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6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海南省
  • 發布日期:2003-06-06
  • 生效日期:2003-06-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簡介,條例附則,草案說明,審議情況,

條例簡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1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促進生態省建設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有林的林業用地和沒有林的林業用地。有林的林業用地為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沒有林的林業用地為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為防護林地、用材林地、經濟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
在本條例所稱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種植林木的,不作為林業用地。經批准退耕還林的土地,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實行國有林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林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或者占補有餘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林地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從事林業生產。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林地,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條例施行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集體山林權屬證書程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
已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林地,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所確定的權屬為依據,重新換髮林權證,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原登記機關進行註銷登記。
第九條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條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林地,由該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係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林地被依法徵用、占用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或滅失的,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材料。
林權證有錯、漏登記或者遺失、損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五條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鄉(鎮)範圍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在市、縣、自治縣範圍內,跨鄉(鎮)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市、縣、自治縣的林地權屬爭議,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提出爭議的地點、四至、面積、爭議的事實、理由、處理意見及依據等,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認為有關人民政府對林地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有爭議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林地權屬爭議依法解決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對尚未取得林權證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以來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
(二)土地改革時期,按規定不發土地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實行?定土地、定勞力、定農具、定牲畜?時,確定土地權屬的土地清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國有的林場、農場等企事業單位時確定該單位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及附圖;
(五)承包造林契約、造林驗收檔案材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對同一起林地權屬爭議有數次處理協定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三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林地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地保護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從事林業生產。
在保護和開發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發展林下種養業,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條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給集體使用的林地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辦理。
農村土地承包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維護農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一條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林地使用權轉讓應當依法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以劃撥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依法進行轉讓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辦國有林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林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擅自在林地上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本條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種植生態保護林木,恢復植被。
沿海防護林用地,城市周邊、公路鐵路兩旁、河流兩岸的綠化用地,水庫保護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退耕退塘,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拋荒的;
(二)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五條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實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逐級審核同意後,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二)徵用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超過以上面積的,依法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六條用地單位申請徵用、占用林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被徵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七條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公頃不足20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超過5公頃的,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0公頃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臨時占用林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占用林地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經審核、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森林的法律、法規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交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徵用、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第三十條從事林業投資開發的經營者,因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確需占用已開發的用材林地、經濟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態公益林地),發展草本果業、草業、花卉業等草本經濟作物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二條擅自在林地上進行開墾、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以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 30元以下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法審核、批准徵用占用林地,或者越權審核、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其審核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審核批准徵用占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三十五條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徵用、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三十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條例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通過長期的調查,結合建國五十多年以來海南林業建設的經驗和教訓,我們認為,我省有必要加快林地管理方面的立法。首先,海南是島嶼省份,四面環海,森林作為陸地生態系統的主體,在保護環境和實現可持續發展中所起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省顯得尤為突出。而林地是森林賴以生存的載體,保護林地就是保護我們的生存空間。然而,我省至今沒有專門的法規來加以保護,導致破壞林地、非法侵占林地和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時有發生,屢禁不止,林地流失的狀況日趨重。據我們掌握的情況,自1990年以來,全省各類工程項目建設及農業開發造成不少林地流失。其次,我省是全國最大的經濟特區,率先在全國實行市場經濟,隨著改革的深入和經濟的發展,在不改變林地性質的前提下,以林地作為合作、合資、作價入股或使用權轉讓等林地流轉行為越來越多,有必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文來加以規範。再次,1998年修正頒布的《森林法》明確界定林地由林業部門進行經營管理,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資源制止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的通知》(國發明電[1998]8號)也明確要求,要將林地和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加以保護,儘快制定林地保護管理的法規。中共海南省委第三屆二次全體(擴大)會議通過的《中共海南省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要問題的決定>意見》中也明確指出:要做好林地利用規劃,嚴格林地使用審批程式,實行林地總量控制。1999年7月省人大通過的《海南生態省建設規劃綱要》,提出森林覆蓋率提高到2005年的55%、2015年的60%、2030年的65%,要實現這一奮鬥目標,首先必須有林地作為前提和保障。因此,儘快出台我省的林地保護管理法規,勢在必行。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法律依據
本《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始於1996年。1998年被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預研項目後,省林業局組織起草小組,認真學習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參考借鑑了廣東、湖南、浙江、安徽、雲南等10多個省、區的林地管理法規、規章,會同原省法制局有關人員深入全省8個市縣、10個林業單位及部分農墾農場進行調查研究。同年,還赴雲南、廣東等兄弟省份進行考察學習。在此基礎上,進行認真的調查研究,向省政府提交了《條例(草案)》立法預研報告和《條例(草案)》立法調研報告。2000年和2001年,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會將該立法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在此期間,省林業局根據國家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的修改、補充,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反覆進行修改、完善,於2001年5月14日正式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並報送省政府法制辦進行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再次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市縣及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組織人員進行修改,形成審查稿報省政府。經省政府兩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明確了國土部門和林業部門的管理職責。會後,省政府法制辦根據會議精神,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經省政府審核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制定本《條例(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據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土地管理法》、全國人大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等。
