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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一次修正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二次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排他性用海(以下簡稱用海)活動包括下列項目:
(一)填海、圍海、海岸工程、人工構造物及安全區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氣和其它礦產資源的勘探、開採用海;
(三)港口、航道、錨地等海上交通設施用海;
(四)打撈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遊業(含海上遊樂設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務事業以及建築、設定公共設施用海;
(七)海底電纜、管道及安全區用海;
(八)海洋增殖、養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適度開發的項目用海;
(十)陸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區、海洋傾倒區用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活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統一行使管轄權。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漁業養殖用海糾紛。
第五條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海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第七條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等,編制填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填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條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填海規劃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本省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十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一條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七)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八)圍海27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九)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十)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十一)跨沿海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十二)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圍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省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近岸海域的項目用海,應當遵循切實保護、合理利用、節約利用岸線和近岸海域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下列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論證,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二)填海、圍海、礦產資源開採、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填海申請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專家評審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海域使用申請提出審核意見,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批覆、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域使用宗海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按市場評估價繳納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應當予以抵減。但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已換髮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填海項目。
第二十六條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線向深海一側海域進行養殖的,按照淺海相應養殖方式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的50%計征。
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適當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依法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申請人應當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確需轉讓或者出租的,應當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條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用於海域的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違法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化整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主任會議委託,農村工委召開工委委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
農村工委認為,《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簡稱《實施辦法》)自2005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更好地貫徹實施國家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推動我省海洋產業特別是海洋漁業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為了進一步完善海域管理許可權,促進我省海洋經濟的快速發展,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符合國家法的原則和規定,根據海南的實際,適當擴大沿海市縣的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對沿海市縣發展經濟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鑒於海域資源的有限,建議對第十一條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的第(三)項“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修改為“不改變自然屬性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海南省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沿海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就有關問題到海口、三亞、文昌、萬寧、儋州、陵水等市縣進行了調研,併到江蘇、山東兩省學習考察海域使用管理立法經驗。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5月19日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法制辦、省海洋與漁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的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實施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草案的立法依據和適用範圍。有的委員提出,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關於《建立海南省的決定》中明確規定,海南省管轄海口等19個市縣和西沙群島、南沙群島、中沙群島的島礁及其海域。從法律上確立了海南省的行政區劃既包括陸地,也包括海域。這是國家第一次也是迄今為止唯一的一次在海上劃定地方行政區劃。海南省的海域管轄權有兩個明顯特徵,一是直接性,直接來源於全國人大的決定;二是完整性,海域行政管轄權與陸地行政管轄權具有相同的性質和效力。這是其他沿海省、市、自治區所沒有的,也是《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規定的海域使用管理體制內容所沒有的。我省的海域使用管理立法應當充分體現這一特點,發揮好這一優勢。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二、關於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和保護。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對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和保護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和保護雖然與海域使用有聯繫,但又有明顯的特殊性和區別,《海域使用管理法》未包含這方面的內容,全國人大正在研究起草海島法,我省也已將無居民海島立法列入立法計畫進行單獨立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中無居民海島開發和保護的有關條款。
三、關於海域使用管理體制。草案第四條規定:“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按照我省的行政區劃,海域是由省政府統一管理的,市縣的行政區劃並不直接包括海域,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對該行政區域毗鄰的海域行使部分管理權。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協助管理漁業養殖用海。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統一行使管轄權。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處理漁業養殖用海糾紛。”
四、關於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海洋功能區劃是合理開發利用、綜合保護和科學管理海洋的基礎和依據,經依法批准後即具有穩定性和嚴肅性,如需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辦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海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五、關於海域使用規劃的編制。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八條對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的作用和原則規定得不夠明確。海域使用規劃是統籌協調海洋功能區劃與涉及海域使用的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相互關係的重要平台和手段,其核心是協調各方面用海的矛盾。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對涉及海域使用的行業(包括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規劃、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划進行統籌協調,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六、關於保障軍事用海與兼顧地方經濟發展。有的委員提出,我省是海洋大省,又是國防前沿,海域使用管理要正確處理好保障軍事用海與兼顧地方經濟發展的關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七、關於防治近岸海域污染,保障海域資源可持續利用。有的委員提出,目前我省一些地方近岸海域環境污染情況比較嚴重,應當增加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和海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規定:一是“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近岸海域養殖項目用海,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二是“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對受到損害的海域生態環境,應當組織修復。對因用海密度過大造成嚴重海洋環境破壞的海域,可以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採取收回、置換海域使用權等方式,降低用海密度,恢復海洋生態環境。”三是“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八、關於嚴格管理填海活動。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本省嚴格管理填海活動,除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修建港口、碼頭外,不得填海;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有的委員提出,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呈增長趨勢,對填海活動從嚴管理是必要的。但對填海活動一律嚴格限制在修建港口、碼頭的範圍內,在實際中難以行得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方面的內容修改為:“本省嚴格管理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本省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同時在申請用海審批程式中增加規定:“填海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填海申請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九、關於海域使用權的依法轉讓登記。草案第十八條對海域使用權的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海域使用權類似於土地使用權,按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都有法定的條件限制,有的還需要經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才能進行。《海域使用管理法》只規定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對於轉讓的條件、程式,以及是否需要經過審批等未作明確規定,而是授權由國務院制定海域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關於漁民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減免。有的委員提出,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應當注意保護漁民的合法權益,減輕漁民負擔,幫助漁民從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適當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此外,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刪除了草案中與國家法重複的部分內容,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已基本可行,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