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12月18日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 百科名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 省  長:羅保銘
  • 時間: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百科名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省 長 羅保銘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徵收與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機動車輛,均應按照本規定徵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具體徵收稽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價格、公安、邊防、海關、財政、稅務、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標準根據物價指數、我省公路建設發展情況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五條

汽油按照銷售油品的數量和徵收標準價外計費,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汽油零售企業進油時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手續。

第六條

汽油批發企業購進或者調撥汽油,應當提前3日攜帶相關證明檔案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經征稽機構核驗後方可入庫。
運輸汽油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相關繳費資料,以備檢查。

第七條

汽油經營企業的汽油經營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費控裝置,準確、安全、可靠記錄汽油購進、儲存、銷售和運輸的經營數據。
汽油經營企業費控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停止使用,並向所在征稽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裝。征稽機構應當自接到報告後4小時內到場監督,費控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八條

柴油機動車輛按照核定的征費標準計量和徵收標準,定額徵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費標準計量和具體繳費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柴油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本規定繳納或者預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取得繳費憑證後方可上路行駛。
上路行駛的柴油機動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繳費憑證,以備檢查。

第九條

拖拉機、三輪機動車、聯合收割機等柴油機動車輛免徵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十條

柴油機動車輛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起征、變更、報停、停徵、啟用、註銷登記等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進入本省行駛的,應當預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實際停留期限超過預繳費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之日起第3日內,到征稽機構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離開本省前應當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結算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與征稽機構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實現車輛登記及變更、證照核發、規費繳納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使用範圍:
(一)公路建設及歸還公路建設貸款本息;
(二)交通規費征稽事業;
(三)公益事業以及農業、漁業生產等所用汽油的補貼;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項補貼費用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撥付給市縣,由市縣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汽油經營企業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應當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並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的,視為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十六條

汽油經營企業故意損壞費控裝置或者不使用費控裝置,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除補繳應繳費額外,按日加收應繳費額5%。的滯納金;連續拖欠3個月以上的,除繳納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偷漏、拖欠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行為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汽油,或者柴油機動車輛不按照本規定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稽機構可以扣留車輛。
當事人向征稽機構交納保證金後,征稽機構應當解除扣留。當事人在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並履行處罰決定後,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

第二十條

單位、個人擅自改變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徵收標準,或者瞞報、截留、挪用、坐支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公民舉報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徵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後,不再徵收燃油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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