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圍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國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3.符合刑法以下規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刑法。
主體
涉外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主體包括外籍或無國籍的自然人,並根據《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 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還包括外國法人以及在中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在單位犯罪的問題上,外商獨資企業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曾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外商獨資企業的所有制形式是私人所有,對其犯罪行為,應當由企業的所有者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應當是企業。相反的觀點認為,所有制形式不應當成為認定犯罪主體的標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制企業與其他任何形式的企業比較,都具有平等的主體資格。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其利益的保護是平等的,對其犯罪的制裁也應當適用相同的法律。《刑法》第三十條中所稱的單位泛指各種公司和企業等,可見二種爭論觀點的後者被法律所接納,即外商獨資企業同其它外資企業一樣是單位犯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因而當一個外資企業涉嫌犯罪時,其企業本身及其主管或直接責任人員都將被採取強制措施,並在判決有罪之後遭受刑事處罰。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企業是中國法人,但因為有外資存在,實際上外方在承擔刑事責任,如主管和直接責任人是外籍人士,則該外國自然人也將受到處罰。
法律適用
我國沒有單行的調整涉外刑事訴訟程式的立法,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基本上屬於第二種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則采第三種立法例。我國刑事訴訟法典對 於涉外刑事訴訟程式,僅在第16條和第17條作了原則性規定,第20條做了管轄的相關規定,缺乏全面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處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據刑 法、刑事訴訟法外,主要依據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政策性檔案,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這些國際公約及相關條款有: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3條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約》第4條第2款、第7條;
《1971年蒙特婁公約》第5條第2款、第7條;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條第2款、第8條第1款。
《核材料實體保護公約》第8條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藉案犯與外界通信問題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隨著法治建設的深化,針對日益明顯得犯罪國際化趨勢,整合、規範涉外刑事訴訟程式方面的立法顯得日益迫切。
審理程式
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式。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外國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於刑事訴訟程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公開審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發旁聽證的,憑證入場旁聽。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 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他的口頭聲明記錄在卷。訴訟文書為中文本,應當附有被告人通曉的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翻 譯費用由被告人承擔。
如果外國籍被告人拒收訴訟文書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籍被告人委託律師辯護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提出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後,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外交部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及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外事部門。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採取扣留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的辦法,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在緊急情況下,如確有必要,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然後補辦交控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互相請求,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予以駁回;不屬於我國法院職權範圍的,應當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請求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必須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請求我國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轉達。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採用下列方式:
(一)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二)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我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三)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
(四)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有
刑事司法協助協定的,按照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
(五)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送達。
人民法院與同我國建交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除該國同我國已有司法協助協定的依協定外,依據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我國公民以及在華的第三國當事人送達有關刑事法律文書,除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將法律文書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該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當 事人。請求方附有送達回證的,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未附送達回證的,由負責送達的中級人民法院出具送達證明。送達回證或者送達證明由高級人民法院 通過外交部領事司轉遞請求方;
(二)受送達的當事人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不予送達;不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達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註明不能送達的原因,由外交部領事司向請求方說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在華的該國國民送達法律文書,適用本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請求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註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及詳細地址,並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三)必須附有註明被請求方法院名稱的送達請求書。被請求方法院名稱不明的,可以請求該當事人所在地區主管法院送達。所送法律文書必須附有被請求方官 方通用文字或者該國同意使用的第三國文字譯本。如果被請求方對請求書及法律文書有公證、認證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領事司通知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委託我使、領館向在外國的中國籍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委託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註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及詳細地址,並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收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託送達法律文書和調查取證費用收支辦法的通知》辦理。
外國籍被告人被逮捕、審判或者在案件審理中死亡,應當通知其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