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淄博人民公園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淄博人民公園(以下簡稱公園)的範圍為:東至張店區柳泉路西側路沿石;西至王辛路、豬龍河河道、西門通道;南至共青團西路北側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側路沿石。
第三條 凡進入公園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管理處)承擔公園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公園管理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加強對公園內園林植物、古樹名木、水體、設施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第六條 公園管理處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相應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土地,不得改變公園城市綠化規劃用地,不得破壞公園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建設與公園性質無關的各種建(構)築物及臨時設施。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土地、設施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在公園內舉辦宣傳、展覽、表演等公共活動,活動舉辦者應當與公園管理處簽訂書面協定,舉辦的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公園綠化、景觀環境和各種設施。
第九條 公園管理處應當加強車輛管理,除老、幼、病、殘者使用的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一律停放在停車場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條 進入公園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和園林景觀。
第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雜耍賣藝以及其他經營性活動;
(二)采土取石、堆放雜物、晾曬衣物以及躺臥、露宿、乞討;
(三)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
(四)攀登、移動、刻劃、塗污、侵占、損壞公共設施;
(五)砍伐、攀折、刻劃樹木,採摘果實和花卉,踐踏、損壞草坪、植被;
(六)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亂倒廢棄物、焚燒樹葉和垃圾;
(七)在湖區、噴泉等觀賞水體內垂釣、游泳、洗滌衣物,向水體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
(八)捕捉、傷害廣場鴿和野生動物,捕撈水生動植物,攜犬進入公園;
(九)算命、酗酒、賭博、尋釁滋事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暴力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占用公園土地、改變公園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的,限期恢復原狀,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擅自建設各類建(構)築物以及臨時設施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三)擅自舉辦公共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雜耍賣藝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雜物或者躺臥、露宿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的,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四)攀登、移動、刻劃、塗污、侵占、損壞公共設施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砍伐樹木的,按樹木補償費的3倍予以罰款;攀折、刻劃樹木、採摘果實和花卉或者踐踏、損壞草坪、植被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樹木補償費的10倍處以罰款;
(六)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亂倒廢棄物、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湖區、噴泉等觀賞水體內垂釣、游泳、洗滌衣物或者向水體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捕捉、傷害廣場鴿和野生動物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攜犬進入公園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從事算命等迷信活動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園內酗酒、賭博、尋釁滋事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暴力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