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關於中間人持有證券特定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是由荷蘭在2006年07月0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2006年07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第一章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一條定義及解釋
1.本條約中,
(1)“證券”是指所有股票、債券或其他金融票據或金融資產(現金除外),或所有這類證券的利息憑據;
(2)“證券賬戶”系指由中間人掌管的並藉此可使證券貸入或貸出的賬戶。
(3)系指在商業活動或其他常規性活動中為他人管理或既為他人也為自己管理證券賬戶並具有相應資格的人。
(4)“賬戶持有人”系指中間人以其本人的名義掌管證券賬戶。
(5)“賬戶協定”系指與證券賬戶相關的由相關的證券中間人掌管證券賬戶的協定。
(6)“中間人持有證券”系指賬戶持有人因託管證券於證券賬戶而產生的權利。
(7)“相關中間人”系指為賬戶持有人管理證券賬戶的中間人。
(8)“轉讓”系指所有權的轉移,不論是完全的還是通過證券方式和任何證券的衍生利益的轉移;也不管是占有或非占有的證券權利。
(9)“完備性”系指為使轉讓有效而必須履行程式的完全性,從而對抗無轉讓權利能力的有關主體。
(10)“行”系指與中間人有關的中間人從事任何活動的營業所,包括臨時性營業所和中間人以外的營業所。
(11)“破產程式”系指集體的司法或管理程式,包括臨時性程式在內,通過該程式將債務人的財產及事務納入法院或有權機構的控制之下,以達到重組或清算目的。
(12)“破產管理人”系指被授權負責重組或清算的人,包括根據臨時性協定被授權的人,如果破產準據法許可,還包括占有財產的債務人。
(13)“多法域國家”系指在一國內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域的因家,或另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法域的國家,且在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上均有獨立的法律規定。
(14)“書證”系指信息(包括電訊傳輸信息)的有形記錄,或其他形式但在隨後情況下能再生為有形的記錄。
2.本公約所稱的對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包括:
(1)證券賬戶的轉讓;
(2)有利於作為賬戶持有人的中間人的轉讓;
(3)涉及與證券賬戶的管理和經營有關的請求,作為賬戶持有人的中間人依法主張的留置權。
3.僅有以下情況的個人,不能成為公約所稱的中間人:
(1)作為證券發行人的註冊人或轉讓代理機構;
(2)將自己賬戶上貸入的證券以他人名義記入由中間人掌管的證券賬戶中,為他人充當經理人或代理人或只是純粹的行政管理機構。
4.根據第5款,如果有關證券如果被貸入由中央證券機構持有的證券賬戶中,或者該證券通過由其持有的賬戶是可轉讓的,那么,該人可被認為是符合公約目的的中間人。
5.與被貸入由系統操作員持有的證券賬戶的證券相關,該系統操作員只作發行人對該證券的持有和轉讓記錄或其他記錄,該記錄構成對證券應有權利的原始記錄以對抗發行人,根據本國法構成這類證券的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宣布該系統操作員不是符合公約目的的中間人。
第二條公約及準據法的適用範圍
1.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適用於以下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有關問題:
(1)因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而產生的對抗中間人及第三人權利的法律特徵及效力;
(2)對抗中間人和第三人的、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的法律特徵及效力;
(3)如果有的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條件:
(4)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衍生權益是否高於或已經高於其他人的權益;
(5)如果有的話,在債戶持有人以外就中間人持有的證券權益向賬戶持有人或其他人主張權利時,中間人所負有的義務;
(6)如果有的話,實現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權益的條件;
(7)中間人持有的證券的轉讓是否及於股息分配、利息或其他分紅,或債務償還、買賣或其他程式。
2.本公約所確定的法律適用於與第1款規定的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或權益有關的問題,即使根據第1款第1項,依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所產生的權利具有契約性質。
3.根據第2款,公約確定法律不適用於:
(1)因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所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純屬契約問題或其他人身問題;
(2)當事人在中間人持有證券轉讓方面的契約或其他人身權利及義務;或
