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遺產國際管理公約

海牙遺產國際管理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3年10月02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73年10月02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遺產國際管理公約①
本公約簽字國,
為便利國際間對於遺產的管理,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如下條款:第一章國際許可證
第一條締約各國應就指定一人或數人有權管理死者動產並規定其權力,制定一項國際許可證。
締約國依據第二條規定製作的、符合本公約後附格式的許可證,應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
締約國可使此項承認遵循第十條規定的程式或公告。第二章許可證的制訂
第二條許可證應由死亡者慣常居住地所在國的主管機關製作。
第三條為指定許可證持有人並規定其權力的目的,除在下列情況下應適用死者本國法外,主管機關應適用其國內法:
(一)死亡者的慣常居住地所在國及其本國均已作出了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聲明的;
(二)死亡者的本國而非其慣常居住地所在國作出了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聲明,並且其死亡前在許可證簽發國居住不滿五年的。
第四條儘管有第三條的規定,締約國仍可聲明,在指定許可證持有人並規定其權力時,它將根據死亡者作出的選擇而決定適用其國內法或死亡者的本國法

第五條如適用死亡者本國法,主管機關在簽發許可證前可向為此而被指定的國家的機關查詢其許可證上所載內容是否符合該國法律,並且依其自由裁量權
規定對方的答覆期限。如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答覆,則應根據其對所適用法律的理解製作許可證。
第六條締約各國應指定製作許可證的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締約國可聲明,凡在其境內由該國指定的專業機構的成員作成並經其主管機關認可的許可證,應視為“由主管機關製作的許可證”。
第七條發證機關在採取公告措施通知利害關係人,特別是未亡配偶,並作了必要調查之後,應迅速簽發許可證。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根據要求,將許可證的簽發、許可證的內容以及任何關於許可證的取消或變更或其效力的中止,通知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
發證機關應就許可證的取消或更改或其效力的中止,提請收到許可證已簽發的書面通知的個人或機關注意。第三章許可證的承認--保護措施或緊急措施
第九條根據第十條的規定,為證實對有權管理遺產的一人或數人的指定及其權力,在非發證國的其他締約國里,可要求僅出示許可證。
不可要求認證或類似手續。
第十條締約國可以根據有關機關在經迅速審查程式後所作出的決定或僅根據公告承認許可證。
該程式可包括根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等各條規定提出的“反對”和抗訴。
第十一條如果根據第十條的規定被要求進行程式或公告,許可證的持有人可以自其生效之日起以及整個承認程式存續期間,僅憑許可證的出示而採取或尋
求採取在許可證允許的範圍內一切保全措施或緊急措施,直到作出相反的決定為止。
如果臨時性承認作為採取迅速程式的目的,被請求國可使其國內法關於臨時性承認的法律規定得以適用。
但如到許可證生效後的第六十天為止,持有人尚未開始承認程式或採取必要的公告措施,則不得採取或尋求採取第一款規定的措施。
第十二條根據第十一條所採取的任何保全措施或緊急措施的效力不應因該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或拒絕承認的決定而受影響。
但任何利害關係人可根據被請求國的法律請求撤銷或確認這些措施。
第十三條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承認:
(一)許可證不可信;或未依本公約所附的格式製作的;
(二)許可證內容無法表明其係為本公約意義上具有管轄權的機關所製作的。
第十四條如果被請求國認為有下列情況,也可拒絕承認許可證:
(一)死亡者在該國有慣常居所;或
(二)死亡者有該國國籍,並基於這一理由,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被請求國的國內法應予以適用於對許可證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權力的規定。但在此種情況下
,除非許可證內容與被請求國的國內法相牴觸,否則這種承認不應被拒絕。
第十五條如果許可證與被請求國就事實問題作出或承認的關於實質問題的判決不符,也可拒絕承認。
第十六條第一條規定的許可證在提請承認時,如果與之不符的由同一條規定的另一份許可證已經得到被請求國的承認,則被請求國的機關可撤銷第一份許
可證而承認第二份,或拒絕承認第二份。
第十七條最後,如果對許可證的承認明顯地違反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也可予以拒絕。
第十八條拒絕承認可限於許可證中規定的數項特定權力。
第十九條承認可根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任何理由,部分或全部地予以拒絕。同一原則也應適用於對承認的
撤銷或變更。
第二十條被請求國內已由地方機關對遺產進行管理這一事實不應免除該國有關機關根據本公約承認許可證的義務。
在此種情況下,許可證上指明的權力應為持有人單獨所有。對於許可證上未規定的權力,被請求國仍可通過其地方機關進行管理。第四章許可證的使用及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被請求國可要求許可證持有人在行使其權力時,服從適用於本國遺產代表人同樣的地方監督和管理。
被請求國還可以占有在其領土內的財產以清償債務。
