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管理規定

《淮南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管理規定》是1992年1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2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1-20
【生效日期】1992-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淮南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管理規定
(1992年1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更好地發揮居民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民眾依法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在各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的居住情況、戶數和人口多少,按照方便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三百戶至七百戶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成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成員推選。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告,經區民政局審核後,由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有: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履行法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回響人民政府的各項號召;
(二)教育居民尊老愛幼、擁軍優屬、移風易俗,帶領居民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三)管理本居住區屬於居民集體所有的財產,辦理居民的公共事務與公益事業;
(四)監督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五)調解民間糾紛;
(六)協助人民政府維護社會治安;
(七)協助本居住區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做好職工保勤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九)協助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做好與本居住區居民利益直接有關的公共衛生、市政管理、計畫生育、優撫救濟、棄嬰追退或送養、收容遣送、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應開展便民利民的服務活動,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幫助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或自謀職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的財產,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侵犯。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定期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單位的監督。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產生辦法:
(一)居民委員會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少數民族聚居的居住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二)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的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三)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社會福利、婦女工作等委員會,其負責人可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不設上述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對外稱居民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居住區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義務向公安、民政、計畫生育、城建、城管籌部門報告情況,由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一)已搬遷但未辦理戶口、糧油遷移手續的;
(二)公民死亡未註銷戶口、糧油關係或謊報死亡時間,冒領計畫票證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
(四)流動人口未辦理臨時居住證明的;
(五)亂建房屋、庵棚的;
(六)違反喪葬規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賣淫、抽頭聚賭的。
第十七條居民辦理待業證或報名參加招乾、招工及應徵義務兵須持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第十八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其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分別不同情況,按下列方式籌集或撥付:
(一)居住區內某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職工家屬住戶達80%以上的居民委員會,或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工作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該單位負責解決。
(二)前項規定之外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分別由市、區財政和居住區內居民所屬單位按比例承擔。也可經居民會議同意,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三)各單位應承擔的居民委員會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在每年二月底前一次交清。
第十九條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興建居民住宅區應按有關規定安排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
第二十條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助費的標準,由市財政局、市民政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模範遵守本規定,積極做好居民委員會工作,不得以權謀私、弄虛作假。
對阻礙本規定執行、侮辱、毆打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應視其情節輕重,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鳳台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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