(3)證券發行人或發行人的註冊人或轉讓代理機構的權利義務,無論是否涉及證券持有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條國際性
公約適用於所有涉及不同國家法律選擇的案件。
第二章法律適用
第四條主要規則
1.適用於公約第二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問題的法律為賬戶協定明示選擇的成員國現行的法律,該法律支配賬戶協定。或者,適用賬戶協定明確規定的另外國家的法律。根據本規定,該被選擇法律的適用僅在賬戶協定簽訂時相關中間人在該國有分支機構,且通過該分支機構在該國:
(1)單獨或夥同該中間人的其他分支機構或其他人在該國或其他國家充當相關的中間人
(a)實施或管理證券賬戶;
(b)負責支付或者從事與中間人持有證券有關的公司行為;或
(c)另外從事營業活動或其他管理賬戶的日常活動;或
(2)根據賬號、密碼或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該分支機構在該國管理賬戶
2.根據第1款規定,下列情況下,分支機構並不屬於從事營業活動或其他管理賬戶的日常活動的機構:
(1)僅僅是為保存賬戶或數據處理提供技術支持的所在地;
(2)僅僅是為與賬戶持有人進行通訊聯繫的所在地或實施地;
(3)僅僅是為與賬戶有關的郵件、檔案、檔案的組織地或所在地;
(4)如果主要從事的是代理職能或管理職能,而與證券賬戶的開戶和管理無關,以及無權簽訂任何有約束力的賬戶協定。
3.對於為了特定的持有證券的中間人而通過賬戶持有人的轉讓,無論該中間人是否根據其記錄管理該證券賬戶,該中間人即是公約所稱的賬戶持有人:
(1)該中間人是該相關中間人;
(2)賬戶持有人和中間人之間的賬戶協定即是該相關的賬戶協定;
(3)符合公約第五條第2至3款的證券賬戶即是在證券被轉讓之前被及時貸入證券的賬戶。
第五條備用規則
1.如果根據第四條不能確定準據法,但中間人在書面性賬戶協定中明確指出要通過一個特定營業所管理賬戶的,那么,適用於公約第二條第1款所列各類問題的法律即是在公約第四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營業所所在國家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在確定賬戶協定是否明確規定相關中間人通過特定營業所管理賬戶時,不需考慮以下情況:
(1)關於通知或其他檔案將要或可以送達到該相關中間人營業所的規定;
(2)關於將要或可以在特定國家或特定多法域國家法域針對相關中間人實施法律程式的規定;
(3)關於任何陳述或其他檔案將要或可以由相關中間人在該營業所提供的規定;
(4)關於該相關中間人將要或可以在該營業所任何服務的規定;
(5)關於任何相關中間人可以在該營業所將要或可能從事營業或履行職能的規定。
2.如果不能根據前款確定準據法,則
(1)該準據法為國家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根據該國或該法域法律,在特定實施賬戶協定時,相關中間人得以成立,或者;如果沒有賬戶協定時,證券賬戶開戶時的法律;
(2)如果(1)項不能適用,相關中間人是根據多法域國家的法律而不是多法域國家某一法域的法律成立的,準據法為該相關中間人在該多法域國家的營業所所在法域的現行法,或者,如果相關中間人有一個以上營業所的,準據法為書面性賬戶協定實施時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者,無賬戶協定的,準據法為證券賬戶開戶時的法律。
3.如果第2款(1)項能夠適用,準據法為相關中間人營業所所在地國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法律,或者,如果相關中間人有一個以上營業所的,準據法為實施賬戶協定時主營業所所在地法,或者,如果沒有賬戶協定時,準據法為證券賬戶開戶時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第六條不予考慮的因素
在根據本公約確定準據法時,以下因素不予考慮:
(1)證券發行人的成立地、法定住所地或註冊登記地、管理中心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2)代表證券的憑證所在地;
(3)代表證券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的登記人所在地;
(4)其他中間人的所在地。
第七條準據法變更時權利的保護
1.如果修改賬戶協定是為了依照本公約變更準據法,則適用本條。
2.本條中——
(1)“新法”是指準據法變更後依據本公約適用的法。
(2)“舊法”是指準據法變更前依據本公約適用的法。
3.根據本條第4款,新法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
4.就已同意變更準據法的人而言,舊法仍適用於——
(1)準據法變更前中間人持有證券的利息及處分收益;
(2)準據法變更前與中間人持有證券有關的利息——
(a)準據法變更前證券處分收益對相關中間人及當事人的法律特徵和效力;
(b)準據法變更後證券的抵押收益對法律特徵及效力;
(c)準據法變更後對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破產程式開始後與破產管理相關的所有問題的處理。
(3)準據法變更前當事人權益的優先權問題。
5.第4款第3項並不排除新法適用於依舊法所產生的證券利息的優先權,但根據新法該優先權應具有完整性。
第八條破產
1.儘管破產持續已經開始,但依照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仍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與破產程式開始前任何事項相關的所有問題。
