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規定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規定》是一個於1991年12月31日發布並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1-12-31
  • 生效日期:1991-12-31
基本信息,內容,影響,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內容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規定
(1991年12月3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的衛生,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青島市和各區(市)衛生防疫站具體負責轄區內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衛生防疫站的職責:
(一)負責對轄區內供水單位的衛生監督檢查;
(二)對轄區內飲用水衛生狀況進行調查和衛生監測;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飲用水污染事故;
(四)對違反本規定者施行處罰。
第五條 對供水單位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六條 供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取得青島市或縣級市(含嶗山區、黃島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單位新建、擴建、改建供水項目,必須經衛生防疫站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須經衛生防疫站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供水單位的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必須取得衛生防疫站核發的《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自備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及實行分散式供水的鄉鎮及其他單位,應設定專管或兼管衛生的機構,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建立飲用衛生管理責任制度,並對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進行健康管理和衛生知識培訓。
第九條 在飲用水發源地(包括水源補給區域),必須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中關於水源衛生防護的規定,劃定衛生防護帶。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和自備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廠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設施出口和自來水管網末稍水的水質,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配備進行水質檢驗的人員和儀器,定期進行水質檢驗。無檢驗條件的供水單位,可委託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水質檢驗的資料,應按月報衛生防疫站。
第十二條 實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質應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有預防水質污染的措施,並按規定進行水質淨化和消毒。
第十三條 責任單位必須定期清洗消毒高層水箱、蓄水池等飲用水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生產用於飲用水給水設施的原材料、水質處理及淨水物品和淨水器等產品的單位,
須經青島市衛生防疫站進行衛生評價、並取得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合格證後,方可生產此類產品。
第十五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事故,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並同時報衛生防疫站。
第十六條 發現因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水性疾病病例,醫療單位須及時報告衛生防疫站和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衛生防疫站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的處理,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有關證件:
(一)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即向居民供水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擴建、改建供水項目,未經衛生防疫審查或驗收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無《健康合格證》的,每發現一例,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廠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不按規定檢驗飲用水水質的,罰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層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設施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產飲用水給水設施產品未按規定取得衛生合格證的,罰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飲用水污染事故的,或發生飲用水污染事故不報告的,罰款五百元至二萬元。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並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防疫站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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