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礦業權交易市場,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採用協定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礦業權以及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礦業權出讓和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自願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礦業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業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礦業權市場交易規則;
(二)對全區礦業權交易進行政策性指導;
(三)對地(市)設立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審核意見;
(四)依法監督礦業權交易的過程和交易結果,糾正、查處礦業權交易中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
自治區財政、工商、稅務、商務、國資委、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礦業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批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礦業權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為礦業權交易提供交易服務,確認交易結果,提供法律和技術服務。
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礦業權交易,並為下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第八條 地(市)需要設立與審批許可權相適應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的,由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審批。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由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地(市)未設立礦業權交易機構的,由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業權交易工作。
第九條 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審查通過後,礦業權人應持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同意轉讓的批准檔案,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承辦礦業權轉讓的具體工作。
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可以採用協定、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申請受讓礦業權,或參與礦業權投標、競買的,申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申請人的條件,並向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供符合礦業權申請人資格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承辦礦業權出讓或者轉讓具體業務的,應當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委託契約或者出具委託書,提供擬出讓或者轉讓礦業權的有關資料。
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及委託範圍。
第十二條 採用協定、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實行有底價出讓。
礦業權的出讓底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採用協定、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其底價由礦業權人以評估價為參考予以確定。
礦業權人轉讓的礦業權涉及國家出資勘查的,應當由礦業權評估機構先對政府出資部分的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結果得到確認後方可轉讓。
礦業權人屬於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及事業單位的,礦業權必須經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才能交易。
第十四條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或者轉讓礦業權的,按照招標、拍賣、掛牌規則確定成交價。
採用協定或者其他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按照礦業權交易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確定礦業權成交價。
第十五條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方式出讓或者轉讓礦業權的具體交易規則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出讓礦業權的,出讓方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簽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
(五)礦業權成交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辦理礦業權登記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間期限;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礦業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礦業權交易契約。礦業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轉讓的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地質勘查工作或開發利用情況等;
(三)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礦業權成交確認書、礦業權交易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鑑證。
礦業權成交確認書、礦業權交易契約的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鑑證文書。
第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的受讓方,憑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的鑑證文書、礦業權成交確認書、礦業權交易契約及其他有關材料,
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礦業權交易機構確認,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對出讓或者轉讓的礦業權有爭議且尚未裁決的;
(二)礦業權轉讓方或者受讓方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其礦業權交易行為無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三)交易顯失公平、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出(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礦業權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六)依法終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礦業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礦業權交易機構外進行礦業權交易;
(二)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三)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轉讓方、受讓方參與礦業權交易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組織礦業權交易或者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虛假成交確認書、虛假鑑證文書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雙方和交易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在礦業權交易中有影響公平交易行為和操縱市場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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