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海口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5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付槓立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束企烏屑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判放淚市主城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保障性住房租賃按照國家、本省、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和分類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境射漿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計生、衛生、城管執法、規劃、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與相關職能部門形成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信息服務。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匪拘設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當事人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租賃規範
第九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本市的最低標準。本市人均租住建築面積的最低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違法建築;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汽歡采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房屋位置、面積、結構及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房屋交付日期、租賃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五)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燃氣、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六)房屋修繕、安全、消防等責任;
(七)續租、互換、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遷時的處理方法;
(十)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租賃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實際居住人數。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並想櫃在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布,供當事人參照選用。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權屬證明,查驗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定期檢查和維護出租房屋與設施、設備的安全,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確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實申報租金,依法納稅;
(五)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租賃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賃信息採集工作;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五)配合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的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如實說明居住人員情況,屬流動人口的,入住後按照規定申辦暫(居)住證;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六)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人員,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同住人員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遵守計畫生育和人口政策,屬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八)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屋租賃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房地產經紀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好房屋租賃的信息採集工作,發現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十二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二十人以上的,治安防範設施、消防設施設備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要求。
出租人提供房屋供學生寄宿的,或者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出租人或者承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集中租房作為集體宿舍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承租單位管理人員應當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予以及時制止。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到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
房屋承租人應當協助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為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提供便利。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實行房屋租賃網上備案。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受託代管的房屋,應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或者材料。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要求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租賃備案證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備案手續,向房屋出租人開具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並將相關信息更新至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一)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齊全;
(二)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法第十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不齊全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出租房屋的位置、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不得偽造、變造;房屋租賃備案證明遺失的,可以向原開具證明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採集和更新房屋租賃信息,並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社區服務信息化系統。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從社區服務信息化系統中獲取的房屋租賃信息進行查驗,經查驗核實後將信息上傳至市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信息採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出租房屋位置、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應及時進行信息更改;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備案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及時辦理;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房屋出租人及時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城市管理、規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公安、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和暫(居)住證、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入學申請及其它需要出示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事項時,發現未取得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房屋租賃有關的證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採集房屋租賃信息、巡查或者執法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標準,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將禁止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房屋租賃備案證明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主城區範圍以外的房屋租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海口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房屋位置、面積、結構及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房屋交付日期、租賃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五)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燃氣、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六)房屋修繕、安全、消防等責任;
(七)續租、互換、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遷時的處理方法;
(十)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租賃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實際居住人數。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並在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布,供當事人參照選用。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權屬證明,查驗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定期檢查和維護出租房屋與設施、設備的安全,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確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實申報租金,依法納稅;
(五)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租賃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賃信息採集工作;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五)配合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的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如實說明居住人員情況,屬流動人口的,入住後按照規定申辦暫(居)住證;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六)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人員,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同住人員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遵守計畫生育和人口政策,屬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八)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屋租賃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房地產經紀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好房屋租賃的信息採集工作,發現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十二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二十人以上的,治安防範設施、消防設施設備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要求。
出租人提供房屋供學生寄宿的,或者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出租人或者承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集中租房作為集體宿舍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承租單位管理人員應當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予以及時制止。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到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
房屋承租人應當協助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為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提供便利。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實行房屋租賃網上備案。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受託代管的房屋,應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或者材料。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要求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租賃備案證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備案手續,向房屋出租人開具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並將相關信息更新至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一)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齊全;
(二)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法第十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不齊全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出租房屋的位置、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不得偽造、變造;房屋租賃備案證明遺失的,可以向原開具證明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採集和更新房屋租賃信息,並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社區服務信息化系統。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從社區服務信息化系統中獲取的房屋租賃信息進行查驗,經查驗核實後將信息上傳至市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信息採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出租房屋位置、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應及時進行信息更改;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備案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及時辦理;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房屋出租人及時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城市管理、規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公安、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和暫(居)住證、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入學申請及其它需要出示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事項時,發現未取得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房屋租賃有關的證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採集房屋租賃信息、巡查或者執法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標準,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將禁止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備案手續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房屋租賃備案證明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