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1999年3月25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3
  • 實施時間:1999.06.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第三章 房屋租賃,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與交易監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發生的房地產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正、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同一房屋分割轉讓、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分割轉讓、抵押。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房地產交易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繼承、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房地產作為投資,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
(三)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分立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五)權屬有爭議或者權讓與標的物不相符的;
(六)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契約;
(二)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共有權證、身份證明、轉讓契約,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房產管理部門對土地使用權屬等證件及資料進行審查,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覆;
(四)房產管理部門核實成交價格,並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或者評估;
(五)房產管理部門在受理轉讓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權屬變更手續;
(六)當事人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時,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隱報瞞報。
第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應當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以贈與方式轉讓房地產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出具經過公證的房地產贈與書。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前,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工程施工契約;
(五)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工程建設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證明材料,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及分層平面圖。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十日內審查有關證件及資料,合格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時,必須註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編號,廣告內容應當與實際相符。
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應當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七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臨時建築物批准建設檔案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應當簽訂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當事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臨時建築物批准建設檔案、身份證明和租賃契約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
房產管理部門對租賃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及資料進行審核,符合租賃條件的,十五日內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年檢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房屋用於居住,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臨時戶口或者暫住證。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當事人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登記。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終止日期,但三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受轉租人不得將轉租的房屋再行轉租。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用於教育、醫療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地產;
(三)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價值。
第二十五條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證件及資料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委託辦理的,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二十八條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
因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處分行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抵押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契約,並辦理變更登記。抵押權轉讓後,原抵押權人應當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條 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的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產轉讓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抵押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而無繼承人、受遺贈人代其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與交易監理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價格評估、經紀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到有關部門申領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歷及其人員資格進行審驗。審驗不合格的,報經審批部門批准,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資歷。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受委託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或者委託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辦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其評估結果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價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地產評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出覆核。
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財物;,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三)與交易當事人就委託事項直接進行交易;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應當向交易雙方如實介紹與交易有關的情況。不如實介紹情況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三十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地產交易行為進行監察。房產、土地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發生房地產交易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房產管理部門協調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轉讓房地產的,轉讓無效,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轉讓人處以非法轉讓所得價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房地產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亦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房地產交易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偷稅漏稅的,由稅務、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租賃無效,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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