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31
  • 實施時間:1994.05.31
條例全文,審查報告,起草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投資者投資經營基礎設施,加快海南經濟特區的開發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境內外投資者在海南經濟特區投資經營基礎設施的,其綜合補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基礎設施,是指海南經濟特區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條 鼓勵投資者以獨資、合資或合作等方式投資經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經營與上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相關聯的各類服務性企業,實行綜合經營。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基礎設施投資,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資總額計算。
第五條 港口碼頭建設項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導航設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繳海洋海域使用費。
在不違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不破壞海洋水文和海洋動力等自然條件,不造成生態環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許港口碼頭投資者利用其鄰近灘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範圍應符合經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繳海域使用費和征地費,其增值收入用於港口建設綜合補償。
第六條 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投資者可以自採石、砂、土、地表水等資源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免繳資源補償費。投資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對環境的污染和對資源的破壞;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七條 對公路投資者實行“竣工一段,驗收一段,營運一段,補償一段”的補償辦法。從竣工、驗收合格、投入營運後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從公路交通規費中逐年給予公路投資者補償,使其投資的回收期不超過二十年。補償時其投資利息按銀行長期建設貸款利息計算。投資回收完成以後,省人民政府按補償期間的年平均補償額再補償五年,作為投資回報。
自公路投資者按前款規定獲得相應的投資補償時起,相應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視為屆滿,相應的地上公路及其設施視為國家購得。
第八條 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投資者在其投資建設項目的經營中,可以在本特區範圍內實行特殊的運價、水價、電價、飛機起降費、機場建設費和供水水源建設補償收費標準,以加快投資回收。
第九條 政府提供以下幾個補償條件,由投資者自主經營以實現投資回報:
(一)根據投資者所確定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實際需要,政府按照分類基準土地使用權出讓價的70%出讓給投資者一定數量的土地,供其開發經營;沒有綜合開發項目的,則不予提供用地。投資者從投資之日起十年內可以向政府提出綜合開發項目用地的申請。
(二)允許投資者利用交通項目的地利,依法進行與投資項目相關聯的多種經營:在公路沿線經營加油站、洗車場、維修廠站以及開展運輸服務、出租沿線地下管線;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水路客貨運輸業務;在鐵路車站、貨場、火車輪渡口、港口港區、機場候機樓等地點,經營為旅客和社會服務的第三產業。
(三)允許投資者在不妨礙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邊劃定的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依法開展多種經營;其他企業在上述範圍內開發經營,要給水工程投資者一定的補償。飲用水水源工程,要嚴防水質污染,不允許在其水面及周邊開發經營。
(四)優先支持投資者以經營基礎設施的企業為核心建立規範化的股份制企業。
(五)允許投資者依法自行組織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數量和範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的初步設計時予以確定。投資者持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對公路、鐵路和大型水工程的輸水管道、渠道建設項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頒布分類標準土地使用權出讓價,由投資者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綜合調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以保證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應得的補償:
(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征地工作,征地補償可以低于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法規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二)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屬劃撥方式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予以調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單位的拆遷安置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
(三)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屬有償出讓方式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遷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