三、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解決的主要問題
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加強對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制止林地的不合理流失,促進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最佳化林地資源配置,提高林地使用效率,增加森林面積,提高森林覆蓋率,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更好地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海南各項事業的快速健康可持續發展。
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
一是林地的確權發證問題。林地權屬問題是林地管理的核心問題。雖然《土地法》、《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林地的確權發證問題都做了規定,我省也根據國務院的要求,於1990年至1994年完成了國有林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全省的國有林地基本上都由各級政府核發了《國有山林權屬證書》,這對於穩定國有林地權屬,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事業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由於我省對林權證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著不同看法,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導致已核發林權證的國有林地被侵占、蠶食的現象仍十分嚴重,集體林地的確權發證工作無法開展,因林地屬權引發的毀林事件時有發生,林地的正常流轉行為渠道不暢,嚴重地挫傷了造林者的積極性。因此,本《條例(草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林地的確權發證,從申請到證書核發以及林權證的法律地位,都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林業事業發展的核心問題。
二是林地權屬爭議調處問題。我省的林地權屬爭議一直缺乏具體、有效的法律依據,林地權屬爭議無法得到及時的調處,因林地權屬爭議而引發亂砍濫伐林木、甚至集體械鬥的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和制約了林業事業的發展。因此,《條例(草案)》對林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原則、依據均做了明確的規定,並規定了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權屬爭議的具體承辦部門,明確了責任。
三是規範林地使用權流轉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林業分類經營改革的深入,我省林地使用權流轉的情況較為普遍。但由於缺乏具體的法律條款進行規範,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不少問題,造成林地資源的流失,以及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定程式上抑制了我省非公有制林業的發展。因此,《條例(草案)》對林地使用權的流轉及其程式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必將更好地最佳化林地資源配置,提高林地使用效率。
四是林地的徵用和占用問題。隨著社會的發展,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用於各項工程建設的情況不可避免。為了保證征占用林地“占補有餘”或者“占補平衡”,實現林地總量平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對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審核、審批程式、異地還林制度等都做了具體的規定,確保我省林地總量平衡落到實處。
五是法律責任問題。《條例(草案)》不僅對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做出具體的處罰規定,而且對政府主管部門的責任和義務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做到權利與責任相統一。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情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吸收了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內容漸趨完善,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草案二次審議稿和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向省政府辦公廳作了反饋。法制委員會於5月29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省政府辦公廳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林地管理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二次審議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以外的耕地上種植林木的,不宜作為林地。但經批准退耕還林的土地,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林地進行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增加一款規定:“在耕地上種植林木的,不作為林業用地。但經批准退耕還林的土地,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作為林地進行管理。”(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三款)
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三款中規定:“1980年以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有的委員提出,由於農墾的許多土地沒有確權,前些年農民占用農墾的土地造林,雖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頒發了集體山林權屬證書,但目前有關山林權屬的爭議案件較多,上述規定過於籠統,不利於爭議的解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本條例實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集體山林權屬證書程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三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不予登記的規定不夠完善。登記機關對林地權屬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款中增加一句規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規定了林地使用權的抵押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國家擔保法對土地包括林地的抵押問題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關於林地承包的內容,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已作了詳細的規定,草案不必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給集體使用的林地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維護農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
六、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中第二項規定,林地資源受到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有的委員提出,“林地資源受到嚴重破壞”等情況難以界定清楚,容易造成執法中的隨意性,據此而收回林地使用權也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項。(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五項關於用地單位申請徵用、占用林地,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定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征地程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項。(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中關於臨時占用林地應當按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規定與第三十條的規定重複。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付臨時占用林地補償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二十八條中有關繳納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內容,並增加一款規定:“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臨時占用林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占用林地補償費。”(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在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對因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確需占用林地發展草本經濟作物的問題,應當予以適當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從事林業投資開發的經營者,因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確需占用已開發的經濟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態公益林地),發展草本果業、草業、花卉業等草本經濟作物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土地管理部門違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法律責任,但沒有規定林業主管部門違法審核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法律責任,不夠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法審核、批准徵用、占用林地,或者越權審核、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其審核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審核批准徵用占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
這裡匯報一下關於徵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是否可以採取易地造林的方式,恢復森林植被,免繳法定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問題。對此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徵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採取易地造林的方式,恢復森林植被,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森林植被恢復費是國家森林法規定的由徵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必須繳納的法定費用。國務院頒布的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制定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都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不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直接違反國家森林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再者,占用林地的單位易地新造的幼林,有一個成活、生長過程,林業主管部門對易地造林的數量和質量是否與所占用林地的林木數量和質量相當,難以在短時期進行評估和驗收。按照易地造林的成果確定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時間長,隨意性大。而且,占用林地的單位易地造林的林木產權,無法直接歸國家所有,不利於對國有林地林木的保護。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森林植被恢復費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林木產權直接歸國家所有。鑒於這個問題涉及的法律和操作方面的問題較為複雜,建議由常委會審議。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審議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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