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關於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2000年01月13日
  • 生效日期:2009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本公約簽署國,鑒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衰弱的成年人不能保護自身利益,感到有必要為該成年人在國際範圍內提供保護,希望避免國家間法律在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成年人保護措施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產生的法律衝突,念及對成年人保護開展國際合作的重要性,確認成年人的利益,尊重他或她的尊嚴與人身自由,應成為首要的考慮,已就下列規定達成一致:
第一章公約的範圍
第一條
1.該公約適用於保護那些心神喪失或精神衰弱,在保護其自身利益方面處於不利地位的成年人。
2.公約的目的在於:
a)決定哪個國家享有管轄權,以採取措施,保護成年人的人身或財產;
b)決定該有關當局行使管轄權時應適用的法律;
c)決定代表該成年人應遵循的法律;
d)規定所有締約國對此類保護措施的承認與執行;
e)為實現本公約的上述目的,有必要在締約國當局間建立合作。
第二條
1.依本公約之目的成年人乃指年齡已達十八歲的人。
2.該公約同樣適用於在採取保護措施時年齡尚未達到十八歲的人的保護措施。
第三條第一條所涉諸措施得特別適用於:
a)決定誰為無行為能力者及執行保護制度的機構;
b)司法或行政當局行使保護職責時對該成年人的安置;
c)監護、保佐以及類似的制度;
d)看管成年人的人身或財產、代表或協助該成年人的任何個人或團體的指定及其職責;
e)將該成年人安置於一個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護的地方;
f)經營、保護、處分該成年人的財產;
g)為保護成年人人身或財產所作的特別干預的授權。
第四條
1.該公約不適用於:
a)扶養義務;
b)婚姻關係的成立、無效及解除或其他類似關係,包括司法別居;
c)由於婚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的財產制度;
d)信託或繼承;
e)社會保障;
f)有關一般的智力不健全者的公共健康措施;
g)針對該成年人對他人實施犯罪而採取的措施;
h)避難或移民的權利的決定;
i)完全針對公共安全方面的措施。
2.第一款所列的諸排除事項,並不影響對該成年人代理人的授權。
第二章管轄權
第五條
1.該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締約國司法或行政當局享有管轄權,並得採取措施保護其人身或財產。
2.如果該成年人習慣居所移至另一個締約國,新習慣居所所在地國當局享有管轄權。
第六條
1.該成年人屬難民,或其國籍國發生動亂使之在國外流離失所,其現所在地締約國當局享有第五條第一款所述之管轄權。
2.前款同樣適用於無習慣居所的成年人。
第七條
1.如果該成年人所屬之締約國當局認為它們更有利於評估該成年人的利益,依據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該締約國可行使管轄權,並採取措施保護其人身和財產,但該成年人系難民或其國籍國發生動亂以致在國外流離夫所者除外。
2.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享有管轄權的締約國當局已通知該成年人國籍國,他們由於形勢所需已採取了措施或他們決定不採取措施或該當局已有未決訴訟時,其他締約國不得行使管轄權。
3.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八條規定享有管轄權的有關當局由於形勢所需已採取措施或決定不予以保護時,則根據第一款正行使管轄權的當局應立即終止管轄。但前述各當局應通知依第一款已採取措施的當局。
第八條
1.依據第五條或第六條的規定,享有管轄權的締約國當局可行使管轄,只要它們認為是為成年人的利益著想,即可自動採取措施,或根據另一個締約國當局請求而採取措施,並可要求依第二款提及的締約國之一的當局採取措施以保護成年人人身或財產。該要求應與此類保護有著全部或某些方面的關係。
2.前款所述可被指定的締約國當局包括:
a)成年人國籍國;
b)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
c)成年人財產所在地國;
d)經成年人書面選定採取直接指向他或她的措施的當局所屬國;
e)與成年人人身關係密切,並準備對他或她採取保護措施的習慣居所地國;
f)涉及保護成年人人身利益的成年人出現於其領域內的所在國。
3.如果被指定當局不願或怠於行使管轄權,則依第五條、第六條所指享有管轄權的締約國當局可行使管轄權。
第九條成年人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當局享有管轄權以採取措施保護有關財產,但此種措施應與依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的享有管轄權的有關當局採取的措施相當。
第十條
1.情況緊急時,成年人所在之任何締約國或成年人財產所在地之任何締約國有權採取任何必要之保護措施。
2.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之締約國當局依前款採取之措施,於依第五條至第九條而享有管轄權之當局依情勢而採取措施之時起立即失效。
3.如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為非締約國,就此而採取之措施,自另一國家當局採取之措施為當事締約國所承認之時起,其效力在每一締約國喪失。
4.依第一款而採取措施之當局,如有可能,應當將採取之措施告知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的締約國當局。
第十一條
1.作為例外,成年人所在地之締約國當局有權採取臨時措施以保護成年人之人身權,只要此類措施符合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而享有管轄權的當局向依第五條而享有管轄權的當局作出建議後所採取的措施,但此類措施只在該國境內具有屬地效力。
