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8年04月1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58年04月15日
  • 生效日期:1962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目的在於保證各締約國互相承認和執行,因年未滿二十一周歲、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養子女要求扶養而提出國際性或國內性訴訟時所作的判決。
如果該項判決含有不屬扶養義務的措施時,本公約的效力僅及於扶養義務的為限。
本公約不適用於有關旁系親屬之間扶養的判決。
第二條某個締約國內所作出的扶養義務判決,應在其他締約國內不作實質性複查而得到承認和宣告有執行力,但須:
(一)依據本公約規定,判決是由主管機關作出的;
(二)依照判決機關所屬國家法律,被告當事人已經合法傳喚或代理,
但對缺席判決,如果執行機關經過了解情況認為,缺席當事人不知訴訟程式或未能出庭辯護並無過失時,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三)該項判決已在判決國家具有既決案件的效力,
但對假執行的裁定以及各種臨時性措施,儘管允許提出控告,執行機關仍可宣告執行,只要執行機關所屬國家內允許作出和執行同樣裁定;
(四)該項判決並不牴觸援用國家在相同當事人間就相同標的作出判決,
如在判決宣告前,已在援引國內發生兩訴競合的情況,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五)該項判決並不顯然與援引國家的公共秩序不相容。
第三條根據本公約規定,下列機關有權作出有關扶養問題的判決:
(一)提起訴訟時,負扶養義務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
(二)提起訴訟時,受扶養權利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
(三)根據明文規定,或者通過關於管轄權的無保留的解釋所確定的負扶養義務人所屬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當事人利用判決或者要求執行判決,必須提出:
(一)具備能證明其真實性所需各種條件的判決副本一份;
(二)證實判決有執行力的檔案;
(三)在缺席判決的場合,應提出起訴狀正式副本,以及證實起訴狀已經正式送達的檔案。
第五條執行機關的審查限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條件和第四條所列舉的檔案。
第六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執行認可程式按執行機關所屬國家法律決定。
凡經宣告有執行力的判決,與執行國家主管機關所發出的判決具有同樣效力,並產生同樣效果。
第七條如果被請求執行的判決對扶養費的給付已經規定為定期給付時,則不論到期或未到期的扶養費均按定期給付。
第八條本公約上述各條所規定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條件,同樣適用於第三條規定的主管機關所作出的變更判定的扶養義務的判決。
第九條凡在作出判決的國家內享受無償訴訟救助的當事人,在取得判決執行的程式中也應享有此種訴訟救助。
在本公約所規定的程式中,毋庸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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