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0年9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維護海南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區及管轄海域的安全和邊防管理秩序,保護和促進海南經濟特區開發建設,根據國家邊防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經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邊境地區從事漁業、運輸業、旅遊業和其他活動的中、外籍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海南省公安邊防部門是本規定的執行機關。
設立在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地方口岸的邊防檢查站,依法對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員的護照、證件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對入境、出境的飛機、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運載的物資實施邊防檢查、監護,按規定辦理有關證件、手續,並依法查處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查處危害國家安全和擾亂口岸邊防管理秩序的人員及其有關物品。
設立在沿海地區的邊防工作站(邊防派出所),負責對沿海地區及港口的漁民、船員和船舶實施邊防管理、戶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查處違禁物品和走私、販毒行為,維護沿海地區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邊防海上巡邏船艇,負責在海南省管轄的我國領海海域,查緝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員、船舶;查緝海上走私、販毒和其他違法犯罪分子,維護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條從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由海南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或者國家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通行。
經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門、台灣漁船(含香港、澳門流動漁船)及其員工,可以從海南省政府規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條入境、出境的人員必須向邊防檢查站交驗護照、證件、簽證。
第六條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其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將交通運輸工具抵離口岸的時間、停留地點和載運人員、物資情況通知邊防檢查站。
第七條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離口岸接受邊防檢查時,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邊防檢查站申報服務員工、旅客和貨物情況,並按照邊防檢查人員的要求予以協助。
第八條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期間應當接受邊防檢查站的監護和管理,在入境檢查前、出境檢查後未經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和拋擲物品。入境、出境時,沒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變行駛路線。
第九條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不得載運偷越國(邊)境的未持護照、證件者;如有發現,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邊防檢查站。
第十條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駛入非對外開放的機場或港口,飛機機長、輪船船長或代理人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檢查、管理,在駛入原因消失後,必須立即離去。
第十一條凡與我國有外交關係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或地區的外國人,因故來不及辦理來我國的簽證,直抵海南時,可按規定在海口或三亞口岸辦理入境簽證。
在海南島常駐的外國人、投資開辦企業或者參加開發建設工作的外國人及其隨行眷屬,需要經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多次入境簽證。
邊防檢查站憑有效護照、證件和簽證予以放行。
第十二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凡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港澳同胞回鄉證》、《台灣同胞旅行征明》等有效證件進入海南島以及轉往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出境,無需辦理簽證。邊防檢查站憑有效護照、證件放行。
第十三條台灣同泡未辦《台灣同胞旅行證明》直達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省的國家開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同胞旅行證明》。
第十四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乘旅遊船(艇)海南島沿海旅遊,必須經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許可,入境、出境時在海南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履行申報手續,接受邊防檢查。
第十五條海洋石油鑽探部門入境、出境人員及其交通運輸工具,必須在國家對外開放口岸接受邊防檢查。在遇到搶救傷病員和趕運平台急用器材,需辦理緊急包機從平台逕飛香港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邊防檢查站申報,由邊防檢查站派員檢查飛機機組人員和乘客的證件,辦理出境手續。如因起飛時間特別緊迫,來不及辦理手續,可以先起飛出境,在返航入境時,再一併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抵達海南省口岸的交通運輸工具上的外國籍員工及其隨行家屬,離開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須按規定的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登入證、住宿證、停留許可證。如需前往交通運輸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區參觀旅遊、探親防親,或者不隨交通運輸工具出境的,必須申請辦理簽證。
第十七條外輪在港口停泊期間,因公、因私需登輪的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由所在單位同意,經邊防檢查站核准,辦理登輪手續,憑證登輪。登輪人員應當按邊防檢查站規定的時限離開。
第十八條經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及其員工,可以在國家對外開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並按規定由船方統一申報員工人數,交驗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船舶查驗簿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有效證件,經指定的公安邊防部門檢查後入境、出境。
第十九條中外合資的捕撈船、運輸船、旅遊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員,必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區作業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員,應當出具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證明,經邊防部門批准,領取有關證件;如需隨船出境,必須經有關部門辦理出境證件,經公安部門查驗,方準隨船出境。
第二十條海口新港、文昌清瀾、萬寧烏場、瓊海潭門、陵水新村、三亞、儋縣白馬井港為香港、澳門漁船(含香港、澳門流動漁船)和台灣漁船停靠和避風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門和台灣漁船進港後,須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邊防部門申報,並接受檢查和管理。台灣船員申請登入或者探親、旅遊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批准、簽發《台灣同胞登入證》或者《台灣同胞旅行證明》。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視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服從檢查,拒絕交驗證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運輸工具上的外國籍員工及隨行家屬,外出超過規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離開該交通運輸工具停留地城市探親旅遊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期間,不按指定區域停泊,或者不按規定辦理有關申報手續的;
(四)違反登外輪的有關規定,逃避檢查擅自登船,或者強行登船不聽勸阻的;
(五)違反口岸、港口邊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干擾執勤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扣留護照、證件或者交通運輸工具,禁止入境、出境,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並處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持用偽造、塗改的護照、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護照、證件,或者無護照、證件入境、出境的;
(二)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逃避檢查,不按規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經申報、檢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抵離口岸,在入境檢查前出境檢查後未經許可上下人員,裝卸或者拋擲物品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沒收贓款、贓物、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處以人民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賣、偽造護照、證件、簽證,在口岸組織、引帶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運輸工具藏匿、運載、引帶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人對公安邊防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十五日向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十五天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也可以不申請複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公安邊防機關對於舉報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販毒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邊防管理和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案件的人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海南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海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海南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