
第十七條:抵押登記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登記部門應在該抵押物的《林權證》的“註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人《他項權證》,並在抵押契約上籤注《他項權證》編號、日期、經辦人員,加蓋公章,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
第十九條 變更被擔保債權種類、數額、期限或抵押擔保範圍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定、《林權證》、《他項權證》和其它證明檔案,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部門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審查核實並對無異議的辦理完成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契約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雙方應當在簽定變更契約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抵押契約和解除契約協定、《林權證》及《他項權證》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已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在抵押期限內不得重複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申請人故意隱瞞森林資源資產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部門重複登記的,該登記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抵押申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內有權利和義務確保抵押物的安全。如發生森林火災、盜伐及病蟲害等情況,應及時報告抵押權人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三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內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價值相當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抵押期內,抵押人對抵押物提出採伐或權屬變更申請的,必須同時提供由抵押權人出具的同意意見書,否則,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 以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抵押權人要求提供保險的,則應對抵押物進行保險。
第二十六條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資源資產進行抵押的,在辦理抵押前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五章 抵押物處置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在契約履行期屆滿債務未清償時,貸款人有權依法取得抵押物的處置權,抵押權人可依法通過市場流轉、拍賣、採伐等方式對抵押物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人要求以採伐方式處置抵押物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實行采造掛鈎。對符合採伐審批條件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優先予以安排採伐,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由抵押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合法程式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行為,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林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