2.本公約無影響任何實體性或程式性破產規則的規定,包括與以下相關的任何規則——
(1)對破產財產請求權的分類排序或優先權處分的可撤銷或者欺詐性轉讓:或
(2)破產程式開始後權利的執行。
一般性規定
第九條條約的一般可適用性
無論準據法是否是締約國法律,本條約均適用。
第十條法律選擇規則的排除(反致)
本條約中,“法律”一詞指在成員國生效的法律選擇規則之外的現行法。
第十一條公共政策與國際強行規則
1.根據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僅在其適用結果被證明違背法院地公共政策時得以拒絕適用。
2.本公約並不阻止法院地法有關規定的適用,這些規定不受衝突法規則的影響,是即使對國際性事項也必須適用的規則。
3.本條不允許法院地法中涉及完美權益或與在對抗性權益中的優先權有關的稅收性規則的適用,除非依照本條約,該法院地法為準據法。
第十二條多法域國家準據法的確定
1.如果賬戶持有人及相關中間人已經就適用多法域國家特定法域的法律達成一致——
(1)第四條第1款第一句中所指的“國家”即指該國的法域;
(2)第四條第1款第二句中所指的“該國”即指該多法域國家本身。
2.在適用本公約時——
(1)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既包括該法域的法律,在該多法域國家法律在該法域可適用的範圍內,也包括該多法域國家法律本身;
(2)如果多法域國家的現行法指明公共性檔案檔案、備忘錄或註冊中的法定權利受該國另一法律支配的,則該另一法域法律支配該問題。
3.多法域國家可以在簽署、生效、接受、批准或加入公約時聲明,根據第五條,如果準據法為該多法域國家或者是該國其中一個法域的法律的,則該國現行的法律選擇規則將決定該多法域國家或者該國特定法域的法律是否適用。作出該聲明的多法域國家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通報包括該國法律選擇規則內容的信息。
4.多法域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聲明,根據第四條,如果準據法為該國其中一個法域的法律的,僅在相關中間人在該法域有符合第四條第1款第2項規定條件的營業所時,該法域法律得以適用。對該聲明生效前對證券的處分,該聲明不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統一解釋
在解釋本公約方面,應注意解釋的國際性特徵以及提高公約適用之一致性的需要。
第十四條對條約實施的複查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處將定期召集特別委員會對本公約的實施進行複查,並考慮是否有必要對公約予以修訂。
第四章過渡性規定
第十五條前條約利息與後條約利息間的優先權
在締約國內,根據本公約確定適用的法律決定條約對該國生效後個人在中間人持有的證券上的利息是否消滅或是否優先於他人在公約對該國生效前獲得的利息。
第十六條條約生效前的賬戶協定及證券賬戶
1.本公約所稱的賬戶協定包括根據本公約第19條第1款公約生效以前的已生效的賬戶協定,本公約所稱的證券賬戶包括根據本公約第19條第1款公約生效以前已開立的賬戶。
2.如果賬戶協定明確規定適用本公約,那么,對依據本公約第19條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前已生效的賬戶協定,締約國法院在適用本公約第4條第1款時應適用該條第3、4款。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對根據公約第19條第2款在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前但根據第19條第1款公約對該國生效後已經生效的賬戶協定,法院不適用公約的這些條款。如果締約國為多法域國家,則該國可就其任何法域作出此種聲明。
3.所有賬戶協定如果規定,根據支配賬戶協定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則,特定締約國或者特定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適用於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問題,且相關中間人在協定生效時在該國有符合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營業所的,則該規定將具有這樣的效力,即該法將支配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締約國可以在簽字、生效、接受或加入公約時作出聲明,如果當事人在符合本款規定的相關賬戶協定中明確規定證券賬廣莊不同國家管理的,則締約國法院將不適用本款。如果締約國為多法域國家,該國可就其相關法域作出這種聲明。
4.如果不符合第3款規定的賬戶協定的當事人已經同意證券賬戶在一特定國家、或者在特定多法域國家的特定法域管理,且相關中間人在協定生效時在該締約國擁有符合第四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營業所的,那么該國或該法域的現行法即是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問題的準據法。這種協定可以通過契約整體條款或者相關情況明示或默示表達。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十七條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1.本公約將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有待於簽字國的生效、接受或贊同。
