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管理辦法

《海口市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管理辦法》在2002.06.12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6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發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體健康,不斷提高生活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是指產地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生產、加工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質量符合《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標準》,經批准可以使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標誌的農產品及其初級加工產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等。
第三條 海口市農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計畫、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保及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市農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市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管理工作。
第四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應當以推進農業標準化為導向,通過改善生產基地環境,加強技術指導,強化農用生產資料使用管理,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全過程推行安全衛生質量監督。
第五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經營,應當以市場為導向,建立市場約束和行業自律機制,重點監控加工、流通環節,完善各類市場內部安全衛生質量管理責任制,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六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制定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發展規劃和計畫,並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從事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的生產經營者應予以必要的經濟、技術、政策扶持,促進無公害食用農產品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有關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食用農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部門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監管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並對生產、經營無公害食用農產品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
第九條 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和規劃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可向市農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由市農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後,報送有關部門授予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證書。
第十條 農林水利、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禁止向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條 在無公害蔬菜、瓜果的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使用肥料、農藥。鼓勵科學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技術。
在無公害畜禽、牛奶、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飲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安全衛生質量記錄規程,如實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以及防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也應當參照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生產資料的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對其生產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實行安全衛生質量檢驗,並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上標註新產品的加工單位和原生產基地。
第十五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狀況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做出承諾。
第十六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經銷企業和個人申請使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標誌的,應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評審後,報送有關部門授予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標誌。
獲得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標誌後,生產企業、經銷企業和個人可以按規定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標誌。
第十七條 未經申報和專門機構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基地、無公害食用農產品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畜禽實行計畫免疫,對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養殖業生產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和流通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疫病監測。
本市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畜禽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
第十九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染病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應當主動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等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應在批准設立的下列經銷場所銷售:
(一)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無公害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
(三)無公害食用農產品超市配送中心、連鎖店;
(四)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連鎖店內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專營點(櫃、台)。
第二十二條 市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農林水利主管部門、市衛生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發展規劃,提出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建設計畫和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在制定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建設計畫和管理辦法時,應當徵詢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設立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從事經營的,應當遵照國家關於設立企業的法律規定和農產品市場的設立條件,取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畜禽及其產品經營場所還需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有關政府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開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行為規則和法律責任。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開辦者應當就其經營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問題,向有關政府部門做出承諾,保證達到安全衛生質量的要求,並就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予以先行賠償。
第二十五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場所的經營者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並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流通檔案;
(三)開展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檢驗,按規定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四)組織有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各類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開辦者可以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安全衛生質量協定方式,明確安全衛生質量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的開辦者應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設立。
第二十七條 鼓勵行業協會、新聞媒體向社會推薦無公害食用農產品,並實行優質優價。鼓勵和引導超市、連鎖商業企業優先經銷無公害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八條 建立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監督檢測機構,為執法監督活動提供專業檢測數據。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並建立相關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自行進行產品檢測,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產品檢測。對於檢測為不合格的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檢測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其出售和轉移,並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凡進入本市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銷場所銷售的產自外地的農產品,應當由產地出具檢疫、檢測報告等合法憑證,接受經授權的檢疫、檢測機構的抽檢。
第三十條 對經營過程中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關於生產環節產品無害化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經營中安全衛生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採取相應的識別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銷售使用過甲胺磷等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產品,含有“瘦肉精”等的有害畜禽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其他農產品。
第三十三條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除採購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外,具體承辦單位應當將所購農產品抽樣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檢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未經申報和專門機構認定,使用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基地、無公害食用農產品名稱或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農林水利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按規定相應取消行為人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標誌或無公害食用農產品標誌。
第三十五條 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環保及工商等管理規定的,由各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對無公害食用農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管理和監督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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