機場、港口碼頭、三級以上鐵路站場、大型水工程所需建設用地的地價,按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實際應得的補償費計算。大型水工程建設和機場的移民安置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從公路交通規費中,按照在標準開支基數範圍內經核定的公路養護的實際支出額撥給公路養護單位。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與基礎設施投資者簽訂建設項目投資綜合補償契約。發生違反建設項目投資綜合補償契約的行為時,違約方應當依照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關於《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試行)(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1994年)三月,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初步審查。在初審中,財經工作委員會兩次召開座談會,徵求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法工委、省交通廳、法制局、國土局、海洋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分送省政協有關部門和十一個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同時組織人員兩次到部分市縣進行實地調查研究。1994年4月20日,財經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
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
(一)建省以來,我省的基礎設施建設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總的看,交通和大型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滯後狀況,仍未根本改變。加快基礎設施建設步伐,儘快改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瓶頸制約局面,為經濟起飛創造有利的基礎條件,是我省經濟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以立法的形式對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實行綜合補償的優惠措施,引導投資者由投資行為向基礎設施傾斜,促進投資環境的進一步改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在省政府的直接主持下,經過較長的醞釀起草過程,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多次進行了修改,具備了較好的基礎。財經工作委員會在初審過程中,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對條例草案送審稿又做了多處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總的看,條例草案經過修改,其內容和結構已趨於規範和系統,符合海南的實際,已經基本成熟,較為可行。
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這個條例草案。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
(一)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允許投資者自採石、砂、土、地表水等資源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對自採行為做了"不得造成污染和對資源的破壞"等限制性規定。我們認為,為了保護他人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應當對自採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因此,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建議在第六條最後一句後面,增加一句規定"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二)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對公路投資者實行‘竣工一段,驗收一段,補償一段’的補償辦法,從竣工、驗收合格後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從燃油附加費中逐年予以公路投資者補償,使其投資的回收期不超過20年。補償時其投資利息按銀行長期建設貸款利息計算。投資回收完成以後,省人民政府按補償期間的年平均補償額再補償5年,作為投資回報。"從這一條的內容看,主要只規定了在公路建成後對投資者進行補償的問題,但對於投資者獲得相應的補償以後(即收回投資本金,並取得投資利息補償和投資回報以後),公路的產權歸屬於誰,沒有明確界定。公路的產權問題,至關重要。因此必須在立法上做出明確、合理的規範。
我們認為,第七條所規定的對公路投資者實行"竣工一段,驗收一段,補償一段"的補償辦法〈即從竣工、驗收合格後的第二年起,由省政府從燃油附加費中逐年給予投資者補償),這種做法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應視為公路產權的一種購買行為,也就是省政府通過逐年補償的方式,向投資者分期支付公路的價款。因此,在投資者按照規定獲得相應的補償以後,公路的產權理應歸屬於省政府。基於這些理由,我們建議在第七條中增加第二款規定,內容為"自公路投資者按前款規定獲得相應的投資補償時起,相應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視為屆滿;相應的地上公路及其設施視為省人民政府購得。
(三)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公路、鐵路等線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近期分類標準土地出讓價,具體為每畝8000元至2000元,同時又規定分類標準土地出讓價定期由省人民政府調整頒布實施。我們認為,這些規定之間不夠協調。一般來講,土地出讓標準地價,往往要定期調整,這屬於政府的具體行政職權範圍,不在條例中做具體規定為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中也規定,土地出讓基準地價由政府制定)。否則,如果將近期分類標準土地出讓價規定在條例中,以後每次調整土地出讓價標準,都要在立法上修改條例,實無必要。因此,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做授權性規定,分類標準土地出讓價由省人民政府定期頒布實施,不在條例草案中再對此做具體規定。
