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廣大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十堰市發布了《十堰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十堰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廣大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個人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水利、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活飲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區安全實行水源區保護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對水源污染有害的作業與活動。
第七條 城鎮生活飲用水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供水單位採購、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應當索取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階段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審查,經審查合格取得衛生審查認可書。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的選址、設計和竣工驗收由建設部門負責,衛生、環保、水利、國土等部門共同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供水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領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不得供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守水源衛生防護的有關規定;
(二)配備的水淨化處理設備、設施能夠滿足淨水工藝要求,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應當密封,定期清洗、消毒並監測,禁止與排水設施相連;
(四)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及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後應當進行沖洗、消毒,管網末梢盲端易污染處應當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與其消毒方式相適應的消毒設備、設施,備有安全防範和泄漏處置的應急設備、設施和個人防毒面具;
(六)劃定生產區的範圍並設立明顯標誌,在其周圍3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或者鋪設污水渠道等。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設施周圍保持環境整潔,蓄水池周圍10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2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應當專用並加蓋、上鎖,不得滲漏;
(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質和內壁塗料應當無毒無害;
(四)保證設施及設備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設施每年應當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水質檢驗合格。
二次供水設施有管理單位的,由管理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轉、保養、清洗、消毒;沒有管理單位的,業主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轉、保養、清洗、消毒。
第十三條 管道直飲水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用戶龍頭出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直飲水水質衛生標準;
(二)設立專用制水間,制水間面積應當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建築物結構完整;鋪設地面、牆壁、天花板,應當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應當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
(三)水處理工藝和設備應當根據水源水質進行配備,確定合理的處理工藝流程,處理工藝中應當有水質消毒措施;
(四)輸水管道不得與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統直接相連。
第十四條 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場所應當根據生產產品特點和工藝要求設定,有與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用清洗、消毒場地和設備,生產設備不得與非涉水產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驗收制度;
(三)設立與產品特點相適應的衛生安全和質量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對每批產品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五條 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領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負責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衛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的單位應當每日對水質進行檢驗,每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檢驗報告;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加強水質管理工作,每年至少清洗水箱(池)一次;清洗後應當委託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對供水單位的衛生安全工作以及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等進行監督監測和檢驗評價。在枯水期、豐水期、傳染病流行期,應當增加生活飲用水的監督監測頻次。
衛生監督的水質監測範圍、項目、頻率由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監測費用由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安排列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供水單位報送有關材料;供水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條 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按照規定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建設、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FS:PAGE]
第二十一條 對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對已造成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閉供水設施,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斷污染途徑;
(五)對供水設施及用品進行清洗、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時,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解決臨時供水,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農村簡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的衛生標準。農村簡易供水,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農村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管理,由村民委員會確定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水源的衛生防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水質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統籌解決農村簡易供水、水質監測與消毒,衛生行政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簡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監督、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實行飲用水安全信息發布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狀況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抽檢情況,保證民眾的知情權。各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對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隨時通報,重大緊急情況要立即向市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對違反生活飲用水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規劃、衛生、環保、水利、房管等部門應加強協作、相互溝通、共同做好飲水衛生監管工作。
新建高層建築、企業、廠礦、住宅等二次供水工程項目必須由建設、規劃、衛生、消防等部門同時參與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房管等部門應將涉及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單位基本信息每季定期告知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建設、環保、衛生、水利、供水企業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水質檢測信息共享,及時將涉及飲用水安全信息和監測檢測數據向其他相關地區、部門和單位通報。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要依據《十堰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和完善突發飲用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經常進行預案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七條 發生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飲用水安全事件時,事故責任單位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在30分鐘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較大飲用水安全事件必須在1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一般飲用水安全事件必須在2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並及時啟動應急處置程式,全面開展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節慶活動期間要加強應急值守,增加監測檢測的頻次,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巡測,確保飲用水安全萬無一失。
第二十九條 建立市、縣(市、區)區飲用水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集相關地區和部門、單位,分析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質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存在問題。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衛生、環保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飲用水安全責任主體,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的飲用水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十日後執行,有效期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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