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於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5日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其意在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發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9
  • 實施時間:2005.01.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由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10月27日通過,並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29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發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生活飲用水的供水單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食品生產和餐飲製作用水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供水單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桶(瓶)裝飲用水生產企業。
第三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生活飲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裝飲用水、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食品生產和餐飲製作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六條 供水單位、食品生產和餐飲製作用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輸配水和淨水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八條 購買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應當索取產品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 城鎮生活飲用水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供水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活飲用水的生產和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第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和蓄水設施防護符合衛生要求;
(二)生產區內外環境、衛生設施、生產設備、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有完善的淨化、消毒設施;
(三)供水衛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應的水質檢驗能力;
(五)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六)直接從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員具有健康證明。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水源基本情況和衛生防護平面圖、水質淨化消毒設施示意圖、供水系統示意圖;
(三)水質監測合格報告;
(四)水質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五)供水衛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員的健康證明。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現場核實,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頒發衛生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和桶(瓶)裝飲用水生產企業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設定與供水能力相適應的水質檢驗室,對水質進行日常檢測,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蓄水設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條 直接從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員、蓄水設施清洗消毒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於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與生活飲用水直接有關的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桶(瓶)裝飲用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三)生產過程符合衛生要求;
(四)包裝容器、運輸工具和經營場所符合衛生要求;
(五)包裝標識內容齊全、標註真實。
第十五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生活飲用水進行抽樣檢測: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廠水,每半年檢測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檢測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裝飲用水、食品生產和餐飲製作用水,每季度檢測一次;
(四)桶(瓶)裝飲用水生產用水源水,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六條 農村簡易自來水,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衛生管理工作。
發現簡易自來水異常時,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管理人員具體負責簡易自來水水源的衛生防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定期消毒等工作。
無簡易自來水的農村,其飲用水水井、水窖應當加蓋防護,定期消毒,防止污染。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從水資源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農村飲用水的改造、升級,逐步使農村飲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和發生介水傳染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
任何單位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生活飲用水污染報告和介水傳染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應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發生介水傳染病時,應當責令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但是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或者安排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供水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桶(瓶)裝飲用水生產過程、包裝容器、運輸工具、經營場所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桶(瓶)裝飲用水的包裝標識虛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設施衛生防護不符合衛生要求或者蓄水設施不進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產和餐飲製作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供水單位水源地衛生防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供水單位無水質淨化消毒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無衛生許可證、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供水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供水單位頒發衛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供水單位拒絕頒發衛生許可證的;
(三)越權、越級審批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因疏於監督管理造成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鎮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儲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結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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