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還規定,投資者向市、縣人民政府交納的土地出讓費,由市、縣人民政府綜合調劑,用以保證被征地的農民、居民應得的補償。我們認為,由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土地的性質是不同的(分為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兩種情況),對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所應適用的補償原則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別情況對有關補償原則加以規定。這樣也便於市、縣人民政府在綜合調劑時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建議將第十條第二款的內容修改為:"對公路、鐵路和大型水利工程的輸水管道、渠道建設項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頒布分類標準土地出讓價,由投資者向市、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綜合調劑土地出讓費,用以保證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應得的補償:(一)徵用集體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征地工作,征地補償可以低於《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二)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屬於行政劃撥者,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予以調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單位的拆遷安置,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三)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有土地的使用權屬於有償出讓者,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補償,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海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試行)(草案)》向大家作出說明,供審議時參考。
一、建省五年來,海南特區的投資環境有了極大改善,但距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差距很大,特別是交通和大型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處於滯後狀態。到1992年港口實際吞吐量已超過通過能力,買無軌火車票、飛機票難一直是來海南的客人頭疼的問題,城市道路交通擁擠,縣鄉公路狀況落後,城市和開發區供水問題沒能解決,這些現象說明若不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勢必制約海南經濟特區的對外開放、制約經濟和社會發展。
近幾年來,省委、省政府在政策上、投資上對於基礎設施建設方面做了重點傾斜,國家有關部門也給予了大力支持,比照建省前前進了一大步。但是百業待興,資金有限,只靠中央支持和省政府財政拿錢建設,是遠遠不夠的。如東線高速(半幅)公路初步設計概算10.56億元,國家補助3個億,交通部門出1.2億,日元貸款2個億,省計畫安排國家低息貸款1.38億,計畫缺口近3個億,實際缺口更大。基礎設施建設都有投資大,回收期長,公益性強,項目自身效益低的特點,過去其建設一直依賴政府投資,以致進展不大、收效甚微。若不採取更大舉措,改變狀況,海南的經濟就難以取得更進一步的發展。
中共海南省第二次代表大會再一次明確海南省今後二十年力爭基本實現現代化的宏偉目標,要求近五年在打基礎、土水方面要有新的重大突破。其中,對海南交通發展規定了艱巨而光榮的任務:加快高速公路和高等級公路建設,到本世紀末公路密度和等級均達到全國先進水平;加快機場建設,爭取1997年出島空中客運能力達到1000萬人次以上;加快洋浦、金牌、東水、龍灣等港口的深水泊位建設,爭取2000年吞吐能力達到5000萬噸以上;加快海南鐵路通道建設,爭取早日火車出島與大陸鐵路網聯通。這些建設總計投資要幾百億人民幣,只靠政府出資顯然有困難,勢必要求我們認真學習和運用中央給我省的優惠政策,進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從改革中找出路,在改革開放中求發展。本屆政府為了使基礎設施建設有新的突破,從一九九三年起,不斷推出改革方案,如:建立股份制企業,集合社會資金;大力開展向國內外的招商活動,把基礎設施建設及經營推向市場;採取各種措施,調動和發揮地方積極性,大力宣傳“修好路是最大的扶貧”、“要想富、先修路”的道理;實行“一路一公司”,對投資者實行投資綜合補償等等。一年多來的實踐證明,所有這些改革措施都收到了顯著的成效,目前全省已興起了一個修路、大搞基礎設施建設的高潮。為了鞏固和發展已取得的大好局面,總結我們的成功經驗,若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對投資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綜合補償的各項優惠政策,將肯定會對我省進一步吸引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基礎設施建設產生巨大的推動作用。為此,我們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試行)(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現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作為對基礎設施的投資者,他首先必定要考慮三個問題:
1)由於基礎設施用地量大,整個項目征地費用大約要花多少錢?
2)基礎設施投資巨大、回收期長,整個項目的投資何時可以收回?
3)投資基礎設施能得到什麼優惠?
我們的《條例》也必須明確地回答這三個問題。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從本屆政府上任伊始,就非常重視海南省的基礎設施建設。崇武同志、嘯風同志到任的第一個星期,就親臨省交通運輸廳視察工作,聽取匯報,從1993年4月起,就開始醞釀對重點的基礎設施工程制定一個綜合補償的辦法,讓政策和資金向這方面傾斜。經過一年來的實踐和不斷地研究,由省法制局牽頭,徵求了各方面意見,作了反覆的修改,最後經省政府常務擴大會議討論通過,《條例》於1994年三月正式呈報省人大提請審議。
詳細過程在發給各位委員的材料中已有載明,不再贅述。
三、《條例》立法的依據
國發[1988]26號《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的第八條:“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在海南島投資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也可以獨資經營專用設施、並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經營與上述設施相關聯的各類企業和服務事業.實行綜合經營。”國發〔1988〕24號檔案對此更加明確指出:“這些投資多、回收慢、風險大的項目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可以更加放寬;其投資者,還可以同時投資舉辦與這些項目相關聯的效益高、資金回收快的企業和服務事業,實行綜合經營,綜合平衡外匯收支”。在國家給海南的優惠政策基礎上,我省又制定了《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條例》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基礎設施,並實行綜合補償政策。因此,制定《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試行)》是有依據的。
