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鼓勵投資開發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的規定

《海南省鼓勵投資開發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的規定》在1992.01.1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2年1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進出口貨櫃及包裝鋪墊材料動植物檢疫辦法>等15件規章的決定》經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鼓勵投資開發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的規定》(1992年1月1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鼓勵投資開發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1.11
  • 實施時間:1992.01.11
第一條 為了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投資海南省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興辦各項農業開發事業,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建設海南島的規定》以及海南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試驗區,是指發展熱帶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以外向型和創匯型農業為導向、“農工貿、產供銷”相結合的現代農業綜合開發區域。
第三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投資者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投資者的資產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條 投資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五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在試驗區投資:
(一)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類型企業;
(二)聯合經營、成片開發;
(三)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四)購買、參股經營或者承包、租賃企業;
(五)國際上通行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六條 鼓勵在試驗區對下列項目投資:
(二)熱帶種植業養殖業
(三)林業開發;
(五)現代化農業科技試驗和套用;
(六)農副產品加工
(七)涉農商品批發市場;
(八)其他創匯農業開發。
境外投資者在試驗區內投資以上項目的同時,允許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內銷部分的批發、零售業務以及其他加工業務。
第七條 試驗區在省內實行計畫單列,凡試驗區內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海南省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審批,報省計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境內投資者在試驗區內投資設立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海南省的有關規定,向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申報申請設立企業所必需的檔案,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審核批准。
境外投資者在試驗區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統一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投資者投資設立企業的申請得到批准後,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統一持有關檔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檔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者即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條 試驗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編制試驗區土地的規劃和開發計畫。試驗區土地的規劃和開發計畫經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
試驗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和抵押,劃入試驗區統一規劃的土地,其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應當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辦理有關手續。
投資者應當就其在試驗區內的項目用地,向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申報,並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統一將有關檔案送土地管理部門審核。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並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試驗區可以根據發展需要,按照自借自還的原則,從境內外直接籌措資金進行開發建設。
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為試驗區的開發引進資金。對為試驗區引進資金者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試驗區投資的稅收優惠辦法,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投資的稅收優惠辦法》執行。
海南省財政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在試驗區內設立財政稅務機構,具體辦理財務、稅收事宜。
第十三條 試驗區內企業作為投資和為生產經營進口的設備、物資、原材料、零配件、包裝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產品稅或增值稅,試驗區的產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
在試驗區內投資並居住的外商、在試驗區內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術、管理人員,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均限合理數量),可以直接向海關申請免稅驗放。
第十四條 試驗區內的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建設物資、生產設備和管理設備,為生產經營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裝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生活資料,屬於國家規定需要申領許可證的,海關憑許可證驗放;其餘商品需要審批的,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審批,海關憑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查驗放行。
在試驗區內,可以設立保稅倉庫或者保稅工廠,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試驗區內生產的農產品(包括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可以自行銷往區外和省外。
試驗區內生產的農產品,除屬於國際被動配額和屬於銷往港澳地區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以外,均可自主經營出口。
第十五條 試驗區內企業從事各種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外匯收入,均可保留現匯;外商合法所得可以自由匯出。
第十六條 試驗區內農產品出口,屬於國家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海南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在分配農產品出口配額、許可證時,應當優先照顧試驗區內企業。
第十七條 試驗區內企業可以依法自行聘用省內農業工人;確因生產需要聘用省外農業工人的,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統一到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聘用手續。試驗區內企業可以自行招聘錄用本企業所急需的省內外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統一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試驗區內企業的中方人員,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的,由企業向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申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商省外事管理部門統一報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建設海南島的規定》和國家有關經濟特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試驗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