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物業估價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物業估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6
  • 實施時間:2004.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物業估價所,第三章 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第四章 物業估價程式,第五章 物業價格糾紛調解和仲裁程式,第六章 物業估價人員,第七章 估價業務規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房地產市場價格的管理,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房產和地產;物業估價是指對房地產價值、價格與租金的評估和確定。
第三條 開展物業估價業務應遵循合法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計價的原則。
第四條 深圳市規劃國土局是物業估價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深圳市物業估價所(以下簡稱市估價所)是物業估價的職能機構。該所依照本辦法出具的物業價格核定書、物業估價報告書、物業價格調解書和物業價格糾紛裁決書,是確定有關物業價值的依據。

第二章 市物業估價所

第五條 市估價所的職責是:
(一)開展各類物業轉讓、租賃、抵押等的市值評估和確定。
(二)辦理有關房地產管理規範規定的估價事宜,出具物業價格或租金核定書。
(三)接受委託,對涉及徵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物業進行評估,出具物業估價報告書。
(四)開展對房地產市場的預測、市場物價變化與物業價格關係的研究、發布物業估價指數、租金指數、建築成本指數,指導其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的工作。
(五)調解和仲裁各類物業價格和租金糾紛事宜。出具物業價格調解書、物業價格糾紛裁決書。
(六)負責對物業估價服務機構實施行業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業估價服務。
第六條 下列物業估價事項只能以市估價所出具或審核確認的評估檔案為有效評估檔案:
(一)涉及國家徵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權及相關的拆遷補償;
(二)本市房地產的有關基準價、公告價;
(三)向國家專業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的物業估價。
第七條 市估價所工作人員在辦理物業估價業務中,有權查閱建築物或構築物預算書和決算書、契約書、施工圖紙、銀行貸款協定書;有權查閱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檔案,查勘業務現場和設施,有關單位、個人應予協助。
第八條 市估價所及經市估價所審核、確認的其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所評估確定的物業價格和租金標準,作為有關行政部門登記、徵稅、收取有關行政規費的依據;根據本暫行辦法調解認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業價格和租金,對有關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九條 市估價所出具的有關物業估價檔案,由該所所長簽署。

第三章 物業估價服務機構

第十條 特區內可以設立物業估價服務機構,開展價值評估諮詢服務。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物業估價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章程;
(二)物業估價專業人員有3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務場所;
(四)自有資金3萬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財務制度。
第十二條 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和地址;
(二)宗旨;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條 物業估價的專業人員,應是具備建設工程概預算專業資格證書的,具有兩年以上物業估價工作經驗的,並經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估價專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四條 物業估價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物業估價檔案,由持有物業估價專業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署,並加蓋物業估價服務機構公章。

第四章 物業估價程式

第十五條 委託市估價所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進行物業估價,當事人應簽訂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標的物、估價內容、費用及報酬等。
第十六條 委託人按市估價所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的要求,提交有關檔案、圖紙或證明材料。如委託人委託估價的物業為非本人所有的物業時,委託人應提交經業主同意進行估價的證明。
第十七條 市估價所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應按契約的約定對標的物進行估價,向委託人出具物業價格核定書或物業估價報告書。
第十八條 委託人認為物業估價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時,有權要求物業估價人員迴避。
第十九條 委託人對市估價所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的估價結果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核定書或報告書之日起5天內提出意見,市估價所或物業估價服務機構應根據委託人的意見重新審核估價。

第五章 物業價格糾紛調解和仲裁程式

第二十條 向市估價所申請物業價格(含租金)糾紛調解或仲裁,應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四)權屬證明資料及有關工程圖紙,預、決算檔案等。
第二十一條 市估價所收到申請後,5天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
市估價所應在受理後5天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7天內提出答辯書。
第二十二條 調解人員到現場勘察時,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察筆錄應註明時間、地點、勘察結論,由勘察人員簽字蓋章。
第二十三條 市估價所處理物業價格糾紛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的姓名、糾紛的主要事實和責任、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等情況。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調解人員署名,並加蓋市估價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翻悔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均可向市估價所申請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本人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發現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有關仲裁的迴避由市估價所所長決定。
第二十七條 仲裁前,應當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會議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裁決書生效的時間。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市估價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若對市估價所的裁決不服,可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物業估價人員

第三十條 物業估價人員執行職務,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合法、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對所出具的物業估價證明書的正確性、合法性、合理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物業估價人員在執行業務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資料,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物業估價人員不得從所經辦的物業估價業務中取得該物業和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三條 物業估價人員在執行公務中,遇有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作不實或不當證明的,應予拒絕。
第三十四條 估價人員違反工作守則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如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七章 估價業務規費

第三十五條 物業估價可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按評估確定的物業價值金額確定,物業價值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含一千萬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萬元至一億元(含一億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億元至五億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億元以上至十億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過十億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
第三十六條 物業價格糾紛調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費,按下列標準收取:
物業價值一千萬元以下(含一千萬元)的收取0.5‰,一千萬元至一億元(含一億元)的部分收取0.3‰,一億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1‰。
當事人來自港澳或國外的,應收取外幣。
爭議金額一般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其請求數額與實際數額如有出入,以實際數額為準。
第三十七條 調解或仲裁管理費由申請人預交,處理終結由敗訴人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寶安、龍崗兩區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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