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

《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是海關總署發布的相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85-01-10
  • 生效日期:1985-02-01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1-10
【生效日期】1985-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
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
(1985年1月10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為適應開發和利用長江,發展外貿運輸的需要,加強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以下簡稱“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監管辦法》,結合長江沿岸有關口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長江駁運船舶是指航行長江駁運進出口轉運貨物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
第三條長江駁運船舶必須具備加封條件的貨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並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關申請登記,經批准後方準在海關同意的港口碼頭從事轉運進出口貨物運輸。
船方必須保證將轉運貨物及時運至指定港口,並向海關申報。
第四條長江駁運船舶裝、卸進出口轉運貨物,必須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關預報並經海關核准後進行。駁運船舶在裝、卸貨物及承載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應接受海關監督和檢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開啟經海關加封的貨艙,不得自行裝卸、拆包、改裝或頂替;非經海關核准,不得自行將轉運貨物交付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條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出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向起運地海關辦理申報納稅手續,由海關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和船方裝貨單據上籤蓋驗證章後,按監管貨物監管至出境地海關核查放行。必要時出境地海關對有關出口貨物可以進行復驗。有關出口貨物經出境地海關在裝貨單上蓋印放行後,港務部門、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換裝運輸工具。
第六條長江駁運船舶所載出口貨物的貨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辦理補貨、調貨時,應及時向出境地海關報告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如有應稅出口貨物退關,貨主或其代理人可憑出境地海關簽核的退關證明和原貨的關稅繳款書。在起運地海關辦理退稅。
第七條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外國貨物轉運準單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關申請辦理貨物轉運手續。經海關審查符合轉運監管條件的,準予按轉運貨物監管至到達地海關完成海關手續。進口貨物運抵到達地後,應即向海關辦理報送納稅手續。有關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貨單上蓋印放行後,港務部門、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別交付和提取貨物。
第八條長江駁運船舶於出口貨物裝畢後,進口貨物換裝後,由船長分別向海關遞交載貨清單一式二份,海關在核對清單無訛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上述第五、七條的有關單證一併封入關封,並對貨艙施加海關封志。船長應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並將海關關封帶交出境地或到達地海關。
第九條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進口貨物,如在運輸途中滅失,船方應向到達地海關提出書面報告,由海關查明情況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條海關派員駐停港駁運船舶監管或隨船監管時,運輸部門和有關駁運船舶應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食宿方便。
第十一條如有違反本規定的情事,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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