3.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4.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檔案保存於本公約保管人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十八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由主權國家組成且在受本公約支配的特定事項上具有權能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樣可以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該類案件中享有一個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該組織在受本公約支配的特定事項上具有權能的程度取決於成員國在本公約中的數量,不能將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與其成員國一樣額外算作本公約的締約國。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時,以書面方式詳細通知保管人對受本公約支配的事項中哪些權能已經由其成員國轉移到該組織。根據本款及任何新移交的權能,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將權能變化通知保管人。
3.本公約所指的“一個締約國”或者“幾個締約國”同樣適用於本公約條文所要求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九條生效
1.根據公約第17條規定的第三項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檔案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第一天,本公約生效。
2.本公約隨後生效——
(1)在公約第十八條所指的各國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檔案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第一天,各成員國即對公約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2)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十條聲明的通知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第一天,根據公約第20條第1款,公約擴展適用於其法域。
第二十條多法域國家
1.多法域國家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聲明公約將擴展適用於其一個或多個法域。
2.所有聲明應明確說明公約適用的特定法域。
3.如果締約國未依照第1款作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法域。
第二十一條保留
不允許對本公約提出保留。
第二十二條聲明
為公約第一條第5款、第十二條第3款至第4款,第十六條第2至3款和第二十條之目的
(1)所有聲明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管人;
(2)所有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新聲明的方式修改原聲明;
(3)所有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撤回聲明;
(4)相關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所作的聲明在公約對其生效時同時產生效力;所有在公約生效後所作的聲明及所有新聲明,在保管人根據公約第二十四條作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生效。
(5)對聲明的撤回在公約保管人作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生效。
第二十三條退出
1.締約國可以通過書面通知保管人的方式退出本公約。對多法域國家,退出可以限於公約對其適用的特定法域。
2.在公約保管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退出生效退出通知中詳細說明延長退出生效期限的,在保管人收到該退出通知之日起該延長期限屆滿之日退出生效。
第二十四條保管人作出通知
保管人應就以下事項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其他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公約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所指的對本公約的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2)根據公約第十九條,公約生效的日期;
(3)公約第二十二條所指的聲明以及對聲明的撤回;
(4)公約第十八條第2款所指的通知;
(5)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退出。
作為簽署公約的證人,在適當授權後,簽署了本公約。