2.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之締約國依前款而採取之措施,自依第五條至第八條享有管轄權之當局作出採取保護措施之決定時起失效。
第十二條依第七條第三款為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而採取之措施,即使情勢變遷導致管轄權之根據喪失,只要依公約享有管轄權之當局未對此類措施予以修正、替換、終止,其效力保持不變。
第三章準據法
第十三條
1.為行使依第二章所產生之管轄權,締約國當局應適用本國法。
2.因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的需要,有管轄權的當局亦可例外地適用或考慮適用與此有實質聯繫的另一國法律。
第十四條在一締約國採取的措施需要在另一締約國執行時,其執行條件應適用執行地國法。
第十五條
1.成年人不能保護其權益而協定委託或通過單方行為而授予的代理權,其存在、範圍、變更、終止,適用協定時或行為時成年人習慣居所所在地國法,除非已由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適用第二款所列之法律。
2.可被指定適用其法律的國家有:
a)成年人國籍國;
b)成年人先前之習慣居所所在地國;
c)成年人財產所在地國。
3.代理權之行使方式應適用代理行為發生地國法。
第十六條第十五條所指之代理權之行使不足以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時,依公約享有管轄權之當局得撤銷、變更此項代理權;代理權之撤銷或變更,應儘可能考慮適用第十五條所列之法律。
第十七條
1.第三人與可能被認為是成年人之代理人依交易締結地法所為之交易之有效性,能完全以該其他人無權以成年人的代理人根據本章所指定的法律為行為而提出異議。且第三人不能負責,除非第三人已經知道或應知道該代理人的能力要受本章所指定的法律支配。
2.前款僅適用於位於同一國領域內的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交易。
第十八條本章亦適用於本章所援引的法律為非締約國法的情形。
第十九條本章所指法律僅指現行有效的實體法而非法律選擇規範。
第二十條本章之規定並不排除將對成年人予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的適用;不管在該國適用何種法律,該國強行法應予適用。
第二十一條本章所指定之法律,僅當其適用顯然違背公共政策才得被拒絕。
第四章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二條
1.締約國當局所採取的措施應當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承認:
a)非依第二章而行使管轄權之當局所採取之措施;
b)依司法或行政程式而未給成年人以聽證機會即採取措施,違反被請求國程式之基本原則者,但緊急情況下除外;
c)若承認明顯違反被請求國公共政策,或與該國強行性法則相衝突;
d)若該措施與依第五條至第九條享有管轄權的非締約國所採取的措施不相一致,且後者符合被請求國有關承認的要件者;
e)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者。
第二十三條嚴格遵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請求締約國合格當局對另一締約國所採取的某項措施是否承認作出決定,其程式適用被請求國法。
第二十四條享有管轄權的措施採取國當局所裁判的事實依據,同樣約束被請求國當局。
第二十五條
1.為締約國採取並可實施之措施,若要求在另一締約國獲準執行,利害關係方應提出請求,並依被請求國法律登記並宣布可執行。
2.每一締約國應當對可執行性或登記適用簡易程式。
3.非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理由,不得拒絕登記或拒絕宣布該措施的可執行性。
第二十六條就前述條款之適用,非出於必要,不得對採取措施的實質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在締約國所采之措施為在另一締約國獲得執行而為登記並經宣告為可執行者,該另一締約國應當將其視為本國所采之措施且依被請求國法律予以執行。
第五章合作
第二十八條
1.締約國應當指定中央當局以履行公約所設立之義務。
2.多法域國家、聯邦國家、多個自治領土單位組成之國家有權指定一個以上中央當局並且明確其各自許可權。指定多箇中央當局者,應當指定其中一個為負責聯絡的中央當局以便在該國域內進行資訊傳達。
第二十九條
1.為實現公約之目的,各國中央當局間以及各國領域內之各合格當局間應當相互合作。
2.為實現公約之目的,各締約國應採取切實步驟相互提供各國保護成年人的有關服務、法律等資訊。
第三十條締約國中央當局無論直接或通過公共當局或其他團體,應當採取切實的步驟為:
a)在公約適用範圍內,運用一切手段,便利合格當局間交流信息;
b)一旦有跡象顯示該成年人可能出現在被請求國內或是需要保護時,該締約國應當提供尋找該成年人下落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在公約適用範圍內,締約國合格當局得直接或通過其他團體,鼓勵運用調解、和解或類似手段以達成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權利之一致辦法。
第三十二條
1.如採取的措施是侮辱性質的,應該成年人請求,依本公約有權能的當局可要求另一掌握了有關成年人保護信息的締約國交換此類信息。
2.締約國可以聲明依第一款之請求應經其中央當局才可向其境內其他當局傳達。
3.一締約國的合格當局可以要求另一締約國當局協助執行根據公約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1.如果一根據第五條至第八條有管轄權的當局打算將成年人安置於一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護的地方,且此種安置將發生於另一締約國內,則應首先與該另一締約國的中央當局或合格當局磋商。為實現這一目的,應遞送一份關於該成年人的報告,並附上建議這樣安置的理由。
2.如果被請求國的中央當局或合格當局在一合理的時間內表明了其反對態度,則請求國不得作出安置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成年人處於嚴重危險的境地,已對該成年人採取保護措施或已考慮採取保護措施的締約國合格當局如被通知該成年人的住所已改變,或該成年人在另一國出現,應將該成年人的危險處境及已採取或正考慮採取的措施通知該另一國當局。
