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採礦權出讓與轉讓管理試行辦法

涼山彝族自治州採礦權出讓與轉讓管理試行辦法

涼山彝族自治州採礦權出讓與轉讓管理試行辦法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採礦權出讓與轉讓管理試行辦法
  • 時間:2002年11月16日
  • 會議:八屆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
  • 地區:涼山彝族自治州
導語,正文,

導語

《涼山彝族自治州採礦權出讓與轉讓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2年11月16日八屆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切實規範全州礦業權交易行為,根據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與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和《涼山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涼山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州行政區域內出讓、轉讓採礦權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採礦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礦業權人(即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對其採礦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採礦權出讓、轉讓的審批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批,其受理由“涼山州土地礦產收購儲備交易中心”負責,並受其委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出讓或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採礦權,應按規定委託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採礦權進行評估。
第六條 採礦權出讓或轉讓,出讓方或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提供相應的地質礦產資料和有關材料。
第七條 採礦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礦產資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協定出讓等方式向採礦權申請人授予採礦權的行為。
出讓的採礦權可以是國家出資(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查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勘查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也可以是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八條 採礦權出讓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由各級國土資源 管理部門按登記管理許可權分級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採礦權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採礦權出讓計畫,報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出讓公告。
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未經探礦權人同意,不得受理他人在其勘查作業區範圍內的採礦權申請。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採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評估確認結果收繳採礦權價款;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方式出讓的,應依據評估結果確定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出讓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按實際交易額收取採礦權價款。
在國家尚未明確管理辦法前,採礦權價款暫按“誰出資、誰收益”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 採礦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採礦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申請人採礦權的行為。
採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採礦的則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採礦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式按《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採礦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採礦權的行為。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採礦權審批許可權範圍內可作為招標人直接組織招標,也可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可根據採礦權的情況,以採礦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並由評標委員會按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
擬招標方式出讓採礦權的礦區範圍、招標時間和投標資質條件等確定後,應在相應的新聞媒體上公告。招標檔案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20日。
以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其數額依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一條 採礦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採礦權競價最高者出讓採礦權的行為。
擬拍賣出讓採礦權的礦區範圍、拍賣時間和競買人的資質條件確定後,應在相應的媒體上公告。
買受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為自行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採礦權掛牌出讓是指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採礦權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礦業權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採礦權受讓人的行為。
掛牌出讓方式主要適用於不適宜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採礦權設定。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掛牌期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出讓的採礦權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為競得人。
第十三條 採礦權協定出讓是指由登記管理機關選擇受讓方並與其協商具體的採礦權使用條件及價款,通過協商方式使採礦權申請人有償獲得採礦權的行為。
協定出讓採礦權由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登記管理許可權分級組織實施;也可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授權採礦權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直接組織實施。
協定出讓方式主要適用於不適宜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採礦權設定。協定出讓採礦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認的採礦權價款。
經協商一致,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與受讓方簽訂《採礦權有償出讓契約》,受讓方按契約約定付清採礦權出讓價款後,依法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採礦權轉讓是指採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上市等形式將採礦權轉移他人的行為(其出租、抵押按照採礦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式管理)。
嚴禁非法轉讓採礦權或以承包等形式變相轉讓採礦權。非法轉讓採礦權所產生的後果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各種形式的採礦權轉讓,轉讓雙方須填寫《採礦權轉讓申請登記書》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待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中,國有企業轉讓採礦權應徵得其主管部門的同意。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應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採礦權價款或作價出資。國有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收益作國家資本金處置的,應按照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的規定報批執行。非國有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採礦權價款。
採礦權轉讓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或合作進行採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採礦權受讓人符合規定的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採礦權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採礦權出售是指採礦權人依法將採礦權出賣給他人開採的行為。
採礦權作價出資是指採礦權人依法將採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力,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採礦權合作開採是指採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共同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出售採礦權或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採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不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應在簽訂合資或合作契約後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採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確須部分轉讓的,應先提出採礦權分立申請,經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方可轉讓。
申請採礦權轉讓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採礦權轉讓申請報告和《採礦權轉讓申請書》;
(二)採礦權轉讓契約書;
(三)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營業執照和法人身份證複印件;
(四)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採礦權無爭議和繳納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證明材料以及稅務部門出具的資源稅繳納證明材料;
(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承諾書及儲量管理機關的審查意見;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礦區範圍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或平面圖和相應的地質資料;
(七)受讓人能滿足該項採礦投入的資信證明及其資質條件證明材料;
(八)受讓人將繼續履行原採礦權人義務的承諾;
(九)礦山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署審查合格的意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十)若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須附採礦權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確認檔案;
(十一)屬國有企業轉讓採礦權的須附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屬採礦權再次轉讓的,須附原轉讓審批檔案。
第十七條 採礦權出售、作價合資、合作轉讓所簽訂的契約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採礦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住所;
(二)申請轉讓採礦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採礦權的地理坐標、面積、標高、許可證有效期限及開採利用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權益實現方式和履行轉讓的方式、期限和地點;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的必要說明。
第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准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十九條 採礦權轉讓後,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進行採礦權行為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條 採礦權出租是指採礦權人作為出租人將採礦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採礦權不得多頭出租,且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採礦權轉讓條件。採礦權人在採礦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採礦權人的法定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已出租的採礦權不得出售、作價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申請出租採礦權時應向原登記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採礦權租賃契約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營業執照和身份證複印件;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採礦權租賃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註冊地址、住所;
(二)租賃採礦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區範圍坐標、面積、標高、開採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承租人不得轉租採礦權。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改變開採方式或開採礦種的,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採礦權人被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所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租賃關係終止後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抵押是指採礦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採礦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
採礦權設定抵押時,採礦權人或債權人應持抵押契約和採礦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採礦權抵押解除後20日 內,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採礦權所得中依法受償。
因非法抵押採礦權,被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所產生的後果由債權人、債務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不履行繳納採礦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採礦權的和採礦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採礦權人將採礦權承包給他人開採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分別依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採礦權抵押無效。
在招標、拍賣採礦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採礦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檔案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簽訂採礦權承包契約的採礦權人,應於2003年2月28日前,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新申請設定採礦權的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出讓方式授予。
對無償取得的採礦權取消無償延續,實行有償延續制度。國有礦山企業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採用轉增國家資本金、作價入股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州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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