在投資補償中,又依據國家土地實行有償使用的政策、法規,在《條例》中明確了投資者可以利用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的地利,進行土地開發,把房地產業創收快、效益高的特點與基礎設施建設的長線投資掛起鉤來,優勢互補,通過優惠政策鼓勵向基礎設施投放。基礎設施建設好了,當地的經濟就有了起飛的條件,就有可能取得較快地發展。只有地方的經濟發展了,地方的財政收入才可能有大幅度地增加,地方也就會更快地富起來。這也就是目前社會上廣為流傳的“要想富、先修路”、“給地方修好路是最大的扶貧”的道理。
四、對《條例》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1、關於實行投資綜合補償範圍
《條例》的第二條,明確了本法規調整的對象是:在海南經濟特區投資經營交通和大型水利基礎設施的境內外投資者。
突出了基礎設施投資中的交通和大型水利的工程投資,並進一步規定交通基礎設施中的海南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也就是汽車專用路等級以上的公路)、鐵路、公用性港口碼頭和航道、民用機場。從而保證投資重點向基礎設施的傾斜,也使綜合補償的範圍得到合理的控制。
《條例》第三條規定了投資方式可以是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規定了經營是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投資經營和項目連帶的各類企業及各類服務事業的綜合經營。
《條例》的第四條,規定了綜合補償的投資總額的界定:按批准的工程擴大初步設計的概算總額計算。綜合補償的回報率將在投資者與政府簽訂的投資契約中確定。
2、關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優惠地價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免徵耕地占用稅。《財政部關於頒發耕地占用稅具體政策的規定》又具體規定免稅範圍為: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國家稅務局關於對交通部門的港口用地征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規定》:一、對港口的碼頭(即泊位、包括岩邊碼頭、伸入水中的浮碼頭、堤岸、堤、棧橋等)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對港口露天堆物場用地,原則應徵,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稅務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徵的照顧。《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第七條(六)鐵路路基、站場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口碼頭、堆貨場、道路用地、機場跑道、停機坪及安全區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為了減少工程投資,降低造價,從投入的方面給投資者以優惠,我們在《條例》中的第十條,對基礎設施項目用地規定了近期內的分類標在地價,機場、港口、三級以上的鐵路站場用地只負擔對民眾的土地附著物、生長物的全額拆遷補償。而對線型用地分布的公路、鐵路的徵用地原則上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投資者按不同地區分類向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繳納的土地出讓費標準規定為平均每畝不超過2000-8000元。考慮到地價今後的變化,又規定五年做一次地價調整。征地補償費統一由市縣政府掌握,征地工作由市縣負責。從而保證項目用地的征地工作順利進行。
3、關於綜合補償用地的數量、範圍、價格問題。
給投資者一定數量的土地允許他們開發經營,以補償在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這是很重要的,對投資者有吸引力的政策。也是投資者所關心的綜合補償方面之一。
為了制定《條例》我們曾對綜合補償的土地數量、價格等問題,研究了幾個方案,企圖在《條例》中有明確的規定。但是,補償用地地點、範圍、數量、地價都是變動因素,基礎設施項目也有難有易投資水平不等,所以不可能用一個數量標準在《條例》中反映。因此,我們在制定《條例》第九條時,補償用地的數量、地點、範圍,由投資者向政府提出綜合開發投資的投資案中提出,由政府審定批覆,在投資者與政府簽訂的契約中加以明確。
為了保證綜合補償的土地的合理開發,再次明確規定了“以開發項目帶土地的原則”。為了給投資者明確的優惠,規定了地價為當時分類基準出讓價的70%出讓給投資者。為了防止不合理開發和非法炒賣土地現象發生,同時規定“如沒有綜合開發項目,則不得批地。”但是“投資者從投資之日起十年內可以向政府提出綜合開發項目用地申請。”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基礎設施項目耗資巨大,鼓勵投資者集中資金先投入項目主體建設,免除投資者擔心失去綜合開發機會的後顧之憂。
4、海洋海域使用費、資源補償費等問題
在港口建設中,按財政部規定,使用海域應繳海洋海城使用費,我省當前規定為每平方米每年1元,由當地政府和當地海洋局收取。考慮到港口建設耗資巨大,海域使用費的收取大大增加了港口建設的投資負擔,而海南省的海洋又歸海南省管(其它省沒有明確的海域管理權),港口建設對海南至關重要,為了加快港口建設,在《條例》中提出了免繳海洋海域使用費的條款。
同理,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采自用的石、砂、土、地表水等資源,在《條例》上也規定了免繳資源補償費。
5、關於公路產權的界定,崇武同志很關心這件事,最近對我們作了明確的指示,他的意見可以歸納為:公路本身的產權在政府對投資者還本付息完了後就應歸政府所有,但公路兩旁有經營價值的附著物的產權(如路邊、地下的管道、加油站、餐廳及其他服務設施等),以及綜合開發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等仍按現有土地管理法辦理(即五十年或七十年的使用經營權)。
崇武同志這條意見很重要,補充得也很及時。由於這一補充,使得公路產權的界定更加完整,減少了矛盾,但由於時間關係,沒有來得及寫入《條例》草案的正文,現特向大家補充報告。
以上是我們《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與說明,請各位委員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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