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區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促進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檔案精神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區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規定。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重大行政決策按照相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區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遵循依法、科學、民主、公開的原則,實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研究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四條 區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有利於促進全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區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區政府所屬職能部門和街道辦決策制定和執行等有關工作的行政監察。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區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不含光明、龍華,下同)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以下事項可以納入本規定所稱重大決策事項範圍:
(一)制定全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性、綜合性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或調整全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制定或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區重大財政預決算、安排區重大財政資金的使用或處置;
(四)安排區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區重大國有資產等事項;
(五)開發利用重大自然資源;
(六)制定城市建設、城市更新、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與土地整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宣傳、衛生醫療、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領域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其他需由區政府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通過下列途徑提出:
(一)區長、區政府分管領導依照各自的職責,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二)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街道辦認為需要區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可以向區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三)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通過建議(議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區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區政府決策的,可以向區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區政府辦公室根據上述規定每年編制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經區政府審定後,於每年度3月31日之前公布。未納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決策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第七條規定範圍之外的一般行政決策;
(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三)區政府人事任免;
(四)區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六)行政問責;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節 決策起草
第九條 列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公布目錄的同時,由區政府指定決策擬制部門負責調研、方案擬制與論證等決策前期工作。
未列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但確屬於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按照本規定程式辦理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途徑向區政府辦公室提出決策建議。經區政府辦公室審查同意並報請區長或區政府分管領導批准的,同時指定決策擬制部門負責調研、方案擬制與論證等決策前期工作。區長、區政府分管領導依照各自的職責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可以直接指定決策擬制部門辦理,並告知區政府辦公室。
決策擬制部門可以為多個單位,但應當指定其中一個單位作為牽頭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擬制部門可以自行組織擬制決策草案,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擬制決策草案。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自接受擬制任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草案擬制工作,特別重大複雜確難以在三個月之內完成的,經區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擬制決策草案,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並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決策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計畫等內容,並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可能面臨重大分歧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進行專家諮詢論證:
(一)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和政府重大建設項目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二)區長或區政府分管領導認為有必要進行專家諮詢論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三)國家、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專家諮詢論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但決策事項涉及應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或市、區政府認為不適宜進行專家諮詢論證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決策擬制部門可以直接使用市政府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並根據諮詢論證事項所涉及的專業從專家庫的相應專業類別中隨機挑選專家。區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本區政府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諮詢論證可採取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議(包括網路、視頻、電話會議)、專家提交諮詢論證書面意見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具體程式參照《深圳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暫行辦法》辦理。專家諮詢論證期限為一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決策事項經區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專家諮詢論證的期限不計入決策草案擬制工作規定的時間。
專家諮詢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區政府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重要參考依據。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對專家論證或專業機構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專家諮詢論證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應當在決策會議記錄中說明。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就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重點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依法委託有關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區政府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重要依據。
風險評估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經區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風險評估的期限不計入決策草案擬制工作規定的時間。
第十四條 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工作可以採用專家諮詢、公眾參與、專業機構評價等方式進行。並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成立風險評估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的成員可以是相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民眾代表;
(二)制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工作保障等內容;
(三)徵求意見。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充分徵求決策所涉及的社會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對收集的有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根據評估情況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視決策需要,對決策草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對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相應提出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據;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可能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等方面產生的影響;
(四)被徵求意見的相關部門、機構、專家、個人的意見、建議及其採納情況;
(五)決策的風險等級及劃定理由;
(六)風險應對建議、化解風險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風險等級可分為高、中、低三級,具體劃分標準如下:
(一)評估報告認為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能對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危害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難以彌補的,為高風險;
(二)評估報告認為存在較大風險隱患,可能對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社會穩定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但可以採取措施降低負面影響的,為中風險;
(三)評估報告認為評估報告認為存在較小風險隱患,對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社會穩定影響較小的,為低風險。
第十七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根據評估報告對決策事項作出如下處理:
(一)評估報告認為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應當作出不予實施的決策,及時報請區政府停止決策。需要調整決策方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的,應當將擬調整的決策方案作為新的決策方案,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程式辦理;經重新評估確認風險等級降低的,再行按本規定的程式推進;
(二)評估報告認為決策事項存在中風險的,應當在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風險措施並達到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按本規定的程式推進;
(三)評估報告認為決策事項存在低風險的,可以作出實施的決策,按本規定的程式推進。
第十八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就決策草案徵求區委、區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街道辦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對擬不採納的其他工作部門和街道辦的反饋意見,決策擬制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區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街道辦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徵求意見稿。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九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擬制部門應當通過區級以上報刊、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規定的載體將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示,公開徵求意見。
經過風險評估且在評估時已通過規定的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除需要擴大徵求意見範圍外,可以不再公示,避免重複徵求意見。
事先徵求公眾意見有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的,經報請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可以不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的主要內容;
