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對航行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對航行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發布日期:1979-08-15
  • 生效日期:1979-10-01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79-08-15
【生效日期】197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海關對航行香港、澳門
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監管辦法
(1979年8月15日)
第一條對來自和開往香港、澳門經營客、貨運輸的小型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以下簡稱小型船舶),海關均按本辦法進行監管。
第二條小型船舶除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可從非設關地區出口貨物起運地裝運貨物外,必須在設關口岸進出、上下旅客和裝卸貨物,並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第三條小型船舶在港內的停泊地點,和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的區域應當由海關、港(航)務機關會同規定。
在規定地點或時間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況,須海關派員執行監管時,得徵收規費。
第四條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的時間、地點,港(航)務機關或船舶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海關執行監管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予在協助,並免費供給必需的辦公處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條船舶進出口時,應向海關遞交下列檔案各一份:
(一)船舶報告書;
(二)船舶載貨清單(無貨的免交);
(三)旅客清單(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清單(船舶報告書內列有船員名單可免交);
(五)船舶航行簽證簿(由海關簽證後發還);
(六)海關需要的其他單據證件。
第六條進口船舶應在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辦理海關進口手續,對載有進口貨物的船舶,應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的申報、查驗、放行手續,船長應負責把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交帶的關封遞交口岸海關。
第七條出口船舶由口岸海關辦理出口手續,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在必要時,可進行重點檢查。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換拖輪等,應向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報明。
第八條航線不經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的進出口船舶及來往港澳的客輪,由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九條海關檢查小型船舶時,船長應指派人員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有關場所。
進口船舶未辦理海關手續前,出口船舶辦完海關手續後,非經海關批准,不準上下旅客和裝卸貨物。
船舶經海關簽證放行後,才能繼續駛往內地或出口。
第十條船舶所載進出口貨物及船舶代國內單位和我駐港澳機構載運進出口的物品,應當在載貨清單上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應當卸存在經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對在船邊交接提運的,船長應驗憑海關簽印的提貨單向貨主交貨。
出口貨物,船長應當憑海關簽印的裝貨單裝船。
第十一條船舶裝卸貨物時,應當按照裝貨單或進口載貨清單分清每批貨物的件數,如發現差錯,船長應當會同有關交接單位設法查清糾正。對有退關、短卸、溢裝、溢卸和沒有列入載貨清單的貨物,船長應在進出口載貨清單上註明情況,由海關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船舶在香港、澳門裝配機器零件,或者添購船用燃料、物料,應向海關申報並交驗有關證件、單據和發票,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三條船舶和船員留船的金銀、貨幣,票證和內部圖書資料等,統由船長指定專人集中保管,必要時海關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四條船員可用公家發給的零用外匯購買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進口,由海關按有關監管辦法驗放。
第十五條船舶可以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非設關地區出口貨物起運地裝運貨物出口。這些船舶在進出口時應向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辦理申報,接受檢查和放行等進出口手續。
對設有海關工作組的出口貨物起運地的船舶出口手續,比照設關口岸辦理。
非設關地區出口貨物起運地,經省人民政府特準,可以進口來料加工的原、輔、材料、包裝物料及設備等。
第十六條小型船舶應當懸掛由海關和航務機關共同規定的旗號和燈號,以資識別。
日間懸掛紅邊、白底、紅字的船名三角旗;
夜間懸掛紅、白、白燈號。
第十七條兼營沿海運輸的船舶,由海關參照本辦法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船舶和船員有違反本辦法的情事,海關得按照國家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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