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服務價格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是淄博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服務價格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1年11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服務者)利用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等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服務價格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服務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以有償服務的名義進行收費,或者要求消費者接受指定的服務者提供服務。
第六條 服務價格依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重要程度,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第七條 市場調節價由服務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服務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第八條 政府的定價行為包括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的基礎標準、浮動幅度。
政府指導價的具體服務價格,由服務者在國家規定的浮動幅度範圍內制定,並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下列服務價格,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三)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服務價格。
第十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確定,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成本調查,了解服務者的經營狀況、管理水平、行業服務成本、市場供求情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並廣泛聽取消費者、服務者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服務者可以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調價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逐級上報,並在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三條 制定或者調整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價格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價格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並邀請服務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專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及行業組織的代表及新聞單位參加。
第十四條 從事屬於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的服務者,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持相關登記證書、資質證明以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檔案,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到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憑《收費許可證》到有關部門領取國家統一規定的收費票據。其他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服務者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規範和服務價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收費後減少服務數量、降低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並實行年度監審制度。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八條 服務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