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在1999.10.05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05
- 實施時間:1999.10.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第五章 房地產經營,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和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並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及管理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房地產開發建設管理辦公室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承擔全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職責。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委託範圍內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進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為專營開發企業和項目開發企業。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專營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建築工程等專業的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項目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按本辦法規定取得開發項目;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該項目投資總額的30%。
開發項目完成後,項目開發企業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即行終止,並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申報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資質等級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企業資質等級申報表;
(二)企業資信證明;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經濟、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四)企業統計年報資料;
(五)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實行分級審批,經資質審查合格的企業,由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資質等級證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審驗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的,由發證機關予以降級或者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發展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發展規劃提出開發項目,按規定報計畫部門審批立項。
第十七條 開發項目確立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地方式對項目的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的建設、拆遷補助、安置等提出建設條件意見,作為項目建設的依據。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控制性規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20%。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發項目進行經濟測算,擬定開發項目的價款底價,制定開發項目實施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價款底價由下列各項費用構成: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綜合開發費,包括開發項目範圍內的基礎設施開發建設成本和非經營性配套設施的建設費用;
(三)綜合開發管理費;
(四)地段差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稅費。
第二十二條 開發項目價款中的綜合開發費和綜合開發管理費按《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費用的具體收取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開發項目價款中的其他各項費用,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的標準計收;國務院和省政府沒有規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第二十三條 綜合開發費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納入財政專戶。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發項目建設進度,撥付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專款用於小區的配套建設,任何部門不得挪用。
綜合開發管理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納入市財政專戶,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具備招標、拍賣條件的開發項目,都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確定開發者;不具備招標、拍賣條件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確定開發者。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開發項目後,應當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定開發責任書,領取開發經營許可證和項目手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開發單位名稱、開發項目及價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自建自用、非經營性的房地產投資建設項目經計畫主管部門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後,方可辦理建設手續。
第二十六條 進行房地產開發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取得開發項目的證明檔案,到計畫部門申報年度房地產開發計畫,經批准後,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併到建設、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建設條件意見書、經批准的規劃設計和開發責任書的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並根據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施。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質量安全標準及開發責任書的要求。
房地產開發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和項目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分別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辦理開發責任書變更手續,調整開發項目價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引導開發企業、設計和施工單位套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和新工藝,提高開發項目的建設質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條 單項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工程質量驗收標準進行驗收。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手冊中,並定期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開發項目計畫執行情況;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三)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四)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五)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六)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三十六條 參加開發項目驗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鑑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負責。
第五章 房地產經營
第三十七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契約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契約進行審查,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不予備案。對未備案或者不予備案的,其轉讓行為無效。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開發項目,受讓人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並按規定辦理項目開發者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契約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四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出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必要時由政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利潤限制幅度;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住宅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載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仍達不到原核驗的質量等級或者影響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購買人有權提出調換或者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處以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自建自用、非經營性的房地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活動,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建設項目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和項目性質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2年7月4日發布的《淄博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