本條的適用不影響對許可證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權力範圍。
第二十二條任何向依照本公約所作成、並在必要時得到承認的許可證的持有人支付或交付財產的人,均應免除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出於惡意。
第二十三條任何人從依照本公約作成、並在必要時得到承認的許可證的持有人處得到遺產中的財產,均應視為從有權處分該財產者手中取得,除非能證明
其行為出於惡意。第五章許可證的無效、變更和效力的中止
第二十四條如果承認程式進行中,對許可證持有人的指定或其權力基於事實性問題提出質疑,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可中止許可證的臨時效力,延緩作出決
定;必要時,並可規定一段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就事實問題提起訴訟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如果對許可證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權力的事實問題成為在簽發許可證國家法院爭訟的標的,其他任何締約國可中止許可證的效力直至訴訟終結。
如果就訴訟的事實問題,在被請求國或另一締約國的法院提出訴訟,則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也可中止許可證的效力直至訴訟終結。
第二十六條如果許可證在其作成國被取消或其效力被中止,所有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均應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在收到依第八條規定的關於此類取消
或中止的通知後,在其領土內承認此類取消或中止的效力。
如果簽發許可證的主管機關所在國家變更關於許可證的規定,則該主管機關應取消現有的許可證並根據變更內容簽發新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許可證的取消、更改及其效力的中止,均不應影響持證人在締約國主管機關作出關於此類
取消、更改或中止有效的決定之前在該國境內從事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他人與許可證持有人進行交易行為的有效性不能僅因許可證已被取消、變更或其效力已中止而被質疑,除非能證明該人出於惡意。
第二十九條撤銷承認或宣告承認無效,應具有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情況的同樣後果。第六章不動產
第三十條如果據以作成許可證的法律授予持證人處分位於國外的不動產的權力,發證主管機關應在許可證中指明此類權力的存在。
其他締約國可對此權力予以全部或部分承認。
作出前款規定的選擇的締約國應指明其承認此類權力的範圍。第七章一般性條款
第三十一條為滿足並依照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締約國可聲明,如果死亡者為該國國民,其國內法應予適用以便指定許可證持有人並指明其權力。
第三十二條在本公約中,“慣常居住地”和“國籍”分別指死亡者去世時的慣常居住地和國籍。
第三十三條附於本公約後的示範許可證中的標準名詞可以用發證主管機關所屬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使用的多種官方文字中的一種表達,並且不管屬何種情況
,均套用法文或英文中的一種表達。
相應的空格應使用發證主管機關所屬國的官方文字或多種官方文字其中的一種、或法文或英文填寫。
請求承認的許可證持有人應對許可證中填寫的內容提供譯文,除非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免除此項要求。
第三十四條如果案件涉及在遺產管理問題上對不同類別的人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則對該國法律的適用應解釋為適用該國法律規定的、
適用於特定類別的人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五條如果締約國在遺產管理問題上有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則它可以聲明本公約應擴及適用於其所有的領土單位或只適
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並且可以在任何時候以另一項聲明對此作出修正。
這些聲明應明確指出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如果在請求承認之日,本公約尚未適用於簽發許可證的領土單位,其他締約國可拒絕承認其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本公約就遺產管理,適用於具有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的締約國時:
(一)任何對簽發許可證國家的主管機關、法律或程式的提及,均應解釋為死亡者慣常居住地所在的領土單位的主管機關、法律或程式;
(二)任何對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法律或程式的提及,均應解釋為被請求使用該許可證的領土單位的主管機關、法律或程式;
(三)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任何對簽發許可證國家或被請求國的法律或程式的提及,應解釋為包括適用於組成締約國的領土單位的任何有關
法規和原則;
(四)任何對死亡者本國法的提及,應解釋為死亡者本國有效的規則所確定的法律,或者在沒有該類規則時,應解釋為與死亡者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的
法律。
第三十七條每一締約國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以下事項:
(一)根據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指定的主管機關;