在2006年7月5日簽訂于海牙,本公約文本在海牙將用英文和法文作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單一副本將保存於荷蘭王國政府的檔案館內,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屆大會召開之日,本公約經過認證的公約副本將通過外交渠道送達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國及該屆會議的參加國。
第一條定義及解釋
1.本條約中,
(1)“證券”是指所有股票、債券或其他金融票據或金融資產(現金除外),或所有這類證券的利息憑據;
(2)“證券賬戶”系指由中間人掌管的並藉此可使證券貸入或貸出的賬戶。
(3)系指在商業活動或其他常規性活動中為他人管理或既為他人也為自己管理證券賬戶並具有相應資格的人。
(4)“賬戶持有人”系指中間人以其本人的名義掌管證券賬戶。
(5)“賬戶協定”系指與證券賬戶相關的由相關的證券中間人掌管證券賬戶的協定。
(6)“中間人持有證券”系指賬戶持有人因託管證券於證券賬戶而產生的權利。
(7)“相關中間人”系指為賬戶持有人管理證券賬戶的中間人。
(8)“轉讓”系指所有權的轉移,不論是完全的還是通過證券方式和任何證券的衍生利益的轉移;也不管是占有或非占有的證券權利。
(9)“完備性”系指為使轉讓有效而必須履行程式的完全性,從而對抗無轉讓權利能力的有關主體。
(10)“行”系指與中間人有關的中間人從事任何活動的營業所,包括臨時性營業所和中間人以外的營業所。
(11)“破產程式”系指集體的司法或管理程式,包括臨時性程式在內,通過該程式將債務人的財產及事務納入法院或有權機構的控制之下,以達到重組或清算目的。
(12)“破產管理人”系指被授權負責重組或清算的人,包括根據臨時性協定被授權的人,如果破產準據法許可,還包括占有財產的債務人。
(13)“多法域國家”系指在一國內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域的因家,或另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法域的國家,且在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上均有獨立的法律規定。
(14)“書證”系指信息(包括電訊傳輸信息)的有形記錄,或其他形式但在隨後情況下能再生為有形的記錄。
2.本公約所稱的對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包括:
(1)證券賬戶的轉讓;
(2)有利於作為賬戶持有人的中間人的轉讓;
(3)涉及與證券賬戶的管理和經營有關的請求,作為賬戶持有人的中間人依法主張的留置權。
3.僅有以下情況的個人,不能成為公約所稱的中間人:
(1)作為證券發行人的註冊人或轉讓代理機構;
(2)將自己賬戶上貸入的證券以他人名義記入由中間人掌管的證券賬戶中,為他人充當經理人或代理人或只是純粹的行政管理機構。
4.根據第5款,如果有關證券如果被貸入由中央證券機構持有的證券賬戶中,或者該證券通過由其持有的賬戶是可轉讓的,那么,該人可被認為是符合公約目的的中間人。
5.與被貸入由系統操作員持有的證券賬戶的證券相關,該系統操作員只作發行人對該證券的持有和轉讓記錄或其他記錄,該記錄構成對證券應有權利的原始記錄以對抗發行人,根據本國法構成這類證券的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宣布該系統操作員不是符合公約目的的中間人。
第二條公約及準據法的適用範圍
1.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適用於以下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有關問題:
(1)因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而產生的對抗中間人及第三人權利的法律特徵及效力;
(2)對抗中間人和第三人的、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的法律特徵及效力;
(3)如果有的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條件:
(4)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衍生權益是否高於或已經高於其他人的權益;
(5)如果有的話,在債戶持有人以外就中間人持有的證券權益向賬戶持有人或其他人主張權利時,中間人所負有的義務;
(6)如果有的話,實現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權益的條件;
(7)中間人持有的證券的轉讓是否及於股息分配、利息或其他分紅,或債務償還、買賣或其他程式。
2.本公約所確定的法律適用於與第1款規定的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轉讓或權益有關的問題,即使根據第1款第1項,依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所產生的權利具有契約性質。
3.根據第2款,公約確定法律不適用於:
(1)因貸入證券至證券賬戶所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純屬契約問題或其他人身問題;
(2)當事人在中間人持有證券轉讓方面的契約或其他人身權利及義務;或
(3)證券發行人或發行人的註冊人或轉讓代理機構的權利義務,無論是否涉及證券持有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條國際性
公約適用於所有涉及不同國家法律選擇的案件。
第二章法律適用
第四條主要規則
