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於2017年2月13日經深圳市政府六屆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3月1日發布,共二十七條,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5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深圳市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3月1日
  • 實施時間:2017年4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已於2017年2月13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7年3月1日

規定全文

深圳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2017年2月13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六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齡前幼兒和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第四條 教育、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以及本級政府的規定,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教育、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校車審查信息系統,方便申請人提交校車許可申請材料,及時共享、通報校車管理信息。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實施市屬學校和跨區服務多所學校的校車使用許可以及校車違法行為的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並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委託新區管理機構、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實施本轄區所屬學校的校車使用許可以及校車違法行為的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
第六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校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應當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七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填寫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向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一)校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三)駕駛人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證;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六)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校車所有人為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申請單位在向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提交材料時,應同時提交校車租賃契約、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公共汽車特許經營授權書。
第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進行審查,材料齊全並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分別送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求意見。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向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回覆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且車輛申請安全技術檢驗之日起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向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回覆意見。
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應當自收到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限為3年。
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後,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一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申請人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後,應當在當天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將信息通報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由其辦理校車使用許可註銷手續。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可以公告校車使用許可失效,並在公告當天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將信息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校車標牌。
第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臨時變更具有合法資格的校車駕駛人、行駛線路、停靠站點等事項,且變更期限在15日以內的,應當在變更前通過校車審查信息系統填寫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臨時變更備案表》,報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備案;變更期限超過15日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部門發現備案事項與相關規定不符的,應當立即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改正。
第十三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與乘車學生監護人簽訂乘車安全協定。校車服務提供者向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應當與學校簽訂校車租賃契約。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契約及責任書文本上傳至校車審查信息系統。
校車租賃契約、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和乘車安全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檢查維修制度、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崗位操作規程和行為規範等。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車輛、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管理台賬,建立車輛安全檔案、乘車學生信息檔案。
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配備專(兼)職校車安全管理人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負責學生上車後和下車前乘車期間的人身安全。
學生的監護人及其委託的成年人應當按照乘車安全協定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學生遵守乘車秩序。
第十六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保費由校車所有人承擔。
第十七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搭載貨物以及其他影響校車乘車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時可以將公交站點作為校車停靠地點。
第二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校車進行實時監控並將記錄保存,保存期不低於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監控信息,應當及時複製記錄,保存期不低於3年。
第二十一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校車服務並收取乘車費的,應當按照中國小和幼稚園服務性收費有關規定執行。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線路性質執行相應價格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依據道路、交通設施權屬,完善校車經過道路的安全通行條件,排查交通安全隱患,及時清除路障,保障校車安全行駛。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備案擅自變更具有合法資格的校車駕駛人、行駛路線、停靠站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處以5000元罰款。
其他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和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校車使用許可部門、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港澳台子弟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和股份合作公司的校車,由學校、股份合作公司按照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校車許可,按照校車相關規定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深港跨境學童接送車應當符合國家校車有關標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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