(二)根據第八條規定取得信息的方式;
(三)該國是否已經選擇是通過一定的程式還是通過公告方式承認許可證;如果須經過一定程式,負責處理該程式的主管機關的指定。
第三十五條所述的各締約國應同時將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通知荷蘭外交部。
在此之後,每一締約國還應將對指定的變更及上述情況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八條意欲行使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三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選擇權的締約國,應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或
以後,將此意圖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指定或第三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指明應載入通知書。
締約國還應通知對上述聲明、指定或指明所作的更改。
第三十九條本公約應優先適用於締約國已經是或將來可能成為其締約一方、並載有涉及相同內容的雙邊條約的條款,除非此類條約的成員國間另有約定。
本公約不影響對於一個或數個締約國已經是或將來可能成為其成員國、並載有涉及同一內容的多邊公約的實施。
第四十條即使死亡者在本公約生效前死亡,本公約亦應適用。第八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對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四十二條任何于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後成為會員國的國家、聯合國或聯合國專門機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參加國,亦可在本公約根據第
四十四條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項加入僅在加入國和收到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未對該加入提出異議的締約國之間生效。
此項異議亦可由會員國在加入後於批准、接受或核准時提出。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四十三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其在國際關係上負有責任的全部領土,或僅適用於其中一處或數處
領土。這類聲明應於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後任何時候,這類擴展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類擴展應僅在收到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未對此擴展提出異議的締約國和聲明國在國際關係中負有責任、並且已就其發出通知的
一處領土或數處領土間生效。
此項異議亦可由會員國在擴展適用後於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作出。
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四十四條本公約應於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應:
對嗣後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國家,於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個自然月第一天起生效;
對各加入國,於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第三個自然月第一天起生效;
對本公約根據第四十三條擴展適用的領土,於該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第三個自然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四十五條本公約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退出,本公約每五年自動延期一次。
任何退出最晚應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該項退出可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確定的領土。
退出僅對該通知退出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會議會員國及依照第四十二條已經加入的國家:
(一)第四十一條所述的簽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本公約根據第四十四條生效的日期;
(三)第四十二條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三條所述的擴展適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所述的對加入和擴展適用提出的異議;
(六)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所述的指定、指明及聲明;
(七)第四十五條所述的退出。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3年10月2日訂于海牙,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字同等作準,正本一份存放於荷蘭外交部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
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時各會員國。
