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遼寧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辦法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危險園舍、設施不採取有效措施的,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限期採取有效措施,逾期不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業。
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施的,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辦法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幼稚園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舉辦幼稚園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條例》及本辦法的實施和幼稚園管理工作的評估、監督和檢查。
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幼稚園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將幼教科研、教研列入職責範圍,加強幼教科研、教研工作。
鼓勵幼教科研、教研專家和幼稚園教師進行幼教科研和幼教改革實驗。
第五條 幼稚園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二)有必要的辦園經費;
(三)有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的園舍和設施。
第六條 凡舉辦幼稚園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登記註冊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及辦園方案(含師資、經費、園舍、設施等基本情況)。城市幼稚園須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實地考核合格,衛生行政部門檢查並發給衛生保健合格證後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登記註冊證書;農村幼稚園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實地考核合格,發給登記註冊證書,並報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其所屬的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測。
第八條 幼稚園的基本建設投資應按幼稚園隸屬關係列入主管部門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新建和改造居民區配套建園所需投資由收繳配套建園費、辦園單位自籌和向入托幼兒家長單位收取建園費解決。
農村建園所需投資由鄉、村自籌解決。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貧困地區幼稚園建設予以補貼。
人民教育基金應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發展本地區的幼兒教育事業。
第九條 鼓勵各單位舉辦的幼稚園向社會開放。吸收非本單位子女入園,可收取一定的建園費和辦園補貼費。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幼稚園實行按質定級,按級收費。幼稚園定級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教育部門、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幼稚園園長應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文化程度;集體、個人舉辦的幼稚園園長應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文化程度或取得幼稚園教師專業合格證書。幼稚園園長任職期間應接受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二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實行聘任制。幼稚園應根據幼兒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按照《遼寧省幼稚園各級教師職務的職責和任職條件》的有關規定,聘任其相應的職務。
第十三條 幼稚園保育員按照技術工人等級定級。學徒期間至少應經過三個月的專業培訓。
第十四條 幼稚園炊事人員應受過短期專業培訓,掌握營養配餐的基礎知識和操作技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幼稚園園長、教師和醫務人員的待遇。
教育部門舉辦的幼稚園園長按同等類型國小校長管理。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幼稚園園長參照同等類型國小校長管理。幼稚園醫務人員按當地衛生保健人員管理。城鎮幼稚園教師的工資標準執行國小公辦教師的工資標準。農村幼稚園教師經縣教育行政部門註冊,其工資標準執行當地國小民辦教師的工資標準。
在教師、衛生保健人員評優晉級、民辦教師轉正時,幼稚園教師、醫務人員應占一定比例。其工資津貼、住房、醫療、退休等福利待遇應與國小教師、同級衛生保健人員相同。
第十六條 省、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制訂幼稚園師資培訓規劃。省幼教培訓中心及市、縣教師進修學校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幼教幹部、幼稚園園長和幼稚園教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各類幼師專業畢業生應從事幼教工作。未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幼稚園教師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因失職造成幼兒燙傷、摔傷等事故或體罰、變相體罰幼兒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危險園舍、設施不採取有效措施的,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限期採取有效措施,逾期不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
第二十條 對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施的,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在幼稚園周圍設定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或污染其環境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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