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

《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是海南省教育廳於2014年2月18日印發印發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14年2月18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教育廳
印發通知,規定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教育廳關於印發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的通知
(瓊教〔2014〕7號)
各市、縣、自治縣教育(教科)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發展局,廳直屬中學:
現將《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
海南省教育廳
2014年2月11日
(此件主動公開)

規定全文

海南省普通高考加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進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陽光工程”,積極引導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健康發展和教育公平,依據教育部、國家民委、公安部、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科協等五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調整部分高考加分項目和進一步加強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學〔2010〕10號)精神,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本著“減少照顧項目、降低加分分值、促進教育公平、維護錄取公正”的原則,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戶籍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本人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高級中等教育學校畢業,同時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報考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20分投檔。
第三條 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戶籍在非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本人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或非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所在市縣的高級中等教育學校畢業,同時在畢業學校所在市縣報考的少數民族考生, 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20分投檔。
第四條 烈士子女,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20分投檔。
第五條 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退役軍人,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20分投檔。
第六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適應新形勢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國小德育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0〕28號)和《教育部關於學習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適應新形勢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國小德育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教基〔2001〕1號)評選獲得省級優秀學生稱號的應屆考生, 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七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跡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八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加由中國科學技術協會主辦的全國中學生(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學、信息學)奧林匹克競賽獲得全國決賽一、二、三等獎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九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加由中國科學技術協會、教育部等主辦的全國青少年科技創新大賽(含全國青少年生物和環境科學實踐活動)、“明天小小科學家”獎勵活動、中國小電腦製作活動獲得一、二等獎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十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加國際科學與工程大獎賽、國際環境科研項目奧林匹克競賽獲獎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十一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加重大國際體育比賽集體或個人項目取得前6名或全國性體育比賽個人項目取得前6名,且獲國家二級運動員(含)以上稱號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十二條 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十三條 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6分投檔。
第十四條 台灣省籍考生,報考省內外學校可增加6分投檔。
第十五條 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戶籍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或在非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本人高中階段在非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就讀並畢業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省內學校時可增加10分投檔。
第十六條 駐三沙部隊半年以上且到高考報名時仍在三沙部隊工作的官兵子女,報考省內學校可增加6分投檔。
第十七條 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加全省中學生體育比賽(不含少年賽)獲個人單項前三名的隊員或集體前三名的主力隊員,並同時獲得國家二級運動員(含)以上稱號或達到二級運動員比賽成績標準的應屆考生,報考省內學校可增加5分投檔。
第十八條 農村人口獨生子女和二女結紮戶考生,報考省內學校可增加5分投檔。
第十九條 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戶籍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或非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滿五年(引進的優秀人才和現役軍人子女的戶籍要求滿三年), 本人在少數民族聚居市縣或非少數民族聚居市縣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所在市縣的高級中等教育學校就讀滿三年且在這些地區的高級中等教育學校畢業,同時在這些地區的市縣報考的漢族考生,報考省內學校可增加5分投檔。
第二十條 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項加分條件,取其最高分值,且不能累加。高考加分僅限投檔時使用,在錄取時是否使用,由招生學校自主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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