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是淄博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發文日期是2004年6月1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文日期:2004年6月14日
  • 發文字號: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檔案全文
(1992年11月30日淄政發[1992]211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確保婦女兒童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健保償服務系指符合入保條件的婦女、兒童(○―七歲)向其所屬住地的婦幼保健機構交納一定數額的保償金,由婦幼保健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保償對象在保償期限內患保償範圍內疾病,由婦幼保健機構向保償對象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的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保健保償服務業務技術指導組織,負責本地保健保償服務業務技術指導、人員培訓、質量檢查及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開展保健保償服務,負有執行本辦法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保健保償服務內容
第五條 保健保償服務對象:
(一)經婚前檢查醫學證明身體健康,允許結婚和生育的男女雙方;
(二)懷孕十二周至產後四十二天的婦女;
(三)無明顯先天遺傳性疾病、傳染病、後天獲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響保償疾病的自出生至七歲兒童。
第六條 保償期限可分為以下三段:
(一)婚姻保健;
(二)懷孕十二周至產後四十二天的婦女及出生至四十二天新生兒;
(三)四十二天新生兒至七歲兒童。入保對象可自願選擇分段保健保償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償。
第七條 兒童計畫免疫可同兒童保健保償實行一體化管理。
第八條 入保對象必須到所屬婦幼保健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參加保償,按時接受保健服務。
第九條 承擔保健保償任務的單位,要按照婦幼保健工作有關規定,為入保對象提供優質程式化保健服務,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婚姻保健工作常規要求做好婚前保健與健康查體,婚前教育,婚育指導,優生諮詢及指導工作。
(二)對孕婦進行孕期保健及科學育兒教育,並登記建冊進行系統保健。全孕程按規定進行十二次孕查和三次血尿檢查,對高危孕婦進行專案管理。
(三)根據孕婦的預產期及胎位情況,適時指導其到指定的醫院分娩,實行科學接生。
(四)對產婦及新生兒進行三至五次訪視,產後四十二天進行母嬰查體一次。訪視情況應記錄於孕產婦保健手冊。
(五)根據兒童各期特點,指導其家長實行科學育兒和早期教育,對兒童實行四、二、一查體(全程共十二次)。檢查項目按“兒童查體表”實施,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第十條 對民政救濟對象可免費提供保健服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展婦幼保健保償服務。
第十二條 參加保健保償者,根據保健保償期限、保健服務內容、保償範圍交納保償金,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章 保償金的交納使用與管理
第十三條 入保對象向婦幼保健機構交納保償金(包括保健保償金及風險賠償基金),婦幼保健機構必須向入保對象出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四條 享受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的對象所交納的保健保償服務費,由承擔其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的單位按有關規定予以報銷。
第十五條 保償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償金額的85%留鄉鎮衛生院。其中2%作為婚姻登記機關管理費,98%作為保健保償服務費、各種檢查費、技術鑑定費及責任賠償準備金等。
(二)保償金額的12%交區縣婦幼保健站作為表冊印刷、技術鑑定、婦幼保健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費等。
(三)保償金額的3%交市衛生局作為保健保償業務技術指導、技術鑑定和表彰獎勵等費用。
第十六條 對妊高症、胎位性難產(橫位、臀位)、產褥感染、新生兒破傷風、新生兒窒息、產傷疾病的治療,由婦幼保健保償單位承擔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內的醫療費。未經保健保償單位批准擅自外出診療者,其費用自理。
第十七條 保償金按專項資金管理,收支履行財務手續,專款專用。
第四章 賠償與退保
第十八條 因保健醫生的技術或責任原因,發生下列情況的,由保償單位按照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經濟賠償:
(一)孕婦胎位發生臀位、橫位異常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一倍賠償;
(二)孕產婦發生子病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二倍賠償;
(三)產婦Ⅲ度會陰裂傷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二倍賠償;
(四)新生兒破傷風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六倍賠償,產婦患破傷風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十倍賠償;
(五)因破傷風致使四十二天以內的新生兒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十倍賠償;
(六)因直接產科原因致孕產婦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三十倍賠償,非直接產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十至十五倍賠償;
(七)小兒Ⅲ度營養不良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二倍賠償;
(八)小兒重度營養性缺鐵性貧血的,按照保健保償費的二倍賠償。
第十九條 保償對象具備多項賠償條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項標準賠償。
賠償費從保健保償單位的保償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保償對象的各種疾病治療及孕產婦分娩的費用屬於公費醫療、勞保醫療者按有關規定報銷,其餘人員費用自理或按本單位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償對象在保償期限內,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賠償條件,可向保償單位提出書面賠償申請,並抄送保償單位所屬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保償單位在接到申請十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賠償的答覆。
第二十二條 保償對象對保償單位作出的結論不服,可向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技術鑑定,同時交納鑑定押金五十元。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十五日內,組織技術鑑定並作出結論。
第二十三條 保償對象如對區縣級技術鑑定不服,可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技術鑑定,市級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婦幼保健保償單位應向各級保健保償服務技術鑑定單位提供有關資料、證據。
第二十四條 經鑑定應當賠償的,鑑定費由保償單位支付;鑑定結論為不予賠償的,鑑定費從鑑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償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保償對象憑“保健手冊”及書面鑑定結論領取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保償對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賠償:
(一)保償對象未按責任醫生要求和指定地點接受檢查而發生賠償內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產婦未在保償單位指定的地點分娩而發生母嬰賠償內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償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條 保償對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償,保償單位按截止日期退還一定數額的保償金:
(一)因故遷出原居住地(鄉、鎮、街道),不能繼續接受保健保償服務的;
(二)入保對象因非保償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終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條 在保償期限內享受過經濟賠償的保償對象,退保時不再退還保健保償服務費。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對在保健保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對因責任原因引起賠償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發生責任事故者,或保償單位及其人員塗改、丟失、隱匿、偽造、銷毀與賠償鑑定有關資料的,按照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婦幼保健保償業務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按《山東省個體開業醫管理辦法》和《淄博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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