第三十五條一當局不得要求得到或傳發本章規定下的任何信息,如果它根據自己的判斷認為這樣很可能置該成年人於危險境地,或對該成年人的某一家庭成員的生命或自由構成嚴重威脅。
第三十六條
1.對於可能發生的為提供的服務支付合理費用,締約國中央當局或其他公共機構在適用本章條款時應不抱偏見地承擔他們自己的花費。
2.任何締約國可與某一或其他更多締約國就費用的分擔達成協定。
第三十七條任何締約國可與某一或其他更多締約國就它們相互間的關係、為促進本章的適用而達成協定。達成此種協定的締約國應送交一份協定副本給公約秘書處。
第六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1.已採取保護措施或已確認代理權的締約國當局,應請求,可將指明該人被授權行動和被授予代理權的證書移交給一受委託保護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人。
2.證書上指明的能力和權力,在缺乏相反的證據時,被認為應歸屬於證書籤發日期上的人。
3.每一締約國應當指定合格當局以簽發此類證書。
第三十九條依公約所收集或傳達的個人資料,僅當出於收集或傳達之目的方可利用。
第四十條接受信息之當局應當依其本國法保守機密。
第四十一條依公約傳達之檔案應當免受司法查驗或任何類似手續。
第四十二條每一締約國可以指定接收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提之請求的當局。
第四十三條
1.依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之指定應當至遲於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及其加入書交存之日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提出報告。上述文書之變更亦應向常設局提出報告。
2.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聲明應當向公約保管處提出。
第四十四條對成年人人身、財產之保護具有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法律規範的締約國,純屬這些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而言,締約國並非一定要適用公約的規則。
第四十五條就本公約調整之任何下列事項,在不同領土單位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
a)在該國之習慣居所地,應指該領土單位內的習慣居所地;
b)成年人之所在地,應指該領土單位內的所在地;
c)成年人財產所在地,應指該領土單位內的財產所在地;
d)成年人國籍國,應是該國法律所指之領土單位;缺乏相關規則時,應指與成年人有著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
e)成年人所選擇的當局所屬的國家,應解釋為:
——如果該成年人選中一領土單元的當局,則“國家”將被認為是該領土單元;
——如果該成年人僅選擇了該國的當局而沒有特別指明該國的某一領土單元,則“國家”將被認為是某一與該成年人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元;
f)一國與事實情況有實質聯繫的法律,應解釋為某一領土單元內與該事實情況有實質聯繫的法律;
g)一國的法律和程式或一國的當局已採取措施,應解釋為一領土單元內現行有效的法律和程式或一領土單元的當局已採取此種措施。
h)被請求國的法律和程式或當局,應解釋為在其域內尋求承認和執行的某一領土單元現行有效的法律和程式或當局;
i)一國已實施的保護措施,應解釋為一領土單元內已實施的保護措施;
j)一國的當局或組織(不指該國的中央當局),應解釋為在一相關領土單元內被授權行動的權力當局或組織。
第四十六條對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元組成、每一領土單元對於公約所轄範圍內的事務都有其自己的法律體系或法律規則的國家,為根據第三章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的目的,應適用下列規則:
a)如果該國現行的法律指定適用一領土單元的法律,則應適用該領土單元的法律;
b)如果缺乏此種規則,則應適用根據第四十五條定義的相關領土單元的法律。
第四十七條對於在公約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有兩套或兩套以上法律體系或多套法律規則適用於不同人種的國家,為根據第三章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的目的,應適用下列規則:
a)如果該國現行的法律指定了應適用的法律,則應適用之;
b)如果缺乏此種規則,應適用與該成年人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體系或法律規則。
第四十八條本公約在公約締約國間的追溯力上取代1905年7月17日訂于海牙的《禁治產及類似保護措施公約》。
第四十九條
1.本公約不影響公約締約國所參加的、對公約管轄的事務作有規定的其他任何國際性檔案,除非此類國際性檔案的成員國對此作了相反的聲明。
2.本公約不影響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對在任一成員國有慣常居所的成年人達成對公約管轄的事務作有規定的協定。
3.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對公約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所達成的協定,不影響這些國家與其他締約國之間對公約條款的適用。
4.上述幾款亦適用於在對一地區的特殊約束或某些國家間涉及到的其他狀態的基礎上統一法律。
第五十條
1.本公約將僅適於用於哪些公約在某國生效後該國才採取的措施。
2.本公約將適用於其在措施採取國和被請求國之間已生效後對該措施的承認和執行。
3.本公約將適用於其在一締約國生效後,該國符合第十五條所列條件的先前獲準的代理權。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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