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家《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深圳市內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以及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道路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範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並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橋專業管理機構受市道路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受委託範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區道路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區、開發區、工業區內道路等,下同),由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區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道路主管部門根據道路狀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計畫,並按法定程式向計畫主管部門申請立項。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配套道路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分區規劃和城市道路發展專項規劃。
第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辦法。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式組織工程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後,與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由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但根據城市交通需要,經市政府批准,建設單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驗收合格後即移交給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
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前,建設單位不得改變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給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五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組織轄區範圍內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
第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從城市維護費中逐年核定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擴建、改建、改造及維修施工,應當統籌安排,分階段實施,其施工組織方案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範,按計畫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鼓勵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樑施工工程驗收規範的條件,並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設定經營性停車場或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
第二十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溝蓋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的技術規範。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其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後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養護、維修任務時,在作業路段及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開設路口;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線溝蓋上行駛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維修車輛;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六)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液化石油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七)擅自在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
(八)破壞道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響城市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慶典活動、建設施工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範圍、期限占用,並按規定向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因重大慶典活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因建設施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據施工工期確定。
需要改變用途、範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城市道路占用費上繳市、區人民政府,專項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立咪錶泊車位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郵筒、廢物箱、電話亭、崗亭、桿線、管道等市政設施的,應當徵得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設定單位在遷移和拆除上述設施時,應當清除廢棄的桿線、基座等各種遺留物,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城市道路擴建、改建時,設定單位應當按設計要求及時拆除、遷移上述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客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設定單位應當向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因保護市政管線設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依附城市橋樑架設管線的,架設單位應當向管理該橋樑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架設,並應當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城市橋樑改建、擴建時,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拆除、遷移管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進行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因特殊情況或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擴建、改建後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後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橫破挖掘雙向六車道以上主幹道的。
第三十二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有關設計檔案及工程現場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內容包括:
(一)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包括實際挖掘範圍示意圖,圍擋範圍示意圖,施工設備及機具的布置圖,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廢料堆放圖等;
(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硬地化、道路等單體設計方案;
(三)現場污水處理排放設計及粉塵、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區域內現有市政管網和周圍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措施;
(五)現場衛生及安全保衛措施;
(六)現場文明施工組織機構及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批准的範圍、期限內進行圍擋作業。需要改變範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損壞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外,應當向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經批准挖掘新建、擴建、改建後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後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上繳市、區人民政府,專項用於城市道路的修復。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交通標誌等管線產權單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須在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將施工計畫報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相關部門召開挖掘計畫協調會。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破路搶修,並及時通知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在1個工作日內補辦緊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避開交通繁忙期間進行,並在不中斷交通的前提下實行封閉施工。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通知道路主管部門檢查驗
收。道路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迅速組織修復,恢復道路原狀。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2日向社會公示,並在施工現場懸掛標牌,每日公示施工進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設單位或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各類建築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道路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定。
第三十六條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圍擋及設定工程警示牌、標誌牌:
(一)挖掘現場應當根據需要在周邊設定連續、密閉圍擋或簡易圍擋,設定反光桶、反光帶,懸掛安全警示標誌、警示燈;
(二)設定連續、密閉圍擋的,圍擋高度不得低於1米;
(三)工程標誌牌應當懸掛在醒目位置,並載明項目名稱,挖掘面積,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時間,占用或挖掘許可證編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聯繫人電話,投訴電話;
(四)挖掘快速幹道車行道應當在距施工點100-120米處懸掛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點50-80米處設定警示牌;
(五)夜間施工應當懸掛安全警示燈。
第三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提前5日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准,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經道路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跨區通過道路、橋樑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
車輛載重超過道路、橋樑的設計承載時,應當預先組織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並按評估要求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及採取加固設施所需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設立危險警示標誌,並及時通知公安交管部門;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進行維修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或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改變道路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上繳市、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按每處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拆除違法設施,並可按每處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強制拆除違法設施,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有關戶外廣告的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占地每平方米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按照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強制拆除違法設施,並可按每處設施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橫破主幹道和立交系統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20000元罰款;其他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進行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20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圍擋或設定警示牌、標誌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損壞城市道路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鋪設的地下管線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先行承擔修復。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道路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範圍內(除公路外)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廣場、隔離帶和按照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其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人行護欄、車行隔離欄(墩)、導向島、安全島等;
(二)城市橋樑,指架設在水上或陸上連線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築物,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防撞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及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橋樑垂直投影面兩側各10-60米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五十七條 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市、區道路主管部門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範圍。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