1.適用於公約第二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問題的法律為賬戶協定明示選擇的成員國現行的法律,該法律支配賬戶協定。或者,適用賬戶協定明確規定的另外國家的法律。根據本規定,該被選擇法律的適用僅在賬戶協定簽訂時相關中間人在該國有分支機構,且通過該分支機構在該國:
(1)單獨或夥同該中間人的其他分支機構或其他人在該國或其他國家充當相關的中間人
(a)實施或管理證券賬戶;
(b)負責支付或者從事與中間人持有證券有關的公司行為;或
(c)另外從事營業活動或其他管理賬戶的日常活動;或
(2)根據賬號、密碼或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該分支機構在該國管理賬戶
2.根據第1款規定,下列情況下,分支機構並不屬於從事營業活動或其他管理賬戶的日常活動的機構:
(1)僅僅是為保存賬戶或數據處理提供技術支持的所在地;
(2)僅僅是為與賬戶持有人進行通訊聯繫的所在地或實施地;
(3)僅僅是為與賬戶有關的郵件、檔案、檔案的組織地或所在地;
(4)如果主要從事的是代理職能或管理職能,而與證券賬戶的開戶和管理無關,以及無權簽訂任何有約束力的賬戶協定。
3.對於為了特定的持有證券的中間人而通過賬戶持有人的轉讓,無論該中間人是否根據其記錄管理該證券賬戶,該中間人即是公約所稱的賬戶持有人:
(1)該中間人是該相關中間人;
(2)賬戶持有人和中間人之間的賬戶協定即是該相關的賬戶協定;
(3)符合公約第五條第2至3款的證券賬戶即是在證券被轉讓之前被及時貸入證券的賬戶。
第五條備用規則
1.如果根據第四條不能確定準據法,但中間人在書面性賬戶協定中明確指出要通過一個特定營業所管理賬戶的,那么,適用於公約第二條第1款所列各類問題的法律即是在公約第四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營業所所在國家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在確定賬戶協定是否明確規定相關中間人通過特定營業所管理賬戶時,不需考慮以下情況:
(1)關於通知或其他檔案將要或可以送達到該相關中間人營業所的規定;
(2)關於將要或可以在特定國家或特定多法域國家法域針對相關中間人實施法律程式的規定;
(3)關於任何陳述或其他檔案將要或可以由相關中間人在該營業所提供的規定;
(4)關於該相關中間人將要或可以在該營業所任何服務的規定;
(5)關於任何相關中間人可以在該營業所將要或可能從事營業或履行職能的規定。
2.如果不能根據前款確定準據法,則
(1)該準據法為國家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根據該國或該法域法律,在特定實施賬戶協定時,相關中間人得以成立,或者;如果沒有賬戶協定時,證券賬戶開戶時的法律;
(2)如果(1)項不能適用,相關中間人是根據多法域國家的法律而不是多法域國家某一法域的法律成立的,準據法為該相關中間人在該多法域國家的營業所所在法域的現行法,或者,如果相關中間人有一個以上營業所的,準據法為書面性賬戶協定實施時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者,無賬戶協定的,準據法為證券賬戶開戶時的法律。
3.如果第2款(1)項能夠適用,準據法為相關中間人營業所所在地國或多法域國家法域的法律,或者,如果相關中間人有一個以上營業所的,準據法為實施賬戶協定時主營業所所在地法,或者,如果沒有賬戶協定時,準據法為證券賬戶開戶時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第六條不予考慮的因素
在根據本公約確定準據法時,以下因素不予考慮:
(1)證券發行人的成立地、法定住所地或註冊登記地、管理中心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2)代表證券的憑證所在地;
(3)代表證券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的登記人所在地;
(4)其他中間人的所在地。
第七條準據法變更時權利的保護
1.如果修改賬戶協定是為了依照本公約變更準據法,則適用本條。
2.本條中——
(1)“新法”是指準據法變更後依據本公約適用的法。
(2)“舊法”是指準據法變更前依據本公約適用的法。
3.根據本條第4款,新法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
4.就已同意變更準據法的人而言,舊法仍適用於——
(1)準據法變更前中間人持有證券的利息及處分收益;
(2)準據法變更前與中間人持有證券有關的利息——
(a)準據法變更前證券處分收益對相關中間人及當事人的法律特徵和效力;
(b)準據法變更後證券的抵押收益對法律特徵及效力;
(c)準據法變更後對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破產程式開始後與破產管理相關的所有問題的處理。
(3)準據法變更前當事人權益的優先權問題。
5.第4款第3項並不排除新法適用於依舊法所產生的證券利息的優先權,但根據新法該優先權應具有完整性。
第八條破產
1.儘管破產持續已經開始,但依照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仍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的與破產程式開始前任何事項相關的所有問題。
2.本公約無影響任何實體性或程式性破產規則的規定,包括與以下相關的任何規則——
(1)對破產財產請求權的分類排序或優先權處分的可撤銷或者欺詐性轉讓:或
(2)破產程式開始後權利的執行。
一般性規定
第九條條約的一般可適用性
無論準據法是否是締約國法律,本條約均適用。
第十條法律選擇規則的排除(反致)
本條約中,“法律”一詞指在成員國生效的法律選擇規則之外的現行法。
