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校車安全管理規定》是廣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廣州市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2023年1月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齡前幼兒和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第三條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使用小學生專用校車或者中小學生專用校車。接送中學生的校車應當使用中小學生專用校車。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幼兒專用校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學校及幼稚園設定規劃,加大公辦學位供給,保障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入園幼兒就近入學,減少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城市、農村公共運輸,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對能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城鎮地區,可以不設定校車行駛線路。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聯席會議。聯席會議負責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促進部門間協作配合,組織聯合專項執法行動。
第六條 校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所有人應當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註冊登記時,應當提供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的身份證明。未提供相應身份證明的,依法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七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依法通過全市統一的校車使用許可信息化平台向使用校車學校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回原申請人。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區負責交通運輸管理的部門徵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當送區負責城市道路管理的機構徵求意見。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區負責交通運輸管理的部門、區負責城市道路管理的機構收到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回覆意見應當包括對校車運行方案的審核意見。
除接送寄宿制學生上下學或者借道行駛外,校車行駛線路不得跨區,借道區間不得設定校車停靠站點。因接送寄宿制學生上下學或者借道行駛,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區的,受理申請的區教育行政部門還應當向相關區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相關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徵求本區負責交通運輸管理的部門意見,並根據實際情況同時徵求本區負責城市道路管理的機構意見。
區負責交通運輸管理的部門應當編制、更新並公布本轄區的校車停靠站點目錄,設定校車停靠站點標識,劃定校車停靠泊位。
第八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部門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設定許可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
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區教育行政部門作出是否批准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機關批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市統一的校車使用許可信息化平台等獲取下列信息,並發放校車標牌: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校車使用許可;
(五)校車使用許可機關批准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等內容的校車運行方案。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使用學校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開行時間包括開行頻次及開行時段。有效期包括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條 申請延續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提前30日以上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未被批准的,原被許可人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校車標牌回收情況向教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校車應當按照校車標牌載明的事項運營。校車標牌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許可機關批准,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後,可以於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者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並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者進行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30日內公布接受備案的方式。
第十二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禁止借用、冒用、盜用和偽造、變造校車標牌。
第十三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校車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且校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等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在實際運營中未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直接換髮新的校車標牌。上述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在實際運營中發生變化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未按時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校車已不具備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校車標牌,並通知許可機關撤銷該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安全維護,每學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不少於3次的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五條 校車應當安裝實時監控車輛機械性能、電氣性能、行駛線路、行駛速度以及車載人員等的行駛記錄裝置。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校車行駛記錄裝置監控平台,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監管。校車行駛記錄裝置監控平台應當與全市的校車動態信息監控平台互聯互通,實現車況、偏航實時監管。監控記錄保存時限不少於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監控記錄保存時限不少於3年。
學校應當將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的姓名、聯繫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車的發車和到達各接送站點的運行信息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六條 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通知制度。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在上下學途中生效的,校車駕駛員和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就近尋找安全場所暫避,保護校車上的學生,並向學校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編制校車安全管理年度專項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情況。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在校車使用許可審查過程中,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通行條件審核,並依法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的嚴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校車使用許可審查過程中,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交通運行秩序審核;對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並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聯合開展校車安全檢查工作。多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被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第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實施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除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外,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如實記錄失信信息,依法實施懲戒。
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或者未為校車安裝實時監控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市港澳台子弟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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