(二)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說明,包括制定的理由、主要依據等;
(三)個人或者組織發表意見和建議的方式及起止時間;
(四)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信箱等;
通過公示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二十一條 決策擬制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程度等情況,採用座談會、協商會、民意調查等開放式聽取意見的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公眾參與範圍的確定、公眾代表的選擇應當足以保障利益受影響公眾的意見和訴求能夠獲得充分的表達。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各方對決策草案可能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區長、區政府分管領導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區政府辦公室根據上述規定編制年度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目錄,於每年度3月31日之前公布。未列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目錄,但根據上述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從其規定。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以座談會、協商會等開放式聽取意見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人員。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可以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完成公眾參與工作後,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根據如下情況做出相應處理:
(一)公眾意見多數認為決策事項法規政策依據不足或不合理、不具備可行性並提出反對,經審查予以採納的,對原決策方案進行修改或考慮其他的替代方案。不能通過修改解決公眾反映的問題或沒有其他合法可行的替代方案的,報請區政府終止決策;
(二)公眾意見少數認為決策事項法規政策依據不足或不合理、不具備可行性並提出反對,經審查予以採納的,對原決策方案進行修改。經審查不予採納的,應當詳細說明理由並向提出反對意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反饋。必要時,還應當做好思想疏導、安撫等工作;
(三)公眾意見多數認為法規政策依據不足或合理性、可行性不足並提出反對,經審查認為屬於對決策事項合法性、合理可行性存在重大誤解的,不予採納。
第二十五條 決策擬制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決定對原決策方案進行修改或考慮其他替代方案的,應當作為新的決策草案,重新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決策起草程式辦理後,再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徵求公眾意見,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公眾意見做出相應處理。
經過上述程式,仍不能取得公眾多數意見贊同的,應當及時報請區政府終止決策。
第二十六條 決策擬制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決定不予採納多數公眾意見的,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通過舉行新聞發布會、座談會、在媒體發布公告或說明等形式,做好對公眾的釋法說理工作,消除公眾的重大誤解。必要時,可以通過成立專門工作組進駐相關社區、企業等單位開展民眾工作、安排公眾代表實地考察等方式進行重點答疑和說明。
沒有有效消除社會公眾重大誤解並取得公眾多數意見贊同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區政府暫緩決策。
第二十七條 經過公眾參與並獲得公眾多數意見贊同的,決策徵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擬制部門的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進行合法性審核,並經決策擬制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決策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決策擬制部門在決策送審稿起草說明中應當對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並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眾反饋或者公布。
第三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將決策送審稿提交區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決策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二)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有相關決策參考材料的,提供相關材料;
(三)徵求區委、區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街道辦意見及採納情況匯總材料、專家諮詢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四)徵求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匯總材料、聽證報告等相關材料;
(五)決策擬制部門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工作人員、法律顧問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材料。
未經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不得提請區政府審議。
第二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重大、複雜的決策,經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的審查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補充送審材料的,應當在首次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決策擬制部門,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補充送審材料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三十條 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政府法定許可權;
(三)決策擬制過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設定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合法性問題。
第三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送審稿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決策合法的,建議提交區政府審議;
(二)決策合法但有待修改完善的,建議修改完善後提請區政府審議;
(三)決策超越政府法定許可權、決策內容或者決策擬製程序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需要重新研究論證的,建議暫不提請區政府審議。
第三十二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根據區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及時修改完善或作相應處理。決策擬制部門對審查意見有異議或者確因情況特殊無法採納或無法完全採納的,應當及時與區政府法制機構溝通。經溝通協調,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再行提請區政府審議。
第四節 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經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提請區政府審議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將決策送審稿提請區政府審議,並向區政府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三)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聽證報告等相關材料;
(五)決策擬制部門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工作人員、法律顧問的合法性審查意見以及區政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區政府辦公室認為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區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決策擬制部門報送審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經綜合審查認為可以提交區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區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提請區政府分管領導先行召開工作會議研究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區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擬制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或重新研究論證。
區政府辦公室認為報送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決策擬制部門,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補充送審材料時間不計入辦文處理時限。
第三十五條 重大決策送審稿應當經區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審議程式按照區政府相關議事規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區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或原則通過、不予通過、再次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對於原則通過的,可以提出具體修改的意見。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決策擬制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區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區長決定。
第三十七條 區政府依照本規定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依法需要報請區委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或備案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區政府依照本規定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依法應當提請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決定的,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由區政府立即決策的,由區長視具體情況臨機決斷。
第三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在根據區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會議要求修改完善並經區長審定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規定的載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決策管理
第四十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效果評估制度。負責決策執行的主承辦部門具體負責組織開展評估工作。
評估應當定期進行,其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而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一條 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被委託的專業研究機構不得為曾經參與決策擬制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 評估應當徵詢社會公眾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和執行效果提出意見和建議。評估組織單位可以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眾反饋或者公布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以及具體理由。
第四十三條 評估組織單位在完成評估工作後,應當製作決策執行效果評估報告提交區政府。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第四十四條 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決策的,經區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區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的,決策執行主承辦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四十五條 區政府辦公室(督查室)應當會同區行政監察等部門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和執行,並及時向區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區政府、決策擬制部門、決策執行主承辦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 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依法妥善做好決策制定各個環節相關信息資料的歸檔管理,負責決策執行的主承辦部門應當依法妥善做好決策執行、評估、監督相關信息資料的歸檔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處理、銷毀。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決策擬制、執行和監督過程中有消極應付、怠於執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 駐區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擬提請以區政府名義作出在本行政區域內適用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各街道辦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單位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規定與此前公布實施的相關區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公眾多數意見,是指徵求意見範圍內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總數的一半以上(不含本數)所代表或反映的一致意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區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