第十一條公共政策與國際強行規則
1.根據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僅在其適用結果被證明違背法院地公共政策時得以拒絕適用。
2.本公約並不阻止法院地法有關規定的適用,這些規定不受衝突法規則的影響,是即使對國際性事項也必須適用的規則。
3.本條不允許法院地法中涉及完美權益或與在對抗性權益中的優先權有關的稅收性規則的適用,除非依照本條約,該法院地法為準據法。
第十二條多法域國家準據法的確定
1.如果賬戶持有人及相關中間人已經就適用多法域國家特定法域的法律達成一致——
(1)第四條第1款第一句中所指的“國家”即指該國的法域;
(2)第四條第1款第二句中所指的“該國”即指該多法域國家本身。
2.在適用本公約時——
(1)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既包括該法域的法律,在該多法域國家法律在該法域可適用的範圍內,也包括該多法域國家法律本身;
(2)如果多法域國家的現行法指明公共性檔案檔案、備忘錄或註冊中的法定權利受該國另一法律支配的,則該另一法域法律支配該問題。
3.多法域國家可以在簽署、生效、接受、批准或加入公約時聲明,根據第五條,如果準據法為該多法域國家或者是該國其中一個法域的法律的,則該國現行的法律選擇規則將決定該多法域國家或者該國特定法域的法律是否適用。作出該聲明的多法域國家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通報包括該國法律選擇規則內容的信息。
4.多法域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聲明,根據第四條,如果準據法為該國其中一個法域的法律的,僅在相關中間人在該法域有符合第四條第1款第2項規定條件的營業所時,該法域法律得以適用。對該聲明生效前對證券的處分,該聲明不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統一解釋
在解釋本公約方面,應注意解釋的國際性特徵以及提高公約適用之一致性的需要。
第十四條對條約實施的複查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處將定期召集特別委員會對本公約的實施進行複查,並考慮是否有必要對公約予以修訂。
第四章過渡性規定
第十五條前條約利息與後條約利息間的優先權
在締約國內,根據本公約確定適用的法律決定條約對該國生效後個人在中間人持有的證券上的利息是否消滅或是否優先於他人在公約對該國生效前獲得的利息。
第十六條條約生效前的賬戶協定及證券賬戶
1.本公約所稱的賬戶協定包括根據本公約第19條第1款公約生效以前的已生效的賬戶協定,本公約所稱的證券賬戶包括根據本公約第19條第1款公約生效以前已開立的賬戶。
2.如果賬戶協定明確規定適用本公約,那么,對依據本公約第19條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前已生效的賬戶協定,締約國法院在適用本公約第4條第1款時應適用該條第3、4款。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對根據公約第19條第2款在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前但根據第19條第1款公約對該國生效後已經生效的賬戶協定,法院不適用公約的這些條款。如果締約國為多法域國家,則該國可就其任何法域作出此種聲明。
3.所有賬戶協定如果規定,根據支配賬戶協定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則,特定締約國或者特定多法域國家法域的現行法適用於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問題,且相關中間人在協定生效時在該國有符合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營業所的,則該規定將具有這樣的效力,即該法將支配第2條第1款所列的所有問題。締約國可以在簽字、生效、接受或加入公約時作出聲明,如果當事人在符合本款規定的相關賬戶協定中明確規定證券賬廣莊不同國家管理的,則締約國法院將不適用本款。如果締約國為多法域國家,該國可就其相關法域作出這種聲明。
4.如果不符合第3款規定的賬戶協定的當事人已經同意證券賬戶在一特定國家、或者在特定多法域國家的特定法域管理,且相關中間人在協定生效時在該締約國擁有符合第四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營業所的,那么該國或該法域的現行法即是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所列問題的準據法。這種協定可以通過契約整體條款或者相關情況明示或默示表達。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十七條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1.本公約將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有待於簽字國的生效、接受或贊同。