註:①本公約於1973年10月2日訂于海牙,1993年7月1日生效。締約國(3):捷克、葡萄牙、斯洛伐克。
附屬檔案
國際許可證
(1973年10月2日海牙遺產國際管理公約)
一、簽發的主管機關
1.國別:
2.________(機關名稱及地址)茲證明:

根據第六條第二款所指定並且其許可證已得到第九項(乙)認可的________(姓名、地址及其身份)茲證明:
二、關於死亡者的情況
3.死亡者姓名________死亡日期________處所________(婚姻狀況1________性別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出生地________)
4.死亡者最後住址________
5.死亡者國籍2________
6.死亡者最後慣常居所________國________城(鎮)________路(街)
7.死亡者遺囑(是/否)已向主管機關出示
8.死亡者的夫妻財產契約(訂約日期________)(是/否)已經出示
三、許可證持有人
9.持證人姓名(或名稱)________地址________
10.根據________法律,有權使對所有遺產中有形或無形動產的行為有效,並可為這類動產的利益或代表此財產從事活動3;
或者
根據________法律,有權使對所有遺產中有形或無形動產的行為有效,並可為這類動產的利益或代表其從事活動,但以下情況除外:
(甲)關於所有財產________
(乙)關於任何特定財產或特定種類的財產________
或者
根據________法律,有權為附表中指明的行為。
四、如果有不動產時處分不動產的權力4:
五、有無指定代理人的權力:(是/否)
六、備註:
七、如果規定有日期時,該權力終止日期為:
八、如果規定有日期時,許可證生效日期為:
九、許可證和簽字日期
作成於________(日期)________(地點)
發證主管機關簽名蓋章________
或者
(甲)製作許可證人簽名蓋章_____以及
(乙)認可許可證的主管機關簽名蓋章________
註:1在已婚情況下,指明根據習慣是父姓還是配偶姓。
2如簽發的主管機關知道死亡者有一個以上國籍,可予以註明。
3發證主管機關可指明本許可證持有人得憑以行為的身份(如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等)。
4見公約第三十條。
附表
┌──────────────┬────────┬────┬─────────┐
│就遺產中有形或無形動產而實施│在持證人不得實施│單獨實施│共同實施│
│的行為以及為此財產的利益或代│的行為前填“否”│││
│表此財產而實施的行為││││
├──────────────┼────────┼────┼─────────┤
│取得有關該遺產的資產負債的所││││
│有情況││││
├──────────────┼────────┼────┼─────────┤
│審閱所有遺囑及其他有關遺產的││││
│檔案││││
├──────────────┼────────┼────┼─────────┤
│採取任何保全措施││││
├──────────────┼────────┼────┼─────────┤
│採取任何緊急措施││││
├──────────────┼────────┼────┼─────────┤
│收取財產││││
├──────────────┼────────┼────┼─────────┤
│索債並給予有效的收據││││
├──────────────┼────────┼────┼─────────┤
│履行並解除契約││││
├──────────────┼────────┼────┼─────────┤
│銀行往來賬戶的開戶、運用和了││││
│結││││
├──────────────┼────────┼────┼─────────┤
│暫存││││
├──────────────┼────────┼────┼─────────┤
│出租或承租││││
├──────────────┼────────┼────┼─────────┤
│貸出││││
├──────────────┼────────┼────┼─────────┤
│貸人││││
├──────────────┼────────┼────┼─────────┤
│抵押││││
├──────────────┼────────┼────┼─────────┤
│出售││││
├──────────────┼────────┼────┼─────────┤
│經營商業││││
├──────────────┼────────┼────┼─────────┤
│行使股東的權利││││
├──────────────┼────────┼────┼─────────┤
│贈與││││
└──────────────┴────────┴────┴─────────┘
┌─────────────┬────────┬─────┬─────────┐
│起訴││││
├─────────────┼────────┼─────┼─────────┤
│應訴││││
├─────────────┼────────┼─────┼─────────┤
│提交仲裁││││
├─────────────┼────────┼─────┼─────────┤
│進行和解││││
├─────────────┼────────┼─────┼─────────┤
│清償債務││││
├─────────────┼────────┼─────┼─────────┤
│交付贈與物││││
├─────────────┼────────┼─────┼─────────┤
│分割遺產││││
├─────────────┼────────┼─────┼─────────┤
│分配剩餘遺產││││
├─────────────┼────────┼─────┼─────────┤
│任何其他行為①││││
├─────────────┴────────┴─────┴─────────┤
│不能對其實施行為的特定財產或特定種類的財產│
│(甲)特定財產或特定種類的財產│
│(乙)不能實施的行為│
└──────────────────────────────────────┘
①尤其見公約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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