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保稅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海口保稅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海口保稅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是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10日發布的細則。

【發布單位】830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10
【生效日期】1993-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保稅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1993年6月10日)
第一條為促進海口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保稅區內的企業(不含中、外金融機構)以及行政機構和個人外匯的收支均按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在海口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管委會的批准證書和批覆的契約、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進行登記備案。
第四條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應以外幣計價結算,非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保稅貨物買賣和保稅貨物的存儲、保管、運輸等費用,應以外幣計價,並通過銀行結算。
第六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商品出口、對外提供勞務、服務等所得的外匯收入應及時調回境內,存入境內金融機構的外匯賬戶內,其正常業務所需要外匯可從該帳戶支出。
第七條保稅區內的中資企業經營業務所獲得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
第八條保稅區內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稅區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批准的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報表。
第九條保稅區和非保稅區的金融機構可以向保稅區內企業發放外匯貸款,受理保稅區企業的外匯擔保。
第十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或者向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借外匯資金,按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非保稅區企業可向保稅區以外匯進行投資,保稅區內企業也可向非保稅區進行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需要,可通過銀行將外匯資金匯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匯往非保稅區。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憑管委會批准證書、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下列年終報表:
(一)外匯收支報表;
(二)會計決算報告;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查帳報告。
保稅區內中資企業應於每季度終了後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其外匯帳戶對帳單副本。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經營業務獲得的外匯利潤和其他外匯收益,須憑納稅憑證和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由銀行匯出。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的轉移,以及依法清理結束後分得的外匯資金的匯出,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後辦理。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企業向境外投資,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辦理外匯來源及外匯投資風險審查。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企業可在海南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外匯買賣。
第十九條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可以進出保稅區。若經保稅區出入國境,則按國家對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出入國境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便利條件進行倒買倒賣外匯、逃匯、套匯、出借外匯帳戶、代他人辦理收付等違法活動。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對有關違法活動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發布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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