3.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4.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檔案保存於本公約保管人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十八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由主權國家組成且在受本公約支配的特定事項上具有權能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樣可以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該類案件中享有一個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該組織在受本公約支配的特定事項上具有權能的程度取決於成員國在本公約中的數量,不能將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與其成員國一樣額外算作本公約的締約國。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時,以書面方式詳細通知保管人對受本公約支配的事項中哪些權能已經由其成員國轉移到該組織。根據本款及任何新移交的權能,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將權能變化通知保管人。
3.本公約所指的“一個締約國”或者“幾個締約國”同樣適用於本公約條文所要求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九條生效
1.根據公約第17條規定的第三項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檔案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第一天,本公約生效。
2.本公約隨後生效——
(1)在公約第十八條所指的各國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檔案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第一天,各成員國即對公約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2)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十條聲明的通知交存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第一天,根據公約第20條第1款,公約擴展適用於其法域。
第二十條多法域國家
1.多法域國家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聲明公約將擴展適用於其一個或多個法域。
2.所有聲明應明確說明公約適用的特定法域。
3.如果締約國未依照第1款作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法域。
第二十一條保留
不允許對本公約提出保留。
第二十二條聲明
為公約第一條第5款、第十二條第3款至第4款,第十六條第2至3款和第二十條之目的
(1)所有聲明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管人;
(2)所有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新聲明的方式修改原聲明;
(3)所有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撤回聲明;
(4)相關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所作的聲明在公約對其生效時同時產生效力;所有在公約生效後所作的聲明及所有新聲明,在保管人根據公約第二十四條作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生效。
(5)對聲明的撤回在公約保管人作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生效。
第二十三條退出
1.締約國可以通過書面通知保管人的方式退出本公約。對多法域國家,退出可以限於公約對其適用的特定法域。
2.在公約保管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個月期限屆滿後當月的首日,退出生效退出通知中詳細說明延長退出生效期限的,在保管人收到該退出通知之日起該延長期限屆滿之日退出生效。
第二十四條保管人作出通知
保管人應就以下事項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其他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公約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所指的對本公約的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
(2)根據公約第十九條,公約生效的日期;
(3)公約第二十二條所指的聲明以及對聲明的撤回;
(4)公約第十八條第2款所指的通知;
(5)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退出。
作為簽署公約的證人,在適當授權後,簽署了本公約。
在2006年7月5日簽訂于海牙,本公約文本在海牙將用英文和法文作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單一副本將保存於荷蘭王國政府的檔案館內,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屆大會召開之日,本公約經過認證的公約副本將通過外交渠道送